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保才、刘某甲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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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4:11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保才,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 2013年 4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逮捕,现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0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 2013年 4月24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4年2月18日逮捕,现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润鸿,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保才及其辩护人左远德、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润鸿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利用榆树市八号镇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甲名,使用通过榆树市农贸大厅附近复印社制作的张某甲经营的“榆树市八号镇鸿升商店”和张某乙经营的“榆树市八号镇温柔妈妈孕妇商店”的假“营业执照”,张某乙经营的“榆树市八号镇温柔妈妈孕妇商店”和刘某甲经营的“姐妹化妆品服装店”的假“税务登记证”,采用商户联保的方式,在榆树邮储银行贷款三十万元。贷款期限: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还款方式:前三个月只归还贷款利息,第四个月开始归还本息。贷款用途:商店进货。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将这三十万元贷出后,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至2012年4月份,归还本金十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元二角四分,利息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七角五分,本息合计十五万三千六百零一元九角九分。2012年5月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停止还款,致使贷款于2012年9月发生逾期,逾期贷款金额为十七万零八百七十九元七角六分。此外,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将款贷出后,没按照贷款合同约定予以使用,而是将其用于“倒贷”、偿还个人债务、借给他人使用和个人消费。从2012年5月开始,邮储银行榆树支行多次向贷户张某乙、张某甲催收该贷款,张某甲和张某乙均以该贷款被门保才、刘某甲单独使用为由,拒绝归还。邮储银行榆树支行又多次向门保才、刘某甲催收,门保才、刘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该贷款。2012年8月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切断与榆树邮储银行的联系,下落不明。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于2013年4月17日被上网通辑后抓获归案。于2013年5月5日归还贷款本息合计十六万元。余下贷款,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与榆树储蓄银行达成还款协议。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门保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辩解称,我不知道办贷款需要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我只知道我自己名下贷款,不知道另个两家贷款;不知道门保才办假的税务登记证。我认罪。

被告人门保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门保才主观犯意不深;2、被告人门保才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46,398.01元,案发前门保才已主动归还了163,601.99元,剩余的146,398.01元应认定为诈骗数额;3、被害单位没有实际损失,已全部归还了贷款;4、被害单位也有过错,信贷员没有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导致本案的发生;5、被告人门保才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门保才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门保才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首先刘某甲在客观方面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其所提供的商店营业执照是真的;其次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甲与门保才无合谋,当时不知能贷款多少,刘某甲本人没有支配所贷下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门保才于2011年9月19日利用榆树市八号镇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妻被告人刘某甲三人经营的商店联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以下简称榆树邮储银行)贷款,因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人刘某甲所经营的商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均不全,被告人门保才通过复印社制作的张某甲经营的“榆树市八号镇鸿升商店”和张某乙经营的“榆树市八号镇温柔妈妈孕妇商店”的假“工商营业执照”,张某乙经营的“榆树市八号镇温柔妈妈孕妇商店”和刘某甲经营的“姐妹化妆品服装店”的假“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刘某甲知道其经营的“姐妹化妆品服装店”无税务登记证,为贷款其与被告人门保才合谋后,由门保才制作假的税务登记证。采用商户联保的方式,在榆树邮储银行每户各贷款人民币十万元共计三十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只归还贷款利息,第四个月开始归还本息。贷款用途为商店进货。被告人门保才将此三十万元贷出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5月,归还张某乙名下贷款本金43,040.11元、利息8,185.16元,归还刘某甲名下贷款本金43,040.12元、利息8,195.2元,归还张某甲名下贷款本金43,040.11元、利息8,185.16元,共计归还三商户名下贷款本金129,120.34元、利息24,565.52元。因被告人门保才将所贷三十万元用于其他支出,从2012年6月起,已无能力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此三户名下剩余贷款本金为170,879.66元,其中刘某甲名下剩余贷款本金为56.959.88元。2012年5月开始,榆树邮储银行多次向贷户张某乙、张某甲催收该贷款,张某甲和张某乙均以该贷款被门保才、刘某甲单独使用为由,拒绝归还。2012年8月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逃匿并切断与榆树邮储银行联系。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13年4月24日将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抓获。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到案后,二被告人家属又归还榆树邮储银行人民币198,103.9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28日榆树邮储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报案称,2011年9月19日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三人贷款各十万元,逾期经多次催收,后又发现张某甲、张某乙用于贷款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假的。

2、报案材料证实,榆树邮储银行于2013年3月8日向榆树市公安局书面报案称,贷款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贷款届满后逾期291天,贷款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是假的。特向公安机关报案。

