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贵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延中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贵,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原副局长,户籍地长春市平湖街道,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边林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延州检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贵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贵及其辩护人李康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盛贵在任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份,被告人盛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长春市双阳区城中小学工程承包人董某某委托刘某甲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盛贵在其办公室内,再次收受董某某委托刘某甲给予的2万元人民币。
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盛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长春市第150中学工程承包人李某甲委托胡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4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盛贵在其家中,收受长春市第151中学工程承包人米某某委托刑某给予的5万元人民币。
4.2014年2月份,被告人盛贵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长春市第152中学工程承包人朴某某给予的2万元人民币。
5.2014年端午节前后,被告人盛贵在长春市双阳晨宇小区,收受长春市第161中学工程承包人梁某某委托胡某某给予的2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协议书、长春市双阳区委组织部及双阳区人民政府文件、任职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刑某、赵某某、米某某、董某某、刘某甲、朴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破案经过、被告人盛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盛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贵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盛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盛贵的辩护人李康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贵具有主动坦白情节,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盛贵在担任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李某甲、米某某等5人给予的人民币1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盛贵为个体施工承包人董某某承揽长春市双阳区城中小学操场改造工程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9月和2014年春节前,在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董某某委托刘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发包人长春市双阳区城中小学与承包人吉林省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长春市双阳区城中小学操场改造工程项目协议,合同总价款233.0861万元。
2.证人董某某(个体施工承包人)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得知双阳区城中小学要进行操场改造工程后,让刘某甲找盛贵帮其承揽该工程。盛贵答应,并让其参与招投标程序。其以吉林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另外两三家施工单位一起进行了投标,后来其顺利中标。2013年中秋节前,其为了表示感谢,委托刘某甲将1万元现金送给盛贵。2013年年末结算工程后,其净挣10万余元。2014年春节前,其为了表示感谢,又委托刘某甲送给盛贵2万元。2014年6月下旬,刘某甲退给其3万元,说是检察院把胡某某抓了,盛贵害怕,所以把钱退回。
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其朋友董某某在网上看到双阳区城中小学要进行操场改造工程的信息后,让其帮忙找盛贵承揽该工程,其找盛贵,盛贵说需要走一下招标程序。后来董某某顺利中标。2013年中秋节前,董某某为了表示感谢,给其送来1万元让其转送给盛贵,其到教育局盛贵办公室将1万元交给了盛贵。2014年春节前,董某某又拿着2万元让其转送给盛贵,其又到盛贵的办公室,将2万元交给了盛贵。2014年6月下旬,盛贵害怕自己收钱的事情暴露,把这3万元退回,其把钱还给了董某某。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的时候,董某某承揽双阳区城中小学工程之前,盛贵到其办公室说:“董某某的同学刘某甲想承揽这个项目,刘某甲是财政局的人,我们也不好得罪,你看看能不能让他同学董某某干这个活。”其当时想,那肯定是盛贵都安排好了,就答应。
5.被告人盛贵供述:刘某甲说他同学董某某想承揽双阳区城中修草场工程,其让他参与投标。后来其和基建办胡某某打了招呼,把这个工程交给刘某甲同学做。2013年中秋节,刘某甲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前,刘某甲又一次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2014年6月下旬,检察机关把胡某某带走以后,其怕收刘某甲3万元的事被查出,向其媳妇李某甲要1万元,加上其抽屉里原来的2万元,一共3万元退给了刘某甲。
二、被告人盛贵为长春建工集团项目经理李某甲承揽长春市第150中学文体综合楼建设工程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在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其办公室,收受李某甲委托胡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发包人长春市第150中学与承包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长春市第150中学文体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协议,合同总价款2679.4889万元。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通过亲家马某认识了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局长刘某乙,刘某乙让其找盛贵。其到盛贵办公室说,是市局介绍来的,想承包150中学这个工程。盛贵让其去找胡某某。其用吉林建工集团名义参与竞标后就中标了。其给胡某某8万元钱,胡某某是怎么给盛贵的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其到盛贵办公室拜访他,盛贵说其通过胡某某给盛贵的钱,要给我退回来,其说你就留着吧,他也没退给其这笔钱。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李某甲经过招投标程序承揽到长春市双阳区150中学文体综合楼工程。2014年3月李某甲给其8万元后,其送给盛贵其中的4万元,剩下的4万元留在其铁柜里。2014年4月李某甲出事后,盛贵交给其4万元,让其退还给李某甲。其将3万元退还给李某甲司机小潘,将5万元退还给李某甲弟弟。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某天,李某甲承揽150中学工程之前,到其办公室说:“我是长春市教育局局长马某让我来找你的,想承包150中学这个活”,其感觉这个人和马某肯定有关系,所以就把它领到分管基建的盛贵办公室和他说:“这个人说是马局长让他来的要干活,你接待一下。”至于李某甲和盛贵怎么谈的我不清楚。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5月,胡某某以退还李某甲借款的名义,交给其5万元。
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5月,胡某某以退还李某甲钱的名义,交给其3万元,后其告诉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丙,并把钱用于垫付买工地材料上。
