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禄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书裁定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延中刑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
诉讼代理人赵臣,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芳,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一组,系被害人杨强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刘伟,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东,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云秋,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宏,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黄松甸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盼,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审被告人刘金禄,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茨于坨镇。因违章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金禄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芳等5名诉原审被告人刘金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赔偿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敦刑初字第4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金禄驾驶号牌为吉J95389 (吉J97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2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64公里加700米处时,先后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车等候的田国强驾驶的号牌为吉HE4972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沈东驾驶的号牌为辽PE5930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导致沈东驾驶的车辆与尤世民驾驶的号牌为吉B8C478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强死亡,程云秋、郭盼、张国宏受伤,造成号牌为吉B8C478轻型普通货车、辽PE5930重型仓善式货车车辆受损。
另查明,被告人刘金禄未按照驾驶证准驾的车型驾驶机动车。在致使被害人杨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金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致使被害人程云秋、郭盼、张国宏受伤、被害人沈东、张国宏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金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云秋、郭盼、张国宏、尤世民、沈东无责任。
再查明,被告人刘金禄为号牌为吉J95389 (吉J97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三者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责不计免赔、车险不计免赔。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金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受伤,且分别在事故中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金禄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仅对被害人杨强作交通事故尸表检验鉴定而非尸体解剖检验,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强死亡时年龄21岁,发育正常,其创伤主要分布在头面部、四肢,且为顿挫伤、骨折伤,其伤情符合交通事故的损伤特点,其死亡足以排除是其他原因导致杨强死亡的合理怀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GA268-2001)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7.1 解剖检验的适用范围:(a)对死亡原因不明或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进行尸体解剖检验;(b)对生前伤与死后伤并存,伤病关系难以认定等案件性质不明的应当进行尸体解剖”。综合本案,被害人杨强并没有必要做解剖检验,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金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金禄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致使被害人杨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金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致使被害人程云秋、郭盼、张国宏受伤、被害人沈东、张国宏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金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云秋、郭盼、张国宏、尤世民、沈东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在致使被害人杨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金禄应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杨强负事故20%的次要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合理损失如下:
1.因杨强死亡产生的损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淑芳):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医疗费901.2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425785.58元。由于被害人杨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20﹪责任,其应得到赔付的损失为在交强险中赔付的数额与余额的80﹪之和。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东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87355元、车辆停运损失17320.43元、管理费450元、车损鉴定前车辆拆解工时费5500元、施救费2300元、撞坏护栏赔偿8560元、清障费1938元、吊车费3000、车损鉴定费2605元,共计129028.43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云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482.83元、交通费884元、误工费20822.4元、住院补助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620元,扣除刘金禄向医院缴纳的医药费4000元,合计57759.23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1.4元,车辆损失45900元,拆解施救工时费3300元,高速路政施救费4900元,鉴定费1370元,合计58671.4元。
5.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36.71元。
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74081.35元。
本案为多个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辽J95389 (J9792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附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00元×2=400000元。辽J95389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
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22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是:
1.杨强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丧葬费19203.5元,合计:423364.3元。交强险中应支付杨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淑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220000元。
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2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分别是:
1.杨强医疗费901.28元。
2.张国宏医疗费3201.4元。
3.郭盼医疗费2836.71元
以上数额合计6939.39元
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赔偿金额为:
1.杨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淑芳)医疗费901.28元。
2.张国宏医疗费3201.4元。
4.郭盼医疗费2836.71元。
本案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4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分别是:
1.沈东车损87355元、管理费450元、维修费5500元、施救费2300元、高速清障等费用13498元,合计109103元。
2.张国宏车损45900元、施救费用8200元,合计54100元。
以上数额合计163203元。
交强险中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
1. 沈东车损、管理费、维修费、施救费、高速清障等费用109103元÷163203元×4000=2674.04元。
2.张国宏车损、施救费用54100元÷163203元×4000=1325.96元。
扣除交强险支付赔偿金后的合计损失数额为:
1.杨强死亡产生的费用为425785.58元-220901.28=204884.3元,由于本案被害人杨强负有交通事故的20﹪的责任,故杨强死亡产生的合理费用余额为204884.3元×80﹪=163907.44元。
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东的合理损失为129028.43元-2674.04元=126354.39元。
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云秋的合理损失为57759.23元-0元=57759.23元。(程云秋为辽J95389 /J9792挂的乘车人,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付范围)
4.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宏的合理损失为58671.4元-4527.36元=54144.04元
以上数额合计443141.96元。
本案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2=40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分别是:
1.杨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刘淑芳)204884.3元×80﹪=163907.44元。
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东126354.39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宏54144.04元
以上数额合计344405.87元。
