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解某某在负责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以下简称山城镇房管所)缮证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擅自使用其保管的山城镇房管所的公章,在梅河口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致使某房地产公司骗取某融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信公司)贷款4000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解某某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向某融信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万元,在办理贷款前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找到山城镇房管所产籍科科长许某(另案处理),要求帮忙办理备案登记,许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向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怡豪家园小区8号楼部分房屋予以查封,被告人许某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2013年8月2日,某融信公司派人到山城镇房管所核实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有无抵押、查封、销售情况,许某明知怡豪家园小区的部分房屋有抵押、查封、销售的情况,仍以山城镇房管所的名义给某融信公司出具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在其单位查询无抵押、无查封、无销售的证明材料,并在证明材料上写明了上述房屋虚假的产籍号,并让被告人解某某在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被告人解某某未核实该证明材料真伪,未请示领导擅自在该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致使某融信公司给某房地产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材料、聘用制干部审批表、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系山城镇房管所职员及其基本情况。

2.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未在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备案登记;被告人解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

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4月22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怡豪家园小区8号楼部分房屋查封,并已向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送达上述文书,许某签收。

4.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3年8月19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怡豪家园小区6、7、8、10、11、18号楼部分房屋查封,并已向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送达上述文书。

5.委托贷款合同、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委托贷款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实:2013年7月31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融信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4000万元的合同,并就贷款的担保做了公证。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8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和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解某某从梅河口市带回长春市,经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讯问后移交给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怡豪家园小区的6、7、8、10、11、18号楼没有在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备案,其曾与解某某说过6、10号楼已经抵押给通化建行了,某融信需要什么就给出什么,某的钱贷下来之后高某就有钱还解某某了。后来某要求出具怡豪家园小区的6、7、8、10、11、18号楼无抵押、无查封、无销售的情况说明,其就领着去找解某某,解某某就给办理了,解某某也知道6、7、8、10、11、18号楼有出售、查封、抵押的情况。

8.涉案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产籍科科长,负责产权、产籍、抵押、归档等工作。2013年在某集团贷款下来几个月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高某就找过许某,称在某融信的公司贷点款,需要在山城镇产权管理所做个在建工程的登记备案,给做个分户,让其帮忙弄一下,许某表示同意。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在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备案登记,其帮着做了产籍号。2013年8月2日,某融信的人来了,要求出具个手续,其就找解某某给盖的章。当时其也看了“情况说明”和“怡豪家园小区房屋测绘明细”,同意让解某某在这两份材料上盖的公章。在出具这个证明材料的时候,6、8、10号楼已经被抵押查封了,之所以同意盖章,是因为高某曾经找过其帮忙,而且高某还欠其105万元,贷款下来后能够偿还其欠款。

9.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工作人员,负责缮证工作和保管公章。2013年8月2日,解某某和高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一起到其办公室,解某某说这几个证件需要盖章,已经和领导打过招呼了。加盖公章的是一份给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6、7、8、10、11、18号楼在其单位查询无抵押、无销售、无查封的情况说明和一份怡豪家园小区房屋测绘明细表,其没有请示所长就盖了公章。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解某某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身为梅河口市山城镇房地产产权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在许某让其在虚假的证明材料上加盖公章时,未认真审查就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致使某融信公司在抵押物有瑕疵的情况下向某房地产公司发放4000万元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滥用职权的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2014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亮亮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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