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艳丽故意杀人、徐淑梅等附带民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淑梅,女, 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志超,男, 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艳丽,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艳丽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淑梅、张志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白山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徐淑梅、张志超、许艳丽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期满后),上诉人许艳丽申请撤回上诉,经过阅卷并询问上诉人徐淑梅、张志超,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艳丽与张某某(被害人,殁年53岁)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2月21日中午,许艳丽与张某某约定在饭店吃饭,许携带菜刀先行到达饭店,并将自己治病用的富马酸喹硫平药片碾碎装入药瓶内,后与张共同吃饭。大约15时许,许艳丽与张某某共同至临江市兴隆街满江红宾馆207房间住宿并发生性关系,后二人发生矛盾,许遂将富马酸喹硫平药末溶于其从饭店携带来的糖水中给张服下,并在张所服药物产生药效无法反抗后,持菜刀砍击张某某头面部数刀,致张某某右颈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许艳丽又用菜刀砍自己头部自杀未果后又用修眉刀割腕部自杀。次日下午,满江红宾馆业主进入207房间后发现张某某死亡、许艳丽受伤,遂报案。公安人员在207房间将许艳丽抓获并送医院抢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满江红小宾馆207房间,门及门锁完好未见明显异常。室内床上见一裸体男尸,在暖气罩隔断内暖气片西侧地面上见一把菜刀,刀柄及刀面上染有大面积的血迹和毛发,见一白色瓷碗,碗底部有少量浅黄色液体,碗旁见有两个“富马酸喹硫平片”空药瓶及一个该药的外包装盒,室内有多处血迹、血泊。
2.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被他人用易挥动锐器(如菜刀)砍击致右颈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某尸体成伤方式系死者当时没有行为能力(或昏睡状态),致伤物为同一种,系锐器(现场提取菜刀)可以形成。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艳丽头部、双手腕部、双臂肘关节的创痕,均是许艳丽自己所形成的损伤。
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与送检的尸体身下血迹、拖鞋血迹、地面血迹、墙面血迹、现场被褥、窗帘、枕头上剪下的带血迹布片部位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送检的许艳丽血样的STR分型与地面血迹、现场提取刀片血迹、许艳丽上衣、裤子剪下带血迹布片部位血迹、现场提取菜刀上所检部位血迹的STR分型一致。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某胃内容、现场提取的小碗及白色液体、现场提取富马酸喹硫平片空瓶检材中均检出喹硫平成份。
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许艳丽系神经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14时许,有一男一女到其经营的旅店207房间住宿,进屋后始终没见到他俩。次日14时50分左右其儿子说楼上207房间有嗷嗷叫的声音,其和儿子将门打开见一男子头皮翻翻着躺在床上。其便打电话报警。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1日14时至15时之间,有一男一女到满江红小宾馆入住207房间。次日12时许,14时36分,其听见楼上有女人大声啊、啊的喊,便和父亲拿钥匙打开207房间,看见地上全是血,女人卷缩着躺在床上,身上也有血。
9.证人孟某、赵某某、韩某某、吴某某、郭某证言,证实许艳丽和张某某情人关系很多年,总闹别扭。
10.被告人许艳丽供述:我和张某某一直是情人关系,保持了十八年,因听说张某某在外面还有别的女人,所以和他基本不来往了。2013年2月21日上午,我在家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约我到饭店见面,因为张某某总打骂我,我离开家时将家中的菜刀装到包里,准备吓唬他。我先到的饭店,在等张某某时将我平时吃的用于治疗睡眠和抑郁的药片拿出十多片,用菜刀把按碎后,将药末装到药瓶内。我俩见面后点了两个菜,都喝酒了,吃完后离开饭店时我还拿了一碗白糖水。从饭店出来后张某某让我去旅店,我跟着他去了同一条街上的一个旅店,在旅店屋内我们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因为他威胁我要给我照裸照,我就悄悄的将准备的药末倒进糖水碗里,给他喝下。我俩发生争吵,在张某某药劲上来后,我用菜刀照着他的头一顿乱砍,后张某某躺到床上不动弹了。我用被子和张某某的白袜子擦了菜刀,又用菜刀砍自己的头部自杀,但没有成功,就将菜刀藏在暖气包里,又用修眉用的刀片割自己的胳膊自杀,后来什么也不知道,醒来时就在医院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淑梅、张志超分别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儿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徐淑梅、张志超提供的户籍材料、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证明:二人与张某某系夫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艳丽故意持刀砍击被害人张某某头、颈部等要害部位数刀,致张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对许艳丽从轻处罚。因许艳丽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许艳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艳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淑梅、张志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 20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淑梅、张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徐淑梅、张志超上诉称,原判对许艳丽量刑轻,要求严惩;原判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保护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艳丽杀害被害人张某某及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徐淑梅、张志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菜刀,书证户籍材料,证人证言,尸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许艳丽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徐淑梅、张志超提出“原判对许艳丽量刑轻,要求严惩”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提出上诉”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徐淑梅、张志超提出“原判未对死亡赔偿金予以保护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已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此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徐淑梅、张志超提出“原判未对交通费予以保护”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有证据而未向法庭提供,原判根据证据规则未对此项主张予以保护并无不当,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艳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许艳丽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徐淑梅、张志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许艳丽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许艳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徐淑梅、张志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准许上诉人许艳丽撤回上诉。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