张玉良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442号
罪犯张玉良,男,1965年1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13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刑初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玉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39448.30元。案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3月22日以(2012)吉刑三核字第2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以罪犯张玉良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3月22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张玉良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玉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