3、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3年4月12日决定对门保才、刘某甲贷款诈骗案立案侦查。

4、到案情况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4月17日榆树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门保才、刘某甲进行技控,于2013年4月23日发现门保才、刘某甲在长春市二道区军泽旅馆住宿,当晚将二人抓获,次日将二人刑事拘留。

5、户籍证明证实,门保才生于1982年5月19日,刘某甲生于1980年4月11日,均住榆树市八号镇兴国村十组。

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实协议书内容及刘某甲、门保才、张某乙、姜某某、张某甲、孟某某等在协议书签名及身份证号。

7、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刘某甲、门保才与榆树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某甲、门保才在借款合同分别签字及相关手续。

8、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实,张某甲、张某乙与榆树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手续。

9、榆树市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榆树市八号镇鸿升商店是我局管辖的个体工商户,该户于2007年11月7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登记人负责人为张某甲,税务登记证号为×××。兄妹化妆品商店及孕婴妈妈商店未查到税务登记。

10、榆树市工商管理局证明证实,榆树市八号镇兄妹化妆品商店已登记。鸿升商店、温柔妈妈孕婴商店查询不出信息。

11、扣押清单及返款手续证实,2013年5月22日由门保才返款150000元,返还给榆树邮储银行。2013年5月3日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交还给榆树邮储银行10000元。

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说明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在我行分别贷款10万元,后期经查系门保才使用,且涉及造假,我行将此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移送此案时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分别欠款人民币67862元、67850元、67850元,并已逾期291天,拒不还款。报案后经与门保才家属协商,门保才家属已将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名下贷款本金予以还清,现剩余22,965.16元罚息,通过协商达成一致,门保才家属承诺半年内还清剩余罚息。我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邮储银行作信贷工作。我行有商户联保借款这项业务。2011年9月19日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三户商户联保贷款手续是我和刘某乙办理的,每人贷款十万元。在办理贷款时告知了他们准备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由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我们现场检查核实是否有申请资格,然后和他们签订协议书和贷款合同书。我们到这三户办理贷款手续时,刘某甲提供了工商执照正副本,没提供税务登记证,张某甲、张某乙两家没提供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张某乙说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拿去年检了。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在贷款合同、联保协议、申请表、联保表、手工借据上签的字。我和刘某乙都告诉他们每户贷款是十万元。这三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是门保才后交到我们邮储银行的,交给谁了我不清楚。我们以前办理商户联保贷款合同时,没到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实过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后来榆树邮储银行怎么放的这三十万元贷款我就不知道了。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我和李某某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三商户办理了联保贷款各十万元业务。我和李某某到刘某甲家商店时,告诉刘某甲和门保才需要身份证、户口本、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我们为刘某甲办理贷款手续时,让刘某甲在贷款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了。刘某甲当时说有相关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但我们没看到,刘某甲后来什么时候将相关手续的复印交到邮政储蓄银行的我不清楚了。刘某甲是什么时候得到贷款我不清楚。在为张某甲、张某乙办理联保贷款时,不知道刘某甲是否知道。

3、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我是2008年8月担任榆树邮储银行信贷员,门保才是我们单位大岗片的信息员。2011年9月19日门保才、刘某甲使用张某甲、张某乙和刘某甲商店名共贷款三十万元的事我听说过。这笔贷款是李某某和刘某乙办理的,我当时没在办理贷款现场。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19日早上八点钟左右,我弟弟张某丙领着门保才和榆树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我家,张某丙和我说,用我的商店担保给门保才贷款一万五千元,我又问张某丙行吗,张某丙说没事,一万五千差不了事,你签个字就行。之后门保才和榆树邮储银行的人就拿出贷款手续让我签的字,我也没看具体内容就签字了。事后榆树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我家让我还贷款时,我才知道门保才贷款十万元。我的商店叫八号镇鸿升商店,在工商局办了注册手续,在税务局办理过税务登记证。门保才用我商店担保时没向我要过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我也没向榆树邮储银行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这二张证、照复印件上“张某甲”三个字不是我签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张某甲三个字都是我签的。我也没到榆树邮储银行办理过开户手续。我名下的贷款十万元,我和我丈夫孟某某也没有用,钱让谁支取了我不清楚。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19日的前两天,我丈夫姜某某和我说,门保才要用咱家商店和姐姐家的商店做商户联保贷款,每户一万五千元,我说咱家商店什么手续也没有能贷吗?姜某某说签字就行。2011年9月19日8、9点钟,门保才领着榆树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我开的商店,当时我丈夫姜某某也在场,榆树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就拿出一些贷款手续,让我在这些贷款手续签字,我就在这些手续上签了字,也没看具体内容。我的商店名是八号镇温柔妈妈孕婴商店,没在工商局办理过注册手续。也没在税务局办理过税务登记。我没向榆树邮储银行提供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这证、照复印件上的“张某乙”三个字是不是我签的,我记不清了。榆树邮储银行借据上张某乙三个字是我签的。门保才跑后,榆树邮储银行工作人员让我还贷款,我才知道门保才用我和我姐姐的商户各贷款十万元。我不清楚是谁用我的身份证在榆树邮储银行办理的活期存折,这笔贷款我和我丈夫姜某某都没用,是门保才把用我名贷款钱十万元用了。

