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宝权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延中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小歆,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秀珍,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静,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伟,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臣,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树先,男,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新胜村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洋,女,200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连国(被害人),男,196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红(被害人),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景云,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一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义,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官地镇石塘村一组。
原审被告人吴宝权,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辽宁省海城市马风镇前马村(前马风)3-43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辽宁省海城市运输总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成,经理。
诉讼代理人于佰霜,公司员工。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宝权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秀珍等9名诉原审被告人吴宝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敦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8月2日3时27分许,被告人吴宝权驾驶号牌为辽C6601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623F挂),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56公里加600米处时,与由黄秀义停在路边的吉林H29080号“嵩山”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上的周德福(男,1953年9月2日出生)、魏春梅(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当场死亡,黄秀红、孙景云、单连国、丁立杰受伤、两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吴宝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宝权驾车逃离现场,在敦化市雁鸣湖超限站被执勤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吴宝权驾驶号牌为辽C6601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623F挂)于2013年春,在海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限额为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周德福、魏春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案发后,被告人吴宝权的家属赔付死者周德福、魏春梅家属各人民币1万元,赔付单连国人民币5000元。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宝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吴宝权的犯罪行为而使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应予以合理赔偿。关于吴宝权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黄秀义有一定责任,吴宝权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宝权驾车逃离现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吴宝权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魏春梅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查,事发当时魏春梅已回到农村居住,并从事农业劳动,所以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该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海城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被告人吴宝权系个体经营户,与我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故我公司并没有赔偿义务的辩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海城运输公司系被挂靠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城运输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海城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因已向投保人海城运输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示及告知义务,且吴宝权肇事后逃逸,故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无赔付义务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吴宝权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不能以吴宝权逃逸为由免除赔偿责任,海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秀珍、周静、周瑜、周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8598.17元×20年);2.丧葬费19203.50元;3.交通费1066.50元;4.保全费3620元;5.保全费用2049.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7902.7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臣、李林洋、魏树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1963.40元(8598.17元×20年);2.丧葬费19203.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林洋30930.85元(6186.17元×10年÷2人);魏树先21651.60元(6186.17元×14年÷4人);以上共计人民币243749.3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连国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39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日×50元);3.护理费14488.80元(120日×120.74元);4.误工费19425.60元(240日×80.94元);5.交通费900元;6.复印病历28元;7.伤残赔偿金25794.51元(8598.17元×20年×15%);8.扶养费12063.03元(6186.17元×13年×15%)9.赡养费1546.54元(6186.17元×5年÷6人×15%×2人);10.鉴定费3000元;11.继续治疗费4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7643.9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098.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日×50元 );3.护理费3622.20元(30日×120.74元);4.误工费9712.80元(120日×80.94元);5.交通费284元;6、复印费21元;7.伤残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20年×10%);8.扶养费8042元(6186.17元×13年×10%);9.瘢痕整形治疗费1150元;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627.2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景云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79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日×50元);3.护理费1448.88元(12日×120.74元);4.误工费971.28元(12日×80.94元);5.交通费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51.9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拖拉机财产损失2900元;2.鉴定费140元;3.拖车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40元。
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8515.18元,被告人吴宝权现已赔付人民币25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653515.1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海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故由海城保险公司赔偿。
鉴于被告人吴宝权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吴宝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秀珍、周静、周瑜、周伟人民币187902.7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臣、李林洋、魏树先人民币233749.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连国人民币172643.9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红人民币49627.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景云人民币5851.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秀义人民币37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53515.18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人吴宝权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吴宝权的供述,2、被害人黄秀红、孙景云、丁立杰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艳红、王海东等人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平面图、6、现场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书,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因原审被告人吴宝权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人吴宝权的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因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原审被告人吴宝权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提出免除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判决是正确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