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兰玉附带民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兰玉,女,1942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宋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苑克文,男,汉族,1960年9月21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苑克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兰玉、王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靳兰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苑克文见与其同居生活多年的女友宋某某(被害人,殁年50岁)与风湿腰腿疼会所业主尚某某同行,便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遂产生报复尚某某的想法。次日12时许,苑克文酒后购买一把壁纸刀到风湿腰腿疼会所欲对尚某某实施报复未果,后与宋某某发生口角,用壁纸刀割宋颈部两刀,致宋某某左颈内动、静脉离断,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苑克文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靳兰玉系宋某某之母,王位系宋某某之子。苑克文的犯罪行为给靳兰玉、王位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物证壁纸刀、被告人苑克文的衣裤及皮鞋,证人徐某某、姚某、李某、尚某某、王某、芦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苑克文的供述。(2)户口簿、身份证及梅河口市公安局铁北派出所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苑克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苑克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其家属同意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 000元,虽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苑克文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苑克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苑克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苑克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兰玉、王位丧葬费人民币19 203.50元。
靳兰玉上诉称:被告人苑克文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原判量刑过轻;要求苑克文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苑克文犯故意杀人罪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靳兰玉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壁纸刀、苑克文的衣裤及皮鞋,书证户口簿、身份证及梅河口市公安局铁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苑克文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靳兰玉提出“被告人苑克文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靳兰玉提出“要求苑克文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克文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靳兰玉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越
代理审判员 吴科春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咸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