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学贪污罪、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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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4:12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朝鲜族,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高中文化,原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延吉市朝阳川太东村三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金仁子,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朝鲜族,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高中文化,原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报帐员(太东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延吉市朝阳川太东村二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犯贪污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金仁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仁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一)2011年初,延吉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途径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涉及征地面积135,691.27㎡,补偿金额为10,842,349.20元。被告人李仁学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的职务之便,为获得更多征地补偿,唆使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丁奉红,将村部分林地测量为征地补偿范围,之后,被告人李仁学将测量面积为1752㎡的集体土地,以本村老年协会的名义上报至镇高铁办,待征地补偿款下拨后,采取欺骗手段,通过本村报账员金仁子、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出纳金红花,骗取征地补偿款136,656.00元。得款后,从中给丁奉红好处费1万元余款被其用于女儿结婚,本人出国及日常消费支出。

(二)被告人李仁学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3月,以太东村土壤改良,提高水稻产量,增加农民收入为由,通过朝阳川镇政府的项目办,争取到延吉市财政局下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置73.5吨有机复合肥。2011年4月8日,该20万元下拨到延边宇星科技发展实验中心账户内,由该公司负责生产沃土复合肥73.5吨,神农液371公斤。2011年5月9日,被告人李仁学找到该公司经理姜炳极,要求只生产沃土肥60吨,剩余13.5吨沃土肥款以太东村办事用款为由,从该公司提走现金36,800.00元,被告人李仁学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三)被告人李仁学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9年4月伙同本村村民朴钟哲(已故)、韩永勋(已出国),利用国家清理化解“普九”村级债务之际,采取编造村级债务证明、资料说明书、合同书、借条、债权证明以及伪造相关人员签字等手段,以债权人尹镇石的名义,骗取国家清理化解“普九”摘取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09年9月21日,此款拨付到尹镇石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李仁学通过金仁子将此款分4笔支取后,其中44,357.95元用于支付太东村朝阳川海兰江饭店尹镇石的欠款,剩余55,642.05元用于李仁学个人消费支出。

(四)被告人李仁学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7月至8月间与中铁二十二局吉图珲客专五标一工区党支部副书记孙德刚(另案处理)、科员白连生(另案处理)共谋,以签订虚假征地补偿协议的手段,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68,000.00元,得款后,李仁学分得34,000.00元:孙德刚、白连生各分得17,000.00元;又于2011年9月份与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图珲客专三项目副经理赵广友(另案处理)共谋,以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虚增土地面积的手段,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47,028.00元,得款后,两人各分得23,514.00元。

(五)被告人李仁学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职务之便,伙同太东村报账员被告人金仁子用虚报冒领,伪造、编造领款明细表等手段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276,444.00元,得款后,李仁学分得赃款76,444.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金仁子分得200,000.00元后用于购买女儿房屋。

被告人李仁学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丁奉红行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仁学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40,000.00元,被告人金仁子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00.00元。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仁学身为农村组织的负责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和套取的手段,将国家扶贫款、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和被告人李仁学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被告人金仁子担任村民委员会委员期间,伙同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李仁学,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欺骗和套取的手段,将国家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仁学主动交代伙同孙德刚等人套取征地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仁学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仁学、金仁子积极退还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仁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李仁学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金仁子有期徒刑十年;扣押在案的赃款163,55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仁学上诉称,其案发前后积极退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的辩护人认为,1、在纪检委调查时,主动退还第一笔贪污的账款136,656.00元,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在案发前2013年3月6日将此款退回朝阳川经营管理站,不应当认定为李仁学个人占有,不应纳入贪污的犯罪数额;2、2011年8月左右,原州农业局局长李泰忠组织,朝阳川镇推广站李站长带队去韩国天安考察自然农业方法,共计花费了20000元,此部分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报销,但迟迟没给报销,因此,应当在贪污数额中减去;3、李仁学在案发后积极退赃24万元,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初,延吉市吉珲客运专线项目,途径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涉及征地面积135,691.27㎡,补偿金额为10,842,349.20元。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拆迁补偿的职务之便,为获得更多征地补偿,唆使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丁奉红,将村部分林地测量为征地补偿范围,之后,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将测量面积为1752㎡的集体土地,以本村老年协会的名义上报至镇高铁办,待征地补偿款下拨后,采取欺骗手段,通过本村报账员金仁子、镇农村财务管理办公室出纳金红花,骗取征地补偿款136,656.00元。得款后,从中给丁奉红好处费1万元;余款被其用于女儿结婚,本人出国及日常消费支出。

