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74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莉,男,汉族,1980年出生,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告诉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莉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均不服,分别以“要求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有过错、后续治疗费不合理、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民事部分不当,应支持其营养费”为由,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移送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5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莉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人洲
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
代理审判员 王 妍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