7.被告人盛贵供述:2013年初,经教育局刘某乙局长介绍,将150中学工程让李某甲承包,后在胡某某的具体操作下李某甲中标。按照李某甲的建议,其和胡某某联系相关部门,给该工程追加了580万元的工程款。2014年春节前,胡某某到其办公室说过年了,李某甲工程快要结束了,他给你拿了4万元,并把钱交给其。第二天,李某甲来说这个工程其帮了不少忙,所以才给其4万元钱。马某出事后,其就告诉胡某某把这4万元钱退回去,后来听说胡某某把钱退给李某甲弟弟了。
三、被告人盛贵为个体施工承包人米某某在承建长春市第151中学操场改造工程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家中收受米某某委托刑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发包人长春市第151中学与承包人长春市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长春市第151中学操场改造工程项目协议,合同总价款216.5万元。
2.证人米某某(个体施工承包人)证言证明:2013年其从长春市城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转包了长春市双阳区151中学操场硬化工程。2013年末至2014年1月份期间,该工程完工面临验收,其为了顺利验收工程,同时以后继续在教育系统承揽工程,于是委托刑某给盛贵送了5万元。2014年6月20日左右,教育局出事后盛贵通过刑某将5万元退还给自己。
3.证人赵某某(证人米某某的同学)证言证明:2013年末,其和丈夫刑某开车到盛贵家附近,刑某拎着米某某给他的5万元进了盛贵的家。米某某为了顺利通过工程验收,所以送给盛贵5万元。2014年6月,盛贵将钱退还后,刑某又把钱退还给米某某。
4.证人刑某(证人赵某某的丈夫)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其和妻子赵某某拿着米某某送来的5万元,到位于双阳区晨宇小区的盛贵家楼下,其拿着钱到盛贵家,把5万元送给了盛贵。米某某为了表示感谢盛贵在工程上给予的帮助,所以委托其给盛贵送钱。2014年6月20日左右,检察机关开始调查胡某某后,盛贵把5万元退还给自己,其又把钱还给了米某某。
5.证人李某甲(被告人盛贵的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6月,其和丈夫盛贵在其家附近的虹桥医院与对方见面后,其将装有5万元的一个兜子交给了对方。
6.被告人盛贵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赵某某的爱人刑某受151中学操场硬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米某某的委托,到其家送给其5万元。米某某为了顺利验收工程并按时得到工程款,同时也希望继续给承包教育局的工程,所以送钱给其。2014年6月20日左右,检察机关调查胡某某后,其怕事情败露,在虹桥医院路口与刑某见面后,其妻子李某甲将装有5万元的一个兜子送给了刑某和赵某某。
四、被告人盛贵为长春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朴某某在承建长春市第152中学食堂宿舍楼建设工程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2月,在其办公室收受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发包人长春市第152中学与承包人长春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长春市第152中学食堂、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协议,合同总价款1 062.1166万元。
2.证人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其为了表示感谢盛贵在其承揽152中学工程中给予的帮助,且按时得到工程款,到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盛贵办公室送给盛贵2万元。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左右,朴某某找到我说想干152中学食堂宿舍楼这个活,我和盛贵说朴某某想干这个活,你和基建办说说,看看能不能给朴某某干,至于后来朴某某怎么和盛贵和基建办沟通的不清楚,最后朴某某中标了。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朴某某承揽152中学食堂宿舍楼项目前,盛贵到其办公室说:“刘局长找到我,咱们区委副书记朴连玉的小舅子朴某某想承包152中学食堂这个工程,都是咱们领导,得罪不起,你看看能不能帮助一下。”我就让他找几个公司围标,同时帮他向财政申请催要工程款。
5.被告人盛贵供述:2013年7月,刘某乙局长让其帮忙把152中学食堂宿舍楼工程交给朴某某施工,其指使胡某某后,胡某某又告诉招标公司,最后朴某某中标。2014年2月,朴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在朴某某承揽152中学食堂宿舍楼工程中其向基建办胡某某打招呼,同时朴某某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能在继续承揽工程,所以给我送2万元。
五、被告人盛贵为个体施工承包人梁某某及时得到长春市第161中学食堂建设工程款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5、6月,在其家中收受梁某某委托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证明:发包人长春市第161中学与承包人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长春市第161中学食堂建设工程项目协议,合同总价款545.7536万元。
2.证人梁某某(个体施工承包人)证言证明:2013年5、6月,其以长春市轻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161中学食堂宿舍楼工程。2013年年底得到了80%的工程款。2014年端午节前,其为了让胡某某、盛贵尽快把剩余工程款拨付给其,在其家附近送给胡某某4万元,让他将其中2万元送给盛贵。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端午节前,梁某某在自己家附近给我4万元,让其留2万元,剩下2万元送给盛贵,并帮忙催要剩余的工程款。端午节期间,其到盛贵家楼下将2万元送给了盛贵,让盛贵帮助梁某某催要剩余工程款。
4.被告人盛贵供述:2014年端午节期间,胡某某来到其办公室,给其送来2万元,说是施工长春市161中学食堂楼工程的梁老板转交的好处费。因为其是主管工程的副局长,梁老板为了以后有什么事情需要其帮忙,所以送钱给其。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长春市双阳区委组织部关于盛贵同志任免职的通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贾云刚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长春市双阳区委组织部关于盛贵职务级别情况的说明》、《中共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委员会关于盛贵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年12月29日,盛贵被任命为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副局长,行政级别为副处级;其工作职责是协助局长分管机关行政管理、计划财务审计、基建、后勤管理、装备方面工作。
2.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盛贵系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3.《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盛贵退回全部赃款。
4.长春市公安局通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盛贵的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盛贵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盛贵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退回全部赃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盛贵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贵具有主动坦白情节,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盛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4年7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 判 长 金东弼
代理审判员 李龙俊
代理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