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盗窃减刑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513号
罪犯张国军,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2年4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国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国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对上诉人张国军限制减刑。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9月4日以罪犯张国军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8月9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张国军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国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