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乐银抢劫、滥伐林木罪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7-15 04:07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执字第196号

罪犯王乐银,男,1979年4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

2010年7月19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乐银犯抢劫、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2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延中刑执字第9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乐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4年1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乐银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01.6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王乐银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乐银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9月24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化文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金虎信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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