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龙宝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减刑裁定书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执字第92号
罪犯王龙宝,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1年11月9日,大兴沟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龙宝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龙宝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积极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21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王龙宝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龙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化文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廉龙彬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