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1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拒绝申报财产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务,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1月10日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1月13日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1日14时许,赵某某驾驶四轮车肇事,致孟某某和王玉莉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赵某某负全部责任。2012年9月19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以(2012)榆民初字第3195号判决书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了民事判决。2012年11月9日和11月29日,榆树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到被执行人赵某某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裁定书、查封公告、查封财产清单。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经商议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15000市斤玉米脱粒后进行变卖并偿还了李佳文12000元,拒不执行(2012)榆民初字第3195号判决书确定的判决义务,致判决无法执行。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4时许,赵某某驾驶四轮车肇事,致孟某某、王玉莉受伤。孟某某、王玉莉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向赵某某下发了(2012)榆民初字第3195号判决书,判决赵某某赔偿孟某某、王玉莉经济损失。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履行赔偿义务,孟某某、王玉莉在法定期限内到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9日和11月29日,本院工作人员先后两次到被执行人赵某某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裁定书、查封公告、查封财产清单。2013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商议将被本院依法查封的15000市斤玉米脱粒后进行变卖,并偿还了李佳文12000元,拒不执行(2012)榆民初字第3195号判决书确定的判决义务,致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院工作人员李兆君于2013年6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赵某某伙同李某某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将扣押玉米变卖偿还其债务。

2、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决定对赵某某、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

3、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2013年6月9日赵某某、李某某将本院依法扣押的玉米15000市斤卖掉偿还外债,当日我院将此二人司法拘留。2013年6月21日,我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当日将此二人刑事拘留。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自然身份情况,在辖区无前科劣迹。

5、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2012)榆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赔偿孟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958.51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7790.29元;赔偿孟某某车辆等损失人民币2325元;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赵某某负担。

6、执行法律文书证明证实,(2012)榆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17日生效。

7、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证实,2012年11月9日我院执行人员向赵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赵某某未在家,赵某某妻子拒绝签字,由赵某某女儿赵贺春签收。

8、查封公告及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11月19日 我院执行人员向赵某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对赵某某家玉米粒15000市斤予以扣押,不得转移,如变卖保留价款。

9、拘留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3年1月30日因赵某某拒绝申报财产、2013年6月9日因李某某妨碍法院依法执行公务,被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决定各拘留十五日,并于当日送往拘留所执行。

10、罚款决定书证实,本院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3日分别决定对赵某某、李某某罚款人民币二万元、一万元。

11、收条证实,2013年7月8日赵某某女儿赵贺春替赵某某交赔偿款等项执行款人民币27500元。收款单位为榆树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案件执行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21日我骑摩托车驮我妻子王某某在榆树至城发乡的科铁公路上被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车撞了。经法院判决赵某某赔偿我们经济损失30,273.80元。2012年11月5日我们向榆树市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法院将赵某某家玉米扣押了,后来赵某某把玉米卖了,不给我们赔偿款。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孟某某证实的一致。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2年4月我开四轮车把孟某某、王某某撞伤了,交警队认定我负全责,法院判我赔偿孟某某22,283.51元、赔偿王某某7,790.29元、车辆损失等2325元。判决后我没上诉。榆树市法院工作人员到我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查封公告、裁定、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我妻子都告诉我了。法院将我家的玉米15000市斤查封了,后来我和我妻子商量把法院扣押的玉米卖了,卖玉米款还了李文佳12000元,就没给孟某某和王某某了。因为我家盖房子欠李文佳的门窗钱。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2年4月赵某某开四轮车肇事把孟某某和王某某撞伤了,交警队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法院判决我们赔偿孟某某22,283.51元,赔偿王某某7,790.29元。判决后我们没上诉。榆树市法院工作人员到我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查封公告、裁定、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我把这事告诉赵某某了。我家盖房子欠不少外债,我和赵某某商量,我主张把法院查封的15000市斤玉米卖了。没赔孟某某和王某某钱,还给了李佳文12000元。

上述证据,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变卖已被依法查封、扣押的玉米款用于偿还家庭生活所欠的外债,情节严重,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是负有义务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将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予以变卖;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将人民法院扣押的财产予以变卖偿还家庭生活所欠外债主张,二被告人在此案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已履行了民事判决中的法定给付义务,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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