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丽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刑初字第235号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
被告人冷丽辉,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丽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冷丽辉、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冷丽辉在长春市二道区自己家中,与吕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之后冷丽辉的家人及吕某某的女儿钟某、女婿陈某也参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冷丽辉用尖刀将陈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冷丽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书证、证人吕某某、吴某、钟某、冷甲、冷青海、冷乙、乔某某、李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冷丽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冷丽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71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1523元、护理费5972.45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一年误工费34569元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被告人冷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陈某在参与打拉架的被告人的弟弟,被告人在拽陈某时,陈某打被告人,被告人才拿刀扎伤陈某的。民事部分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喜春的辩护意见为,一、本案的发生是源于被害人的岳母及妻子因案外人的隐私到被告人家中找被告人论理而引发的,被害人的岳母及妻子就案发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害人到案发现场后,本应采用冷静的方式控制事态的发展,但被害人不但没有实施有效的制止行为,反积极参与,以致其本人受害后果的发生,被害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被告人是在其弟弟存在被伤害的危险下才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应认定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四、被告人是被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五、本案属于突发性案件,被告人属于被动应对,非主动参与,其行为客观上虽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但属于情急之下所为,归案后亦表示给被害人相应的赔偿,应认定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示。建议对被告人予以相应的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左右,吕某某因琐事到被告人冷丽辉位于长春市二道区的家中,与被告人冷丽辉发生口角并撕打,后被告人冷丽辉的家人及吕某某的女儿钟某、女婿被害人陈某也参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冷丽辉用尖刀将被害人陈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腹部刀伤剖腹探查、横结肠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许,三道镇派出所接到钟宇报警称,有人在二道区用尖刀将陈某、吕某某刺伤,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冷丽辉口头传唤到三道镇派出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冷丽辉,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52分许,三道镇派出所接到钟宇报警称,有人用刀将两人刺伤,民警赶到现场后,经了解嫌疑人冷丽辉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撕打在一起,用尖刀将吕某某、陈某刺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9日立案侦查。
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凶器情况。
5.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使用的凶器尖刀一把。