本案中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数额是: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云秋50000元。
被告人刘金禄应支付的赔偿数额为: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云秋的合理损失57759.23元-50000元=7759.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金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芳人民币220901.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东人民币2674.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宏人民币4527.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盼人民币2836.1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芳人民币163907.4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东人民币126354.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宏人民币54144.04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云秋人民币50000元。五、被告人刘金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云秋人民币7759.23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芳、沈东、程云秋、张国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已经履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刘金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并有在一审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原审被告人刘金禄的供述,2013年7月18日23时10分许,我驾驶号牌为吉J95389 (吉J97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2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26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事故停车等候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2.证人田国强、杨德有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害人杨强被号牌为吉J9792的重型半挂车撞倒后的状态。
3.证人张国宏、尤世民的陈述,证明号牌为吉B8C478的车辆被后面的车辆给撞了,张国宏因此受伤的经过。
4.被害人程云秋的陈述,证明其系刘金禄雇佣的司机,及事故发生的经过。
5.被害人沈东的陈述,证明其驾驶的辽PE5390的货车被一辆吉J牌照的红头大挂车撞上,车内乘车人郭盼被甩出车外。
6.被害人郭盼的陈述,证明其系辽PE5390货车的乘车人,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
7.法医尸表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强系由于车辆撞击中颅脑严重外伤而导致死亡。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牵引车驾驶室左后边缘与吉HE4972轻型普通货车上自行加装的铁高栏的右后角相刮擦。吉J95389重型半挂牵引车,吉H9792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刹车系统正常。车辆辽PE5930右前部位与吉B8C478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相撞击、左后部位与吉J95389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相撞击。车辆吉HE4972车厢内自行安装的铁制高栏的右后角与吉J95389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左后边缘相刮擦。
9. 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致使被害人杨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金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致使被害人程云秋、郭盼、张国宏受伤、被害人沈东、张国宏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刘金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程云秋、郭盼、张国宏、尤世民、沈东无责任。
10.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金禄未按照驾驶证准驾的车型驾驶机动车。
11.户籍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刘金禄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
12.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及原审被告人刘金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芳提供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强因该起事故死亡,原审被告人刘金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户籍证明、敦化市额穆派出所证明、敦化市额穆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杨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农村没有土地,从事的是非农业经营,按规定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3.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证明杨强在敦化市医院抢救过程中死亡,并发生医疗费901.28元。
4.保全费收据,证明花费保全费152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东提供证据:
1.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87355元。
2.行驶证复印件、修车厂证明、敦化市地方税务局证明,证明营业损失34317.5元(1000元/月/吨×9.805吨×3.5个月)
3.管理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高速赔偿、清障费票据、运费票据,证明高速公路施救、车辆停放等费用共计21748元。
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2605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云秋提供证据:
1.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诉讼主体适格。
2. 医疗费票据6张、病历、处方、费用清单,证明医药费花费35489.83元。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金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程云秋无责任。
4. 被告人车辆保险单,证明该车投保了乘坐险、不计免陪险。
5. 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程云秋经吉林敖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6.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花费交通费884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宏提供证据:
1.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国宏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记录手册、门诊药费票据9张、处置单2张、报告单2份,证明医疗费花费3195.33元和张国宏受伤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宏车损49500元。
4.施救费发票、运费发票 ,证明施救费3300元、运费4900元。
5.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国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税收缴款书,证明9个月的车辆保险和车辆购置税损失合计5433.27元。
6.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证明吉B87478 所有权人是张国宏,该车系营运车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盼提供证据:
医疗费票据、处置单、门诊手册,证明花费医疗费2836.71元。
原审被告人刘金禄提供证据:
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审被告人刘金禄为号牌为辽J95389 (J979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三者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责不计免赔、车险不计免赔。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
投保单及副本,证明原审被告人刘金禄已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保险人已尽到明示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原审被告人刘金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和2012年2月23日保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项,“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刘金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据此如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解释要求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未向原审被告人刘金禄作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解释和说明,虽然在保险单上印有 “投保人声明”字样,以及原审被告人刘金禄在该“投保人声明”一栏处签字,但不足以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2012年2月23日保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要求保险人免责条款做到“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都要求保险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而非本案“投保人声明”去做提示。另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上,免责条款内容印刷使用的字体、颜色、字号大小与其他条款基本一致,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要求,视为保险人未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其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效力。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仍未能向本院提交经原审被告人刘金禄签字确认的单独提示书或者全部免责条款和说明内容,并集中印刷的单据等新的证据。据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作为其履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并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