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东赞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东赞,男,1965年4月4日生,出生于黑龙江省,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东赞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金东赞有期徒刑1年6个月。原审被告人金东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东赞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金东赞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金东赞撤回上诉。
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福祥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朴龙俊
二 ○一四年 五 月 六 日
书记员 李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