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达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4:0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减执字第505号

罪犯王洪达,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2年4月5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四刑初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洪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其减刑。案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2)吉刑三核字第4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以罪犯王洪达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王洪达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王洪达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洪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金

代理审判员  张政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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