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岩等六人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上诉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吉刑三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未成年。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长生,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上诉人王某甲之监护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荣,女,汉族,1958年1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岩,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波,别名大伟,男,汉族,1987年4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清,别名二勇,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瑞山,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蛟河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8日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1年7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岩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郑永波、张继清、李某、郑某甲、周瑞山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及安岩、郑永波、张继清、郑某甲、周瑞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安岩、郑永波、张继清、郑某甲、周瑞山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询问上诉人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永波在蛟河市黄松甸镇林业局棚户区工地开铲车干活时,将张某晾晒的衣物弄脏,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找其朋友王某乙让他帮忙跟郑永波说和,王某乙先给跟郑永波在一起的马亮打电话,在旁的郑永波妻弟安岩接过马亮电话跟王某乙相互辱骂,并约定在蛟河市得利斯公司门前斗殴。郑永波、安岩准备镰刀、铁棍后,郑永波驾车载安岩、李某赴约定地点,途中郑永波将一把尖刀交给安岩,并指使李某打电话找来郑某甲。王某乙纠集张继清、周瑞山,携带棒球棒、杀猪刀也赶赴约定地点。双方于当日20时许在蛟河市得利斯公司门口斗殴,安岩持镰刀被郑永波夺走,张继清持杀猪刀将郑永波后腰砍伤,王某乙又与郑永波厮打,安岩持尖刀上前捅刺王某乙左胸部一刀,致其倒地,周瑞山持张继清丢弃的杀猪刀追赶安岩未及,又开车追赶安岩也未果。王某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因心脏破裂而死亡。郑永波受轻微伤。
被告人郑永波、张继清、安岩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瑞山、李某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请求判令被告人安岩、郑永波、李某、郑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尸检费、存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7109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岩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郑永波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继清、李某、郑某甲、周瑞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安岩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郑永波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时有一定的劝阻行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清持械聚众斗殴,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瑞山持械聚众斗殴,考虑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岩、郑永波、李某、郑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丧葬费1920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安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郑永波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继清有期徒刑五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周瑞山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安岩、郑永波、李某、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安岩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乙先提出斗殴,先动手打人,有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郑永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郑永波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应定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
张继清上诉提出,量刑重。
郑某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双方要斗殴,也没有参与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周瑞山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周瑞山因安岩刺倒王某乙而追赶安岩,并没有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上诉及诉讼代理人请求改判安岩、郑永波死刑,改判李某、郑某甲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岩、郑永波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继清、李某、郑某甲、周瑞山犯聚众斗殴罪及判令被告人安岩、郑永波、李某、郑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9203.50元的事实清楚。刑事部分有作案凶器尖刀、杀猪刀、棒球棒,被告人安岩作案时所穿上衣上被害人王某乙血迹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林某某、张某、徐某、陈某甲、史某某、陈某乙、郑某乙、李某某、赵某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安岩、郑永波、张继清、李某、郑某甲、周瑞山亦多次供认;附带民事部分有户籍证明、丧葬费赔偿标准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安岩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双方聚众斗殴,均有过错。安岩持刀捅刺被害人王某乙胸部致其死亡,后果严重,原审考虑安岩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郑永波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本案因郑永波而引起,郑永波又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应对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后果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考虑郑永波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时有一定的劝阻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张继清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张继清先持刀砍击郑永波而引发斗殴开始,情节严重,原审考虑张继清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郑某甲上诉提出的意见,经查,郑某甲明知郑永波等人去斗殴而积极参与,应定聚众斗殴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周瑞山上诉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周瑞山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先后持刀、开车追赶安岩,应定聚众斗殴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范围;在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除丧葬费、交通费以外,其他请求事项并非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未能提供交通费凭证,故不能予以保护。丧葬费已予保护。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岩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安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宽处罚;上诉人郑永波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后果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郑永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有一定的劝阻行为,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继清、郑某甲、周瑞山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张继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郑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周瑞山持械聚众斗殴,考虑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安岩、郑永波、李某、郑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长生、李桂荣物质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9203.50元。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安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牟秀平
审 判 员 那 娜
代理审判员 魏竞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