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1月22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长春市二道区安龙泉专用车厂家属楼16栋楼下,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型号为LF125-9的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轶夫窜至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司法警官公寓2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型号为HJ125-7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涉案摩托车被被告人王轶夫丢弃。
2014年8月10日初,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小区6栋楼下,将被害人郝某某的一块大洋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641元,该电瓶被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北街税务小区2栋楼下,将被害人马某的一块超威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79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电瓶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华小区21栋楼下,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块抚顺牌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该电瓶被被告人黄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建龙第一城37栋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型号LK100-11A的凌肯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肖某某、陈某某、郝某某、马某、邓某某、张某某陈述笔录、长价认刑字第14108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二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10)宽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8月12日起至 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8月12日起至 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1元,赔偿给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641元;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追缴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550元赔偿给被害人邓某某人民币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