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清故意杀人、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4:0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502号

罪犯张永清,男,1965年4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2年5月15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案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6月27日以(2012)吉刑一核字第4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张永清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张永清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清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永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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