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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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4:1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刚,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于2002年受长春煤炭集团公司委托并任命为该集团下属企业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总经理,2009年10月秦某某以给补发拖欠职工工资为由,将本公司所有的砖厂以115万元价格卖给了长春市昊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私自将本公司出售砖厂的其中30万元公款从吉林省九台农商银行景阳支行支取转借给其朋友张甲,1月10日又从公司账户支取22.25万元借给张甲,二笔款项总计52.25万元均以张甲个人借款经商为由存入张甲的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3月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向张甲催还借款时,发现张甲已不见踪影,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便向朋友借款归还公司的52.25万元欠款,但被告人秦某某并未将此款还入公司账户,而是将此款在公司管理委员会不知情,未经公司管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为投资方式在吉林省柳河县、榆树市分别成立了吉林省星源生物能源专业合作社和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但因经营不善至今血本无归,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书证、证人陈甲、李某甲、吕某某、曲某某、宫某某、任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孟某、初某某、周某乙、陈乙、黄某乙、黄某丙、刘某某、张乙、于某某、李某乙、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宝刚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被告人秦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身份,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2年被长春煤炭集团任命为该集团下属企业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总经理,其人事档案由长春煤炭集团管理、劳资关系调到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被告人秦某某退出国有身份,成为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期间直至目前一直在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任总经理。

2011年1月9日,被告人秦某某擅自将本单位资金30万元借给其朋友张甲,1月10日又将本单位资金22.25万元借给张甲,二笔款项总计52.25万元均以张甲个人借款经商为由存入张甲的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3月被告人秦某某向张甲催还借款未果,便向其朋友借款归还了挪用单位的52.25万元资金,但被告人秦某某并未将此款归还到公司账户,而是在未经公司管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用该款做为投资资金在吉林省柳河县、榆树市分别进行了投资,致使该款至今未入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的账户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打电话给秦某某让其来协助调查其涉嫌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犯罪的相关情况,秦某某来队后,侦查员将其带到长春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审讯室对其涉嫌犯罪事实进行讯问,秦某某对其挪用资金一事供认不讳,遂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9日,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职工段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举报该厂法人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自2002年以来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的厂房、厂部及下属的砖厂、厂房、场地出租、出卖资金去向不明。被举报人秦某某涉嫌侵吞集体财产,要求有关部门立案侦查,还职工公道。公安机关决定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侦查。

4.举报信证实:职工举报被告人秦某某关于砖厂出卖资金115万元和厂房、场地出租资金去向不明。

5.长春煤炭集团出具的《关于秦某某同志身份的证明》,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长春煤炭集团出具的《关于秦某某自然情况的说明》证实:长春煤炭集团2012年7月25日出具证明:秦某某为其集团所属国有企业羊草沟煤炭矿干部,2002年因工作需要调任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集体企业)任总经理,人事关系及工资关系仍隶属羊草沟煤矿。2004年羊草沟煤矿按市政府要求整体改制,秦某某同时参与企业改制,退出国有身份。改制后秦某某本人身份为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长春羊草沟煤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6日出具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工资关系在其单位。

长春煤炭集团2014年7月8日出具证明:被告人秦某某1993年由通化煤矿技工学校调入原煤炭局所属长春市煤炭职业技术学校任教务科副科长。1998年3月任长春市煤炭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同年职校与双顶煤矿合并,10月任双顶煤矿副矿长,2000年任中共长春市双顶煤矿销保支部书记。2001年长春煤炭集团成立,2002年由于工作需要,煤炭集团研究决定将秦某某调到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任总经理,其人事档案由煤炭集团管理、劳资关系调到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该人退出国有身份,成为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期间直至目前一直在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任总经理。

6.企业登记资料证实:长春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7.秦某某档案材料、长春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个人工作任职经历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张甲。

9.陈甲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指使陈甲从单位的钱中给张甲转账共52.25万元,秦某某始终没有还钱,帐上未体现,之后于2012年大约2、3月份,告诉陈甲这两笔钱用于办新厂了。

10.银行账户查询信息,存款明细单、银行存取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2009年12月、2010年7月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卖砖厂的105万元存入陈甲账户。2011年1月9日从陈甲账户转账30万元到张甲账户,2011年1月10日从陈甲账户转账22.25万元到张甲账户。