6、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张某甲是夫妻,2011年9月19日早8时许,我内弟张某丙领着门保才和榆树邮储银行的人到我家,张某丙和我说门保才想用我家商店做抵押贷款,并说不用去人,在家签字就行,由于商店是张某甲开的,她是店主,我只在配偶一栏签的字,其他手续上的签字是张某甲签的。当时张某丙和我们说贷款一万五千元,门保才没说贷款金额。贷款到期后门保才没还上贷款,榆树邮储银行到我家向我妻子要贷款时,才知道门保才用张某甲的商店贷款十万元。办完这些贷款手续门保才召唤我、姜某某到榆树邮储银行支款,我们三人一起到榆树邮储银行大厅,依次递出三个人活期存款折,我们三个人又来到一间办公室,每个人拿存折照了相,之后我、姜某某把存折都给门保才了,当时没看存折上是多少钱,贷款钱是谁支的我不知道。

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 2019年9月份,门保才同我内弟张某丙找到我说,要用我妻子张某乙名贷款,由于我妻子张某乙名下有贷款,不先还贷款,钱贷不出来。2011年9月门保才替我还了我妻子张某乙名下在榆树邮储银行的贷款一万五千元。当时我没有钱,与门保才关系又好,门保才还要用张某乙名贷款。2012年春节前后我将钱还给门保才了。

8、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门保才要用我的商户担保贷款,我说我的商户名是我姐姐张某甲的,得和我姐说。签贷款手续的当天早上,我把门保才和榆树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领到我张某甲家我就走了,门保才和榆树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怎么和张某甲签的贷款手续我就不知道了。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门保才都是榆树市八号镇兴国村农民。门保才以张某甲、张某乙和他妻子名从榆树邮储银行贷款三十万元后,我从门保才处借了五万元,他还替我还了一部分我在榆树邮储银行的贷款利息。我现在还没还门保才钱。别人还叫我于五子。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榆树市华兴养殖场的老板。二00九年四月份开始,我通过邮储银行榆树支行的信息员胡国良陆续以农户名义贷款三十多万元,二0一一年九月份时,我让榆树邮储银行的信息员门保才以倒贷的方式,将钱全部贷了出来。以后,我就逐渐归还榆树邮储银行的贷款。到目前为止,我还欠榆树邮储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二十多万元。

