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海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海波,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殿庆、李博,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海军,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刘海军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魏海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魏海波、刘海军等人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某舞场娱乐,魏海波与郭某某(被害人,殁年24岁)因身体碰撞而发生口角及厮打,魏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扎郭臀、腿部后离开舞场下楼。魏海波、刘海军打车欲离开时,郭某某从舞场出来与魏口角,魏下车与郭厮打,扎郭数刀,刘海军上前踹郭,郭跑到附近宏伟超市门口后倒地,因左锁骨下动脉刺伤,不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22时许,魏海波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12月9日,刘海军在长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110”接警记录单、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综合报告,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魏海波、刘海军到案过程。魏海波系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刘海军系被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某舞场;第二现场位于第一现场东北侧,在某超市门口西侧地面发现郭某某尸体。
3.法医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左胸乳上方见一创口,深达胸腔;左大腿中段外侧、左肘关节部外侧、右臀部各见一处创口,深达肌层;右腰背部见一表浅创口。创角均一钝一锐,应为单面刃刺器形成。死因系左锁骨下动脉刺创,不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他杀。
4.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魏海波作案时所穿黑色棉服所检部位可疑斑迹、刘海军牛仔裤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被害人郭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5.证人刘某甲(报案人)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一较瘦男青年倒在其家食杂店门外,身上有血,遂报警。
6.证人魏某某(被害人女友,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我与男友郭某某在某舞场玩时,郭说被人扎了,我看见他臀部和左大腿有伤。我们下楼后,一较胖男子(经辨认系魏海波)持刀从出租车下来追郭某某至公交站牌附近,郭捡起一块砖头与胖男子厮打,后另一男子(经辨认系刘海军)也冲上去打郭某某。郭某某跑到马路对面倒在一家小卖店旁,身上有血,遂打电话找来急救车。
7.证人崔某某(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7日22时许,我和孙某某在某舞场门口看见被害人(郭某某)腿部有血,站在台阶上骂一胖子(经辨认系魏海波),胖子持刀上来打被害人,被害人捡起地上的方砖打胖子,二人厮打到一起,后来另一男子(经辨认系刘海军)上来踹被害人一脚,被害人跑了,胖子和另一男子打车走了。
8.证人孙某某(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7日22时许,我和崔某某等人在某舞场门口,看见胖子(经辨认系魏海波)和瘦子(经辨认系刘海军)从舞场出来,胖子扬了扬手里的刀说扎了一刀油,二人打车离开。后一牛仔裤上有血的男子(郭某某)与一女子从舞场出来,该男子冲着马路骂,说狠话。胖子回来持刀冲向该男子,该男子跑到附近公交车站牌处被胖子追上,胖子扎该男子数刀,该男子捡起方砖打胖子,这时瘦子冲上来踹该男子,该男子跑了。
9.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我和魏海波、刘海军去蝶恋花舞厅玩,22时30分许,听见有人说打仗了,我看见魏海波往外跑,应该是他和别人打仗。次日我和魏海波在田某某家吃饭,上网得知昨晚被打男子死了,魏给其父打电话,其父欲领他自首,魏在田某某家等待。
10.证人宋某某(舞场保安经理)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22时30分许,我听到三楼检票员喊有人打架,我在三楼检票处见一身材较瘦男子左腿在流血,我让他去医院,他下楼后两分钟,从我面前走过三名男子,其中一个说有个小兄弟打仗了。后我让保安把三楼售票处的血擦了。
11.证人房某某(被害人朋友)证言,证实2013年12月7日晚21时许,我和郭某某、郭某某的女友一起到某舞厅玩,21时30分许我先走了。22时许,郭某某的女友到我住的旅店找我,说郭某某被人扎了,我跟她到舞厅对面的胡同,看见有警车,郭某某躺在地上,旁边的警察说人已经死了。
12.证人郭某(被害人父亲)证言,证实我在尸检中心见到的死者是我儿子郭某某。
13.被告人魏海波供述:2013年12月7日22时许,我和刘海军、田某某等人到某舞厅三楼玩,我闲逛时撞到一男子(郭某某),我俩发生口角并厮打,我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卡簧刀扎他腿、臀部数刀。我跑下楼后刘海军也出来,我们打车准备走时看见该男子站在台阶上骂我,我下车跟他厮打,他捡砖头打我头部把我打倒,刘海军上来拽我起来时踹了该男子,我起来后又扎该男子数刀,他就跑了。次日,田某某上网得知人死了,我给我爸打电话,我爸领我自首。
14.被告人刘海军供述:2013年12月7日21时,我和魏海波、田某某等人在某舞厅玩期间,我看见魏海波往楼下跑,我跟着跑到舞厅正门前,看见魏海波手里拿着一把刀,他说跟别人打仗了。我打车让魏海波跟我走,车调头时魏海波又下车跟被害人打在一起,被害人用砖头打魏头部把魏打倒,魏起来后又把被害人打倒,并用拳头打被害人腹部位置。我上去拽魏海波,被害人拽住魏的腿,我把被害人的手踢开,被害人跑了。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海波在舞场内因与被害人郭某某身体碰撞而发生口角后,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扎被害人数刀,后魏海波在舞场门外再次与被害人厮打并扎被害人,被告人刘海军上前踹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刀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魏海波作案后自首的事实成立,但指控刘海军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名不当。魏海波携刀进入公共场合,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先后两次持刀伤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刘海军在魏海波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上前踹被害人,与魏海波系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海军并非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属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海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海军有期徒刑二年;魏海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 935.35元,刘海军赔偿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 326.15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魏海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刀扎过被害人左锁骨部位,原判认定上诉人持刀扎被害人数刀,致左锁骨下动脉刺创,不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在上诉人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被害人又谩骂上诉人,挑起事端,引发第二次厮打,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3.上诉人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魏海波、被告人刘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提取的魏海波作案时所穿棉服、刘海军所穿牛仔裤,证人证言,法医尸检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刘海军供述等证据证实,魏海波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魏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用刀扎过被害人左锁骨部位,原判认定上诉人持刀扎被害人数刀,致左锁骨下动脉刺创,不全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魏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魏海波、刘海军的供述,能够证明案发时魏海波两次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可以排除他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可能;另,法医尸检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左胸乳上方致命创的创口特征与身体其他几处创口特征一致,创角均为一钝一锐,系单刃刺器形成,此节与魏海波供述用单刃卡簧刀作案相符,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魏海波的行为所致。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对于魏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上诉人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被害人又谩骂上诉人,挑起事端,引发第二次厮打,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魏海波仅因与被害人在舞厅发生身体碰撞,而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刺被害人腿、臀部,被害人在受伤的情况下,有过激语言属于人的本能反映,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魏海波在公共场所仅因琐事而持刀行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对引发本案的责任明显大于被害人。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海波、被告人刘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魏海波携带刀具进入公共场所,因琐事而持刀两次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考虑案件的事实及自首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魏海波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魏海波与被害人厮打时,刘海军参与踢打被害人,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其不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海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苏明伟
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