6.门诊手册、门诊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52分许,二道区分局三道镇派出所接到胡家村居民钟宇报警称:其妹夫陈某被人扎伤。接警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陈某系被冷丽辉扎伤,民警赶到冷丽辉家后,将在家等候的冷丽辉带至派出所进行讯问。
8.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二)公(法)鉴(活检)字[2014]102号证实:陈某的腹部外伤致肠破裂且经过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9.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腹部刀伤剖腹探查、横结肠修补术构成八级伤残;小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
10.证人吕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今天吃完晚饭大约6点左右就到“冷燕子”家问问,是不是和我男的有不正常关系,到她家后就开始打我,“冷燕子”先开始用手抓我脸,她的儿子手里拿一个铁棍打我脑袋,后来我姑娘和我姑爷来了,都打到了一起,我看到我姑爷肚子出血,肠子漏了出来,她们也看到出血就不打了,有邻居帮忙给陈某送到了医院。
11.证人吴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左右,我听见冷燕子家的院子里有吵骂声,我就过去看,当时看到冷燕子与钟某某的媳妇、女儿打在了一起,冷燕子的爸在中间拉着,接着冷燕子的爸倒在地上,然后冷燕子的哥哥冷乙和弟弟冷甲从屋里冲出来与钟某某的媳妇、女儿打在了一起。然后我看到陈某从冷燕子她爸的房子窗下跑向打仗的地方,一边跑一边骂,嘴里说了一些狠话,随后我看到冷燕子回到她家屋子里,等冷燕子从屋里出来时,手里拿着一把二三十厘米长的尖刀,当时陈某是穿拖鞋往打仗的地方跑,他踩到院子里的葱叶上滑倒并跪在了地上,接着我看到冷燕子用手里的刀扎在了陈某的腹部,陈某当时就倒在了地上,钟某就喊:你们快过来帮我,他太沉了,我弄不动他。当时钟某某的媳妇仍然在骂冷燕子和钟某某,钟某就叫她妈也过去,大伙帮着救陈某,后来找车把陈某送往医院了。
12.证人钟某证言笔录证实:今天晚上17时左右,我母亲吕某某在家吃完饭后就出去了,随后我也出去了,大约过35、6分钟左右,走到一小卖店听见有人吵吵,我就过去了,看见冷家的人都在打我母亲吕某某,我到我母亲跟前,这时冷家的人都奔我来了,边打我边说,来一个打死一个,往死里打,没打我前我看见我母亲满脸是血,打我大约7、8分钟左右,我丈夫陈某开车来接我回家,遇见我被打了,这时冷家的人又打我丈夫,后来冷家的人把我和我丈夫打在一起了,我听见有人说:出血了。冷家的人就不打了。我就过去捂我丈夫陈某的肚子,边喊杀人了,出人命了。随后邻居开车把我和我丈夫陈某送到医大一院分院去抢救,我母亲也让别人送到医大医院分院来看病,医院给我母亲把伤口缝上后,我和我母亲就来公安机关了。
13.证人冷甲证言笔录证实:今天下晚6点左右,我听到外面吵吵,出去后看到钟某某媳妇和我姐冷丽辉打在了一起,她俩互相用手挠对方,我就过去拉仗,没等拉开呢,钟某某的姑娘过来了也用手打我姐和我,周围邻居不少在旁边看热闹,过一会钟某某的姑爷开车过来看到打仗,就直接冲我过来,用手打了我一下,我用胳膊挡住了之后,钟某某的媳妇、姑娘都过来打我,他们三个给我打倒在地上,钟某某的姑爷手里看不清拿什么东西举起来要砸我,我就看到冷丽辉手里拿一把刀捅了钟某某的姑爷肚子上,出血了,他捂着肚子蹲下,我看到肠子露出来一块,然后我们就不打了。
14.证人冷青海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左右,我听到有吵骂的声音,到我家后院一看,看到钟某某的媳妇和我女儿冷丽辉在吵骂,我过去将冷丽辉推到屋里,钟某某的媳妇手里拿着一根木头方子往我家屋里闯要打冷丽辉,当时钟某某的女儿也来了,并且手里拿着木头棍子也要打冷丽辉,我就在中间拉着,钟某某媳妇用木头方子打了我头部五六下,我把木头方子抢了下来,后来钟某某的姑爷手里拿着砖头跳进我家院子,我儿子冷甲在中间拦着,接着钟某某的女儿和姑爷就把冷甲按倒在地上,钟某某的姑爷用手掐着冷甲的脖子,钟某某的女儿抠冷甲的眼睛并挠冷甲,我往起拉他们,钟某某的女儿说出血了,我看到钟某某姑爷的肚子出血了,大伙就把钟某某的姑爷送医院去了。
15.证人冷乙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左右,我自己屋子里看到有一个女的从外面帐子进我家院子,我开门问她:你是谁呀,干啥呀。这个女的没吱声就直接去我妹妹冷丽辉的屋子,当时冷丽辉没在屋,这个女的从冷丽辉的屋里出来,我妹妹冷丽辉从我妈的屋子出来正好碰上了这个女的,这个女的就骂冷丽辉,然后和冷丽辉就打在了一起。我去拉仗,这个女的用手抠了我的嘴部一下,她们两个继续打,我将双方分开,接着又来了一个年轻女的,是与我妹妹打仗那个女人的女儿,后来我才知道与我妹妹打仗的女人是钟某某的媳妇。这时有个年轻男子跳进我家院子,后来我知道他是钟某某的姑爷,他奔我弟弟冷甲就去了,我拦着他被他弄了个趔趄,这时我看到与我妹妹打仗的那个女的手里拿着木头方子,我爸在这个女的对面,头部出血了,这个女的举着木头方子还要打我爸,我就用胳膊挡住,这个女的还要打我,她手里的木头方子被别人抢了下去,她捡起一块东西打我,被我抢下来扔在一边。我回头看到冷甲躺在地上要往起起,钟某某的姑爷蹲在地上用手捂着肚子,我就过去了,看到钟某某的姑爷肚子出血了。后来大伙忙活着把钟某某的姑爷送往医院。
16.证人乔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左右,我在小卖店里看到冷燕子和钟某某的媳妇在冷燕子家后院子里打在一起,我就去拉仗,当时双方都动手了,我把钟某某的媳妇拉到小卖店的院子里,钟某某的媳妇和冷燕子对骂,后来钟某某的女儿来了,也和冷燕子争吵,随后冷燕子、冷燕子的儿子、冷甲与钟某某的媳妇及其女儿撕巴在一起,接着钟某某的女婿陈某来了,双方言语不和就打在了一起。我在中间拉仗的时候,我被他们推到了一边,接着我就听到钟某某的女儿说:哎呀妈呀,肠子出来了。我看到陈某蹲在地上,钟某某也来了帮着陈某用衣服捂伤口,后来我跟着把陈某送到了医院。
