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1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90年11月19日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霸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2014年10月20日4时许,在长春 市南关区清明街与近埠街交汇处的小渔村活鱼锅饭店内,趁该店无人之机,将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戴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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