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占龙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占龙,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辉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1997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占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占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占龙于2013年12月19日下午15时许,酒后到吉林省辉南县的永吉旅店嫖娼,后因嫖资问题同店主刘某甲(被害人,殁年51岁)发生争执。张离开旅店后十分生气,遂产生杀害刘的想法。当晚17时许张占龙再次持折叠刀回到永吉旅店,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张持刀捅刘颈部及胸腹部多刀,致刘某甲右颈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张占龙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朝阳镇富强街永吉旅店内,屋内地面、墙、门上有多处血迹。接待室内北侧墙边有一破碎的水杯,在被褥里有一些玻璃碎片。公安人员提取了现场血迹。
2.物证折叠刀照片,经被告人张占龙辨认,确认系其作案使用的凶器。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折叠刀上的血迹系刘某甲、张占龙、董某某所留。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右颈、右胸、右侧阴囊、腹股沟下方及臂腕部等处有多处刺创,系被他人刺伤颈部致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张占龙手指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6.照片,证实董某某右手食指和中指受伤。
7.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占龙于1997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8.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张占龙进入永吉旅店,董某某制止其进入的事实。
9.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张占龙持刀捅刺刘某甲及其在张占龙身后抢刀时,手被刀划伤并流血。
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张占龙进旅店与被害人刘某甲厮打。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占龙持刀捅刺刘某甲。
12.被告人张占龙供述: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其到刘某甲开的永吉旅店嫖娼,因嫖资问题与刘发生争吵,后离开旅店。16时许又持折叠刀到旅店,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其用刀捅刘颈部及胸腹部七八刀。归案后,张占龙引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占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持折叠刀返回连续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张占龙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占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张占龙上诉称,其拿刀是不想让被害人开店,被害人的致命伤系“卡”在其刀上所形成。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占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物证折叠刀,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张占龙亦多次供述。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张占龙提出“其拿刀是不想让被害人开店,被害人的致命伤系“卡”在其刀上所形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董某某、张某均证实,看见张占龙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张占龙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被害人被其冲倒在床上,其拿刀面对被害人捅刺被害人七八刀与法医鉴定记载被害人身上有多处刺创吻合,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张占龙的行为所致。故此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占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张占龙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尉增辉
代理审判员 任淑秋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