11.交款凭证证实:卖砖厂的钱共105万,收款单位为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

12.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证实: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以115万元价格出售砖厂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13.证人梁某某出具的材料证实:2010年在源发公司召开全厂职工代表大会,秦某某主持会议,讨论变卖砖厂问题,讨论决定把卖砖厂的钱给职工补发工资,全体代表一直通过。

14.证人赵某某出具的材料证实:2010年在源发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秦某某主持会议讨论变卖砖厂问题,讨论决定把卖砖厂的钱给职工补发工资。

15.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证实: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与长春市昊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卖砖厂的转让合同内容与补充协议内容。

16.记账凭证、收据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以长春市源发公司的名义在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投资30万元、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投资32万元的情况。

17.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内容,住所在柳河,法定代表人为陈乙。

18.合作协议书、清算单、协议书证实:2012年2月29日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与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陈某某)的合作投资相关事项的协议。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投资三十万及公司厂房、场地的使用权。

被告人秦某某以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以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签订协议书,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合作,并进行清算的情况。

19.增值税发票证实:陈某某提供的给秦某某两台设备的发票复印件。

20.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补充协议、租赁协议证实: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秦某某。营业期限从2012年6月6日至长期。

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与黄某甲签订租赁场地的民事约定,地点在榆树市。

21.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登记表、章程等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作为出资人在榆树市与当地农民开办了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相关设立登记的材料能证实秦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22.长春煤炭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长春羊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长春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发起人,其性质为国有独资。2004年长春羊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市政府要求进行了改制,成为多元化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改制。双顶煤矿、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为长春煤炭集团托管公司,资产未进入有限责任公司。源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是长春煤炭集团。(二)、长春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多元化股份制公司,股东成员900余人,持股数额根据本人身份、职务按政策测算。秦某某于2004年作为羊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参加了企业改制,退出了国有身份,持股约为2.5万股。退出国有身份手续的办理,是由企业改制过程中统一经长春市国资委批准按政策办理。全体国有身份职工全部一次性退出国有身份。(三)、长春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随着羊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同时改变了国有性质。秦某某在2002年至2004年由长春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经理。2004年以后,随着羊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以长春市羊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身份继续在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四)、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为集体企业。……

23.被告人秦某某审讯录像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被审讯的情况。

24.证人陈甲证言笔录证实:我记忆中砖厂是2009年卖的,当时是秦某某提出并召开了职工大会,会上秦某某说把砖厂卖掉能卖115万元,用于补发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职工当时也都同意了签字了,后来秦某某管我要我的个人银行账户,第一笔款是2009年12月11日对方给我转了68万元,第二笔款是2010年7月15日对方给我转了37万元,最后10万元给的现金,好像是2013年冬天,对方什么单位名称我也记不清楚了,一共115万元都给清了。钱到账后,2010年8月份秦某某说他同学的女儿在银行上班有存款任务,让我以我的名义给农商银行存了30万元顶了他同学女儿的任务数。2011年1月9日秦某某让我给他朋友张甲转了30万元,说是借给他朋友的,1月10日,秦某某又让我从公司的农行账上给他朋友张甲的农行卡转了22.25万元,说是他朋友张甲用钱。当时秦某某给我出了一张52.25万元的欠条,意思是说这笔款是秦某某同意借给张甲用的,后来这笔款也没还到我手,2012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秦某某跟我说他把这钱拿去办厂了,后来公司职工开始告秦某某状了,秦某某就给我拿来两张收据,一张是2012年4月1日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出具的30万元开发资金收据,另一张是2012年6月10日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出具的32万元投资款收据。他把这两张收据交给我后就把他当时给我出的欠条拿走了,因为公司一直放假,我也没做帐,一直就这样放着了。秦某某没跟我说过还钱的事,他是说去办新厂子了,后来职工告他,他才给我拿回来两张收据,把他先头的借条拿走了。秦某某在柳河和榆树的投资我不知道,他也没跟我说过是不是公司的投资。秦某某跟领导班子说过,也跟职工说过要办厂,但职工都没同意,认为应该把钱先解决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后来他怎么投资办厂的,我们都不知道。秦某某在榆树办厂没有给公司带来过收益,最初秦某某往公司院里拉回来几台设备,但公司的老职工不让他在公司院子内干,还把大门都锁上了,但我不知道这些设备是不是他买的。秦某某先头借出的52.25万元没还公司,他说直接投资办厂了,又让我给李某甲汇了10万元说是办厂用的,我知道的就这62万元,另外的2500元他平时就报销费用了。

