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雪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雪霜,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全成,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战雪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马福林、张淑珍、马巨宝、刘广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长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战雪霜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1日15时许,崔某某(被害人,时年37岁)约朋友蒋某某、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被害人,殁年31岁)到吉林省农安县三盛玉镇吃饭。王某甲驾驶崔某某的吉JK4481号比亚迪F3汽车(以下简称比亚迪车)载马某乙等人行至三盛玉镇西林村附近公路时,该车与王某乙驾驶的吉A645X9号吉利美日牌汽车发生刮蹭,吉利车的左倒车镜损坏。王某乙与崔某某、王某甲发生口角,崔某某等人认为刮蹭不严重遂驾车离去。王某乙给其亲属被告人战雪霜打电话,让战帮助拦截比亚迪车。战雪霜随后驾驶吉A6N933号捷达牌汽车到三盛玉镇辛店村南侧公路桥上堵住行至该处的比亚迪车,崔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下车与战雪霜交涉,因战要求崔等人修理吉利车,双方发生争吵。崔某某、马某甲持从公路旁排水沟中取得的树枝和马某乙一同与持卡簧刀的战雪霜厮打。厮打中,战雪霜用抢来的树枝将比亚迪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并持刀刺崔某某左侧肋下一刀,致崔某某胃破裂、膈肌破裂重伤二级、九级残;刺马某乙左胸部一刀,致马某乙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19时30分许,战雪霜在妻子王某丁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农安县三盛玉镇辛店村小辛店屯杨洪军家西侧南北走向的公路上。公路东侧的排水沟内可见散乱足迹并有滴落血迹。
2.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马某乙左腋部见一处创口,系因左肺破裂,致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崔某某系因外伤致胃破裂、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九级残。
3.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公路东侧、西侧地面血的DNA分型均与被害人马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4.物证卡簧刀、黑色小棉夹克、黑色牛仔裤、黑色带红杠旅游鞋等,庭审中经向战雪霜出示辨认,确认卡簧刀是其刺死马某乙、刺伤崔某某的作案工具,确认黑色小棉夹克、黑色牛仔裤、黑色带红杠旅游鞋是其作案时所穿衣物。
5.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4年2月11日15时许,我请王某甲、马某乙、蒋某某和马某甲去三盛玉镇吃饭,王某甲开我的比亚迪F3。途中与一吉利汽车发生刮蹭,该车左倒车镜上的转向灯被刮坏了,双方车辆损伤并不严重,就和对方司机说算了,对方司机和我吵吵几句,我们就走了。车开到三盛玉镇辛店村小辛店屯南侧的桥时,有一捷达车挡在桥上。我和马某甲、马某乙下车,捷达司机说撞完车想跑啊?我告诉那个司机已经协商完。我们三个人和该司机吵吵起来了。马某甲让王某甲把车掉头,那司机冲我车跑,我、马某甲和马某乙拦着捷达司机,捷达司机拿出一把刀,我从沟里捡了一根树枝打捷达司机几下,捷达司机回头一刀把我的左胳膊划破了,我转身准备跑,被捷达司机扎到左后侧腰部。后来当地一个人把我送到医院,我左胳膊被划伤,胃被刺破,我的车玻璃被砸坏。
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16时许,我开车拉着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在三盛玉镇西林村的路上被一黑色比亚迪车超车时把我左侧的倒车镜刮了。后我给战雪霜打电话让他截住这台车,看他们能赔多少钱。16时30分许,我给战雪霜打电话,战雪霜说他和那几个人打起来了,用卡簧刀扎人了。18时许,我给战雪霜打电话,战说好像把人扎死了,他正在投案的路上。
7.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我和朋友马某乙、马某甲、崔某某、王某甲一起开车去三盛玉镇吃饭。王某甲开崔某某的车和一辆吉利车发生刮蹭,我们和对方司机说了几句话,双方刮蹭不太严重就各自开走了。我们开到三盛玉镇辛店村小辛店屯南公路时,被一辆墨绿色捷达拦住,司机站在旁边。马某甲、马某乙、崔某某下车,王某甲开车掉头时,车玻璃被捷达车司机砸坏了。车掉头之后,马某乙上车扑倒在我身上,左侧腋窝下出血了。我们开车到医院时,马某乙已经死了。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15时许,我朋友崔某某请我、马某乙、蒋某某去三盛玉镇吃饭。我开崔某某的车和一辆吉利车刮蹭,蒋某某和我先后与对方司机吵吵几句,刮蹭不太严重就各自走了。我们开到三盛玉镇辛店村小辛店屯南侧的桥时,被一辆墨绿色捷达挡住路,捷达司机下车,马某乙、崔某某和马某甲也下车和捷达司机吵吵几句。我开车掉头时,捷达司机把我们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了。我把车掉过来头后,马某乙倚在蒋某某身上坐在后排,马某乙上半身出血了。我开车拉着蒋某某和马某乙去医院,医生诊断马某乙已经死了,蒋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9.被告人战雪霜供述:2014年2月11日17时许,我叔丈人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在三盛玉镇前王家屯附近被一辆黑色车号中有两个4的吉J牌照的比亚迪轿车把倒车镜刮了,比亚迪车跑了,让我把这台车堵住。我开车到屯南侧公路桥时,我把比亚迪拦住,下车后说你们把车刮了,得给修车。他们要走,我上去拽住一个,我们便厮打在一起。他们有人到路边的壕沟里掰树杈打我,我把树杈子抢过来把他们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碎。我到车上把卡簧刀取出来,谁冲上来我就扎谁,扎伤的第一个人上车走了,还有一个受伤的,我给找车拉走了。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战雪霜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马某乙死亡、崔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战雪霜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言行亦有不妥之处,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战雪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战雪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战雪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福林、张淑珍、马巨宝、刘广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 042.88元。
战雪霜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战雪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卡簧刀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战雪霜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战雪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真诚悔罪、认罪,得到被害人马某乙家属及被害人崔某某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战雪霜的量刑应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战雪霜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一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战雪霜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战雪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29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