1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门保才,2012年我让门保才替我还我在榆树邮储银行贷款一万五千八百元,门保才同意了,他具体什么时间还的,用什么钱还的,我都不清楚。2012年夏天我分三次将钱还给门保才的,是他妈到我家取的。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门保才供述,我是榆树邮储银行信息员。商户联保贷款最少是三户,要求每户必须是经商的,每个商户必须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2011年9月19日早上,我找张某丙商量商户联保贷款的事,张某丙领着我和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一起到了他姐姐张某甲家,和张某甲丈夫孟某某说商户联保贷款的事,孟某某就同意了,由于商店是张某甲经营,张某甲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的字。之后我又找到姜某某和姜某某说商户联保贷款的事,姜某某也同意了,姜某某家的商店是他妻子张某乙经营,张某乙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了字。之后我拿着我妻子刘某甲签字的空白贷款手续到榆树储蓄银行办理了三户商户联保贷款。张某甲、张某乙在贷款手续上签字后,向我提供了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张某甲、张某乙和我妻子刘某甲都知道每户各贷款十万元。在我家办理贷款手续时,我发现我用贷款三家商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都不全,我说手续不全到榆树去作,我妻子刘某甲问咋办,我说找复印社就能办。刘某甲知道我用假工商执照复印件和假税务登记证办理贷款的事。张某甲和张某乙没提供她们两家商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她们商店的工商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是我通复印社制的,是假的。张某甲提供了她商店的税务登记证了,张某乙贷款手续中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是我通过复印社仿张某甲的税务登记证制的,是假的。我妻子刘某甲贷款手续中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是真实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是假的,是我通过复印社制的,是假的。制假的张某甲、张某乙商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张某乙、刘某甲商店假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目的是为了商户联保贷款,没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榆树邮储银行不给贷款。2011年9月19日下午,我用假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和假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明文件在榆树邮储银行以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名贷款三十万元,这三十万元贷款都被我使用了,其中二十二万元我用来替别人还榆树邮储银行的贷款了,我借给我们屯于某某五万元,后期还榆树邮储银行二万元,我自己花了一万元。到2012年4月19日我一共归还榆树邮储银行七个月的贷款利息和三个月的贷款本金,我一共归还本息合计十三万九千七百五十元。之后我没有钱归还贷款,榆树邮储银行也不用我当信息员了,我就断绝了同榆树邮储银行的联系,榆树邮储银行也就找不到我了。2012年的7、8月份张某甲的丈夫孟某某在长春市找到我,把我领回到八号街里向我要张某甲名下的贷款钱,我当时没有钱,我后来又偷偷地走了。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与门保才是夫妻关系。在2012年我们按揭买楼,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门保才到榆树邮储银行做信息员。由于我家开商店、养猪赔了不少钱。我和门保才就负债累累。门保才说只好想办法从银行贷款了。门保才了解到榆树邮储银行有商户联保贷款,三户联保每户能贷十来万元,我当时在八号街道有个商店,门保才又找到他的朋友孟某某、姜某某,他们俩是连襟,姐俩叫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和孟某某在八号街道开烧烤店,张某乙和姜某某在八号街道开卖小孩衣服食品的孕婴商店,但是我们这三家商店,手续都不全,有的没有工商执照,有的没有税务登记证,我的商店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找不到了,门保才着急用钱,现补来不及,门保才说去榆树市作证去了,我问咋作,门保才说好办,找家打字复印社,把真证扫描改改就行。但去榆树咋办的我就不知道了,是门保才去办的。办好以后门保才就领榆树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我的商店,我按要求在复印件上签字,当时也不知道能贷下十万元。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说尽量给多贷点。贷款下来后,门保才和我说每户给贷款十万元,三户共三十万元。门保才用此款还了部分外债,我知道还给胡三清子一万多,借出去十来万,借给于五子四五万元,借给郑大胖子一万多,借给梁某某一万元,借给张某乙张某甲的弟弟两三万,在龙祥花园按揭买楼首付十万多。我没和他们去张某乙和张某甲家办理贷款手续。

上述证据,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主要内容均无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不知道门保才为贷款制作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原始供述“我们这三家的商店,手续都不全,有的没有工商执照,有的没有税务登记证,我的商店有工商营业执照,但是税务登记证找不到了,门保才还着急用钱,现补来不及,门保才说就得上榆树作证去了,我问咋作,门保才说好办,找家打字复印社,把真证扫描改改就行”被告人门保才在公安机关曾供述“你妻子刘某甲知道不知道你用假工商执照复印件和假税务登记证贷款的事?:她知道。”被告人门保才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原始供述相印证,可以证实,刘某甲明知其家商店无税务登记证,为了贷款,伪造假的税务登记证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某甲辩解不知道门保才制作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保才、刘某甲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金融部门的贷款后,先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因无力再归还,产生非法占有剩余贷款的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门保才贷款诈骗的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贷款诈骗的数额较大。被告人门保才在此起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名下的贷款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已归还金融部门全部贷款诈骗金额,被告人门保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门保才辩护人认为应认定门保才贷款诈骗有数额为146,398.01元,经查,被告人门保才产生非法占有榆树邮储银行贷款的时间为其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此后剩余的贷款本金为其贷款诈骗的数额即170,879.66元,故被告人门保才辩护人的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门保才辩护人提出门保才具有坦白情节,经查被告人门保才在庭审时否认被告人刘某甲知道其制作假证、照用于骗取贷款的事实,属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不符合坦白条件;被告人门保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其商店不具有税务登记证,不符合商户联保贷款条件,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又同门保才离开住所地与金融部门断绝联系;其又明知被告人门保才为骗取贷款而制作假税务登记证;故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又帮助被告人门保才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故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观点与法无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门保才具有认罪,归还全部贷款诈骗的数额,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从犯、认罪,归还全部贷款诈骗的数额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门保才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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