25.证人李某甲证言笔录证实: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属于集体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是长春煤炭集团公司,我们公司跟羊草沟煤矿没有什么关系,但都是长春煤炭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我们公司最早是石碑岭煤矿的服务公司,后来我们公司生产效益好了就从石碑岭煤矿独立出来了,我们公司的经理都是由长春煤炭集团公司任命的。秦某某原来是从长春煤炭集团公司下属的双顶煤矿调过来的,2002年由长春煤炭集团公司任命到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任经理的。卖砖厂我记得是2009年卖的,当时是秦某某提出并召开了职工大会,会上秦某某说把砖厂卖掉能卖115万元,用于补发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职工当时也都同意了签字了的。2012年就听说秦某某把卖砖厂的钱要在柳河办玉米芯深加工,前期办厂联系都是秦某某自己联系的,后来他跟柳河的陈某某谈好了,大概是在2012年3月份秦某某就让我去给他开车,帮他跑跑,后来因为柳河的陈某某在柳河没有场地,又转到我们源发公司,公司的职工知道后就不同意秦某某干了,要把钱给职工补发工资和保险,这样我们跟陈某某的合作就取消了,当时还把陈某某拉来的设备都作价补偿了我们的损失。在榆树办厂是因为当时办厂工作都准备差不多了,但源发公司的职工不让在源发干,所以他就找到榆树的刘家镇黄家村,并且租了一户村民叫黄某甲的房子作车间,把原来从柳河拉来的两台颗粒机从源发公司拉到榆树了,还新买了一些设备,大约是在2012年的7月份左右开始生产的,一直到2013年3月份我离开都是生产的。在榆树办厂秦某某注册两百万元,农村合作社也不用验资,只要有村民参股就可以的。在柳河办厂期间,公司财务给我转了10万元钱,当时秦某某让我找人安装变压器用了4.5万元,给秦某某转去3万元,剩余的2.5万元在榆树办厂是买东西花销了,在2012年8月份左右在榆树办厂时,秦某某说他没钱了,管我个人借了10万元钱,是以公司名义借的,秦某某签的字,公司给我出的借据盖公司章了,这笔款后来秦某某还给我3万元,我收公司的房租6000元也顶我还款了,公司现在应该还欠我个人借款本息11万元左右。

26.证人吕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09年源发卖砖厂时我们单位开职工大会了,秦某某主持的,大家当场都签了字,大家知道砖厂卖115万元。全体职工当场就要求把这115万元先给大家发还拖欠的工资,余下的钱再说,否则大家不签字,秦某某当场就同意了,答应把卖砖厂的115万元用来发还拖欠大家的工资。秦某某卖完砖厂后,没有给职工任何人发还过一分钱的拖欠工资。全体职工多次找秦某某,要求把卖砖厂的钱给大家发还工资,并说哪怕拿出115万元的一半给大家补公司欠的工资也行,但秦某某就是不表态,也不给大家补工资,大家没办法开始上访告状。秦某某给班子成员说过要在外地榆树市办厂子,但柳河办厂子没说,大家都不同意,一致要求先给大家补发拖欠的工资和交完社保再说别的事。秦某某从来没有和我说过把卖砖厂的钱或单位的钱借给别人用。

