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庆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华,女,1964年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住辽源市。系被害人董某甲姐姐。

委托代理人杜伟利,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玲,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住辽源市。系董某甲姐姐。

委托代理人费丽华,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清,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住辽源市。系董某甲弟弟。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庆石,男,1964年5月31日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庆石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华、董艳玲、董艳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辽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董艳华、董艳玲、董艳清、冯庆石均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董艳华、董艳玲、董艳清提出撤回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冯庆石与董某甲(被害人,殁年32岁)因感情问题在吉林省辽源市矿务局中心煤场西侧铁护栏外发生纠纷,冯持刀砍、刺董颈、肩、胸等部位后逃跑,致董某甲因被单锋锐器刺破心脏,切断心管致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2013年12月18日,冯庆石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二皮河林场被黑龙江省警方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矿务局中心煤场西铁片护栏外,有一女尸,尸体距西侧火车道7米。

2.法医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甲系被他人用单锋锐器,刺破心脏,切断心管致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死亡。

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冯庆石因涉嫌故意杀人罪在逃。

4.证人董艳华(董某甲姐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995年5月初,冯庆石的妻子来我家对我弟弟说,她已和冯和好,董某甲因冯的事与她吵起来,并打了她几个嘴巴。5月3日10时许,冯庆石因此事到我家劝董某甲他们别再打仗了。18时许,董某甲对象王某某来我家说,看到冯庆石和董某甲在外面,王某某和我弟弟出去见董某甲和冯庆石在唠嗑,后二人回来。21时许,董某甲没回来,他们找董某甲没找到。次日早发现董某甲被杀。董艳华通过照片混杂辨认本案被告人系冯庆石。

5.证人董艳清(董某甲弟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董某甲和冯庆石是情人关系,在董被害前几天,曾与冯的前妻打过仗,董被害的当天下午我看见董和冯在一起。董艳清通过照片混杂辨认本案被告人系冯庆石。

6.证人王某某(董某甲男友)证言,证实1995年5月3日下午,董某甲对我说她把冯庆石的媳妇打了,她还要和冯庆石唠唠。19时许,我和董艳清见董某甲和冯庆石在一起。21时许董某甲仍未归,我便与董某乙出去找,未果。次日早董艳华说董某甲被杀了。

7.证人王某某(冯庆石前妻)证言,证实我和冯庆石离婚四五年,最近他在我家住了几天。我知道董某甲和冯庆石处铁子。1995年5月2日,我去董某甲的大姐家找她,董某甲给我打了。

8.被告人冯庆石供述:案发时我和董某甲系情人关系。因我前妻王某某对我说其被董某甲打了,故我在1995年5月3日10时许到董某甲姐姐家找董某甲调解他们之间的事,她说晚上再说。17时许,我与董在一起吃饭,又到一舞厅跳舞。21时许,我们走到铁道的右侧时,董提出和我分手并向我要5 000元钱,我不同意,董打了我两嘴巴,我一气之下拿刀在董某甲上身划了一下,又向董某甲左前胸攮了两刀,后逃跑。逃跑期间,我在大连呆了两个月,之后在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二皮河林场干活。2013年12月19日,我被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庆石因感情问题处理不当,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董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华、董艳玲、董艳清的诉讼请求,除丧葬费一项依法应予保护外,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冯庆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艳华、董艳玲、董艳清经济损失人民币19 203.5元。

冯庆石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庆石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尸检鉴定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冯庆石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庆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冯庆石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葛而持刀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审期间真诚悔罪、认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董艳华、董艳玲、董艳清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冯庆石的量刑应依法改判。因本案发生在1995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原审适用1997年刑法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冯庆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冯庆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庆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28年12月19日止。)

四、准许上诉人董艳华、董艳玲、董艳清撤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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