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向宇故意杀人上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文国,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丛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琴,女,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系被害人丛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丛某甲之子,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李珍,女,汉族,1985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系丛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向宇,男,汉族,1992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扶余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海波,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松原市宁江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向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文国、杨琴、丛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丛文国、杨琴、丛某乙及刘向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向宇和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毕某某、刘某甲,询问上诉人丛文国、杨琴及上诉人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向宇步行途经松原市宁江区爱珂小区大山烧烤店时,正值被告人潘某某、毕某某、刘某甲及被害人丛某甲等人在大山烧烤店门前用餐,因刘向宇看了潘某某一眼,潘某某便伙同毕某某、刘某甲殴打刘向宇,刘向宇逃跑,毕某某用啤酒瓶撇打刘向宇。刘向宇逃跑后,返回大山烧烤店附近其停放轿车的地方,刘某甲又用啤酒瓶撇打刘向宇,刘向宇遂驾驶其黑色捷达牌轿车逆行冲上甬路撞向潘某某、毕某某及丛某甲,致丛某甲当场被撞死、潘某某和毕某某皮肤被擦伤。潘某某、毕某某、刘某甲于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刘向宇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文国、杨琴、丛某乙要求被告人刘向宇、潘某某、毕某某、刘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607.50元、丧葬费19203.50元,共计人民币108097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向宇被他人殴打后产生报复心理,驾车冲撞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向宇具有自首情节,系被他人殴打后一时气愤而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诱发被害人丛某甲被害死亡的严重后果,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向宇、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文国、杨琴(二人办理丧葬事宜)丧葬费人民币192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向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令被告人刘向宇、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文国、杨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文国、杨琴、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黑色捷达牌轿车予以收缴。
丛文国、杨琴、丛某乙上诉提出,应判处被告人刘向宇死刑,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还应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刘向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刘向宇没有杀人故意,应定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向宇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判令被告人刘向宇、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文国、杨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的事实清楚。刑事部分有作案用黑色捷达牌轿车及轿车车门上被告人刘向宇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刘向宇指认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证人周某某、于某某、刘某乙、于某某、丛文国、谢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戊、白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向宇、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亦供认;附带民事部分有户籍证明、丧葬费赔偿标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丛文国、杨琴、丛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非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向宇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刘向宇故意驾车撞人,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被害人丛某甲是否参与殴打刘向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过错;刘向宇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刘向宇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向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向宇被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殴打后,一时气愤驾车撞人,致与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一起用餐的被害人丛某甲死亡,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刘向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刘向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随意殴打被告人刘向宇,诱发被害人丛某甲被害死亡的严重后果,三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被告人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的量刑适当,但对被告人刘向宇的量刑不妥,应予改判。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刘向宇、潘某某、刘某甲、毕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文国、杨琴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丛文国、杨琴、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黑色捷达牌轿车予以收缴;
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向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向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牟秀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