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华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殷玉新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4: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男,1971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莱西市。2007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云,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玉新,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殷玉新犯贩卖毒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通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王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富人民币54 842.50元;认定被告人殷玉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建华、殷玉新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期满后),上诉人王建华、殷玉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建华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殷玉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建华、殷玉新撤回上诉。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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