27.证人曲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是供应科长,是班子成员。2009年源发公司卖砖厂时单位开职工大会了,秦主持的,大家还当场签字了。秦某某说单位砖厂卖115万元,问大家同不同意,同意就签字。全体职工当场就提出要求,明确说清卖砖厂可以,卖115万元的价格也可以,但卖砖厂的钱必须用在给大家发还拖欠的工资和社保上,否则大家不同意卖砖厂,秦某某当场答应大家了。砖厂卖完后至今,秦某某根本就没给职工补一分钱工资,也没给大家交社保,职工多次找秦某某,我们班子成员也都要求他把欠大家的工资都给补发上,但秦某某就是不办,也不吱声,至今大家还在因此事上访告状。秦某某在开班子会时说过想在外办厂子,说怎么怎么挣钱,但我们大家都不同意,一致要求先把单位拖欠职工的工资补发完再说别的,决不能拿单位钱去外面开办什么厂子。从来没听秦某某说过要把单位的钱借给别人用。

28.证人宫某某证言笔录证实:从2002年至今我一直都是源发公司领导班子成员。2002年卖砖厂的那段时间,秦某某把职工都叫到单位,问全体职工是否同意以115万元人民币卖掉,全体职工一致同意。如果把卖砖厂的钱用于给大家发还以前拖欠的工资扣交社保,那么大家就同意卖砖厂,否则就不同意,不签字,秦某某当场向大家保证卖砖厂后把所得款用于给大家发还单位拖欠大家的工资和给大家补交社保,这样职工才签字的。砖厂卖完后至今,单位或秦某某既没给大家发放单位以前拖欠的工资,也没给大家交社保,秦某某答应大家的事没有办。大家向秦某某要拖欠的工资和让单位补交社保,实现卖砖厂前给大家的承诺,但秦某某不予理睬,经过多少次大家找秦某某要钱未果后,职工没办法了才上访的。大家问卖砖厂的钱哪儿去了,秦某某不说。秦某某在榆树等外地开厂子,当时秦某某把班子成员叫到一起,说想去外地开办厂子,征求一下大家意见,大家当场就表示反对,都说先把拖欠职工的工资给发放完,补发完社保再说别的事情吧,秦某某不答应,后来听说还是拿单位钱到外面办什么厂子了,这时秦某某一个人行为,我们班子成员根本就没同意。把单位的钱借给别人用秦某某从来没说过。

29.证人任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在公司当会计,大概2009、10年进入单位班子,当时领导班子有秦某某、曲某某、宫某某、吕某某、李某甲,还有我。卖砖厂的时候开的职工大会,班子成员开会时说过卖掉砖厂的钱拿出一部分为退休员工补发工资,这笔收入都是后入的帐。单位2012年成立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的事,当时开会,秦某某和李某甲讲这个项目挺好,国家扶持,要考察考察,但后来怎么考察的我不知道,都是成立以后我才知道的。我们单位2012年6月源发投资玉米芯深加工款30万元、吉林省星源生物收到源发公司合作开发资金30万元这两笔款是如何转出的我不知道,这些帐是后做的。

30.证人周某甲证言笔录证实:是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职工。举报秦某某涉嫌侵占集体财产,要求有关部门立案调查。

31.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证实: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人秦某某合作的情况,秦某某没有按约定将其出资金的三十万元钱转进我公司账户,共同花销了大约12万元钱,说好这笔花销各承担一半,秦某某不让我拉走这3台设备。

32.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我和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及秦某某本人没关系,我只是今年春天(忘具体时间了)听我姐夫王某说他二哥(指秦某某)要在榆树刘家办什么合作社,需要几个刘家农民身份证办注册用,王某就把我身份证借去了,至于干什么用了,我不知道。

33.证人张某乙证言笔录证实:王某跟我说秦某某是他一个亲戚,在榆树市刘家镇开玉米芯加工厂,当时我姐夫王某就告诉我头些天用我和我表弟张某甲身份证办加工厂注册的人就是秦某某。我就是借给我姐夫王某用过身份证,他说给秦某某用了。

34.证人黄某甲证言笔录证实:秦某某租赁其在榆树市的空院子开工厂。

35.证人孟某证言笔录证实: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的2012年4月-6月期间账目存在着虚报开资的情况。

36.证人初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没在“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开过工资,我都不知道这个是什么地方。陈某某没给我开过工资,我和他根本没有工资关系。

37.证人周某乙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6月“星源合作社”记账凭证不是周某乙本人记账的。

