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仁志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3:5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461号

罪犯孙仁志,男,1950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8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孙仁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其限制减刑。案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5月16日以(2012)吉刑一核字第3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4年6月24日以罪犯孙仁志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5月1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孙仁志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孙仁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仁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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