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玉河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4:0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玉河,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辽宁省大连市某工厂工人,户籍地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子慧、杨明,吉林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玉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姜玉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君、杨帆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玉河及其辩护人赵子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玉河与妻子王某甲共同到大连市打工多年,王某甲经常上网聊天。2010年前后王某甲离家出走,姜玉河曾两次到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某村其岳父王某乙(被害人,殁年65岁)家找王某甲,遭到岳母杜某某(被害人,殁年63岁)讥讽,姜玉河怀疑王某乙、杜某某知道王某甲下落而不告诉,故对王某乙及其家人产生怨恨,扬言杀王某乙一家。2013年4月19日,姜玉河从大连市坐火车前往榆树市,想杀死王某乙一家,在火车上给其女儿写了遗书。次日,姜玉河到达榆树市,购买了辛硫磷农药准备杀人后自杀。当日11时许,姜玉河到王某乙家后,与躺在炕上的王某乙发生口角,遂在王某乙家厨房找到一把铁锤,击打王某乙头部数锤,致王某乙重度颅脑损伤在送医院救治途中死亡。姜玉河到东屋击打躺在炕上的王某甲哥哥王某丙(被害人,殁年40岁)头部数锤,致王某丙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姜玉河将铁锤扔在东屋。此时,杜某某回到家中,姜玉河拿起一根木棒到东屋击打杜某某头部数棒,致杜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给其姐夫王某丁及女儿班主任李某某打电话,告知其杀人事实并交待后事,后服农药欲自杀,并将农药瓶扔进王家水缸内。与王某丙共同生活的张某某回家发现并呼叫,村民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某乙、姜玉河送往医院救治,姜玉河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小岗村3组王某乙家。在东侧小卧室王某丙尸体右侧卧位于火炕的炕沿边上,杜某某尸体俯卧位于地面上。在东侧卧室火炕上提取锤子1把,在中间走廊内提取木棒1根,在厨房水缸内提取辛硫磷瓶子1个。现场有多处血迹、喷溅血迹并提取。

2.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丙均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均系他杀。

3.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东屋西侧墙上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东屋炕上(王某丙尸体旁)可疑斑迹的DNA分型、锤子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木棒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姜玉河裤子布块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王某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4.物证铁锤、木棒、辛硫磷瓶子、姜玉河衣服等,一审庭审经姜玉河辨认,确认铁锤系其杀害王某乙、王某丙所用工具;确认木棒系其杀害杜某某所用工具;确认辛硫磷瓶子是在其杀人后喝农药的瓶子;确认衣服是其作案时所穿。

5.提取笔录及遗书,证实公安机关案发现场姜玉河身边的炕上发现姜玉河留给女儿的遗书,并依法提取。内容为,姜玉河嘱咐女儿好好生活,表明其努力工作,钱都让老婆给弄走了,而且老婆也离他而去了,他在大连无法工作,很丢人。其非常爱自己的妻子,可妻子却在外面有外遇。请大家相信其是清白的,没有办法家里穷苦,死来证明吧。

6.提取笔录及手机截图,证实2013年4月20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王某乙家依法提取姜玉河手机一部。姜玉河作案后给王某丁打过两次电话、给李某某打过一次电话,公安人员将手机通话记录拍照。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11时许,我接到姜玉河电话,他说他在老丈人家把他老丈人、丈母娘、大舅哥杀死了,他喝药了。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0日12时许,我学生姜某某的父亲姜玉河给我打电话说“我媳妇把我钱都骗走了,我非常气愤,到我老丈人家行凶了,把人打昏了,把余下的钱都打到女儿的账户里了”。

9.被告人姜玉河供述:因其妻子经常上网聊天后离家出走,其到岳父王某乙家找寻未果,并遭到岳母杜某某讥讽,其怀疑岳父母知道其妻子下落而不告知,而对岳父家人产生怨恨。2013年4月20日,其到岳父家中,持铁锥击打王某乙、王某丙头部,持木棒击打杜某某头部,后服农药自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玉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姜玉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姜玉河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是在冲动下杀人的。

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本案是由婚姻矛盾引发,上诉人对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考虑上诉人家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玉河用铁锤、木棒将王某乙、杜某某、王某丙杀死的事实清楚,有物证铁锤、木棒等,书证遗书、手机截图,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姜玉河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于姜玉河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是在冲动下杀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姜玉河在行凶前事先购买农药,写好遗书,其主观上已做好杀害王某乙一家后自杀的准备,在与王某乙发生口角后,其先后持铁锤、木棒击打三被害人头部,致三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以其选择的打击部位、力度及造成的后果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玉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姜玉河仅因其妻子离家出走而迁怒于岳父母,持械连杀三人,滥杀无辜,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对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本案是因婚姻矛盾引发,上诉人对社会危害性小,请法院考虑上诉人家庭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姜玉河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审判员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连柏健

二○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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