38.证人陈乙证言笔录证实:没在吉林省星源生物质能源专业合作社领过工资。

39.证人黄某乙证言笔录证实:源发合作社106万花销是假的,是由秦某某和黄某丙告诉出纳员黄某乙才记入出纳明细的,实际花销为26万多元人民币。

40.证人黄某丙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共做账花销106万余元人民币,现在源发合作社的账、收入和支出都混在一起了,很乱。有很多反复算账现象。

41.证人刘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是长春煤炭集团副董事长,我负责集团下属企业的改制、破产。我们只是对秦某某有任免权。当时,秦某某将玉米秸、玉米秸的综合利用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交给了我,报到集团公司备案。集团公司只是对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托管,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是企业自己独立核算的,对外投资、经营管理、重大决策,通过源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同集团公司没有关系。所以不存在长春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审核、批准源发工业公司的业务情况。

42.证人张乙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的时候,秦某某同我说,找不到张甲了,他从公司拿出50多万元人民币借给了张甲,借了有一年,借的钱是公款,他提出向我借钱,归还公司,我当时同意了,我给秦某某存了20万元现金。

43.证人于某某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夏天的时候,秦某某跟我说,借30万元钱急用,三、五天就还,到时间秦某某没有将钱还给我,一直到2013年才还给我的。后来我才知道秦某某将公司的钱借给张甲了,张甲找不到了,所以秦某某借钱堵窟窿。

44.证人李某乙证言笔录证实:我们双顶煤矿是2003年改制的,原来是国有的,现在属于民营企业了。我跟张甲有过经济往来,我记得是在2010年底,有一天她和几个朋友跟我一起吃饭,在餐桌上她说她的店资金周转不开了,没钱进货了,想向我借了30万元钱,大概是在2011年1月份她就还我了。

45.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我现在在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工作,职务是总经理,我是2002年6月份到该公司工作的,至今都在该企业工作,长春市源发食品工业公司是集体企业,是长春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企业。我单位卖掉砖厂后将所得款共两笔存入陈甲账户(单位用其账户),其中一笔68万元,另一笔好像是38万元,总共100万多点,还有10万元等更名后再给我们单位。钱到单位帐后,我先后有三次把单位钱私自决定挪用出去,借给他人用。一次是借给我的老同学苏某某的女儿,她女儿叫啥不知道,在银行工作,我对的是苏某某,当时我让陈甲把身份证复印件给我,然后我把身份证复印件给苏某某,苏某某让它女儿在其银行以陈甲的名字开个卡,苏某某在长春市里把该银行卡给了我,我又把此银行卡交给陈甲,让陈甲往此卡里存30万元;第二次是把单位钱分二次借给我的朋友张甲,她开始说给她在银行顶储蓄任务,过两天她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借给她的款她自己要用用,她自己开个公司,记得当时她说是美国BOSS女鞋中国总代理,我从单位总共借给她52.25万元,当时我找到陈甲,我当陈甲面用我电话给张甲打了个电话,要张甲银行卡号,然后她们俩通话定怎么汇款,我挪用的这52.25万元钱陈甲是分二次给的张甲,一次30万元,另一次是22.25万元。我从单位挪用出去的这些钱都还回去了,苏某某女儿借的那笔30万元,因为是陈甲的名字回款后单位就直接用了。一年后借给张甲的那52.25万元钱我要了多次,张甲也没有给我,没办法我自己从朋友张乙处借20万元,又在朋友于某某处借30万元,自己又拿出2万多元,算是把借给张甲的那52.25万元钱给单位还上了。借给张甲的这52.25万元钱,一年后我自己借钱还给单位,这笔钱我没入单位帐,直接把这笔钱用于在柳河和榆树开办工厂用了。

本院认为,长春煤炭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作为长春羊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4年参加了企业改制,退出了国有身份,被告人秦某某在实施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时,其已不具有挪用公款罪所应具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而不是挪用公款。为此被告人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未经公司管理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为投资方式,在吉林省柳河县、榆树市分别成立了吉林省星源生物能源专业合作社和榆树市源发生物质专业合作社,但因经营不善至今血本无归,给企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指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故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让其协助调查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挪用单位资金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被告人秦某某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晓波

审判员  刘亮亮

审判员  赵春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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