17.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18日18时左右,我看到冷燕子家房后围着一些人,我走了过去,看到冷燕子手里拿着一把长尖刀从她家屋里跑了出来,接着就看到陈某捂着肚子蹲在了地上,钟某某把自己的上衣脱下来将陈岩某子捂上,随后村民们帮着将陈某抬上面包车送往医院。我没看见是谁把陈某肚子扎伤的,只看到冷燕子拿刀了。
18.被害人陈某陈述笔录证实:大约是五天之前,我和我媳妇钟某回娘家,我们在那里吃完晚饭,我就开车拉着孩子回家,走到冷燕子家时,看见很多人往冷燕子家跑,我就下车了,看见冷燕子家院子里有几个人在打我媳妇钟某和我丈母娘吕某某。有个是冷燕子的儿子手里拿个棒子打我媳妇了,还有就是冷燕子、冷燕子的父亲、哥哥和弟弟,我就从她家的外面跳到院子里,我穿个拖鞋,到院子里走了几步,就听见有人说揍他,然后我穿拖鞋一下子滑倒了,这时上来4个人按我,我也没看清是谁,他们按着我,我侧身倒在地上时,冷燕子的弟弟也躺在地上,他手里拿着一把二十多公分的刀,一刀扎在我肚子上,我就站起来了,我一站起来,冷燕子过来又一刀扎在我肚子右边侧身上。扎伤之后我就不知道了,后来就被送到医院了。
19.被告人冷丽辉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上6点左右,钟某某的媳妇因怀疑我和钟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我家骂我,我就和钟某某的媳妇吕某某撕巴到一起,相互挠对方,后来钟某某的姑娘钟某、姑爷陈某也参与打仗,我弟弟冷甲、哥哥冷乙、爸爸冷青海、儿子刘某某都在场参与撕巴了。后来我因为钟某某姑爷用砖头打我,被我弟弟冷甲给拽开后,把冷甲按倒后打冷甲,我就急眼了,从我家树根下拿起了放在那的杀猪刀,捅了钟某某姑爷肚子一刀,我拔出刀后,钟某某姑爷又来打我,我就又捅了他肚子一刀。后来就把他送医院了。当时就我自己手里拿刀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于2014年7月18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液、肠破裂、肠系膜损伤,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于2014年10月6日第二次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回肠造口状态,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7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17445.18元,另支付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鉴定费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丽辉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丽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主动投案,而是在他人报警后,被民警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属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的撕打过程中,持刀将被害人扎伤,其行为属互相殴打,不属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冷丽辉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伤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冷丽辉赔偿护理费59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5000元及鉴定费提供了相应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127188元,因其只提供了117445.18的医疗费收据,故其医疗费应按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保护;要求赔偿误工费共计46092元,因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故其误工工资应按国民经济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止;要求赔偿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冷丽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174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5972.45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工资8551.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43269.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民事赔偿请求。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