(二)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3月,以太东村土壤改良,提高水稻产量,增加农民收入为由,通过朝阳川镇政府的项目办,争取到延吉市财政局下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置73.5吨有机复合肥。2011年4月8日,该20万元下拨到延边宇星科技发展实验中心账户内,由该公司负责生产沃土复合肥73.5吨,神农液371公斤。2011年5月9日,原审被告人李仁学找到该公司经理姜炳极,要求只生产沃土肥60吨,剩余13.5吨沃土肥款以太东村办事用款为由,从该公司提走现金36,8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三)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9年4月伙同本村村民朴钟哲(已故)、韩永勋(已出国),利用国家清理化解“普九”村级债务之际,采取编造村级债务证明、资料说明书、合同书、借条、债权证明以及伪造相关人员签字等手段,以债权人尹镇石的名义,骗取国家清理化解“普九”摘取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09年9月21日,此款拨付到尹镇石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原审被告人李仁学通过金仁子将此款分4笔支取后,其中44,357.95元用于支付太东村朝阳川海兰江饭店尹镇石的欠款,剩余55,642.05元用于李仁学个人消费支出。

(四)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7月至8月间与中铁二十二局吉图珲客专五标一工区党支部副书记孙德刚(另案处理)、科员白连生(另案处理)共谋,以签订虚假征地补偿协议的手段,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68,000.00元,得款后,李仁学分得34,000.00元:孙德刚、白连生各分得17,000.00元;又于2011年9月份与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图珲客专三项目副经理赵广友(另案处理)共谋,以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虚增土地面积的手段,共同套取征地补偿款47,028.00元,得款后,两人各分得23,514.00元。

(五)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在担任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职务之便,伙同太东村报账员被告人金仁子用虚报冒领,伪造、编造领款明细表等手段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276,444.00元,得款后,李仁学分得赃款76,444.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金仁子分得200,000.00元后用于购买女儿房屋。

原审被告人李仁学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丁奉红行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40,000.00元,原审被告人金仁子向本院退缴赃款20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犯罪事实一:

1、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的供述,2011年初,其利用高铁征用自己村里土地的机会,以太东村老年协会的名义办理了村里1752平米旱地的征用手续,骗取了征用土地补偿款136,656.00元后,其分给太东村妇女主任兼报账员1万元、分给朝阳川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纳金红花5千元、分给朝阳川镇林业工作站站长丁奉红1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京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李仁学的妻子,自己在韩国劳务期间没有与同村的朴日桓及其家属发生任何经济来往的事实。

(2)证人许长录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0年至2011年担任太东村老年协会会长一职,但太东村没有以老年协会名义报高铁征地补偿一事的事实。

3、书证

(1)延吉市吉珲客车专线项目征地协议书及确认表、记账凭证,证明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吉珲客车专线铁路建设办公室征用DK259+577-DK263+800实际测量面积为135691.27㎡集体土地,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842,349.20元用于修建吉珲铁路客车专线项目。

(2)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取款凭证及明细表,证明原审被告人李仁学以老年协会的名义骗取了136656元的高铁征地款后放进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分三次将上述钱款全部取走的事实。

(3)中共延吉市朝阳川镇委员会通知,证明任命李仁学同志任太东村党支部书记,李松学、孙长明、南君弼、金仁子4位同志任党支部委员的事实。

(4)太东村支部委员会候选人推荐结果报告单及选举结果报告书,证明2010年5月24日李仁学当选为村党支部书记的事实。

犯罪事实二:

1、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的供述,2011年3月,太东村通过朝阳川镇政府的项目办,争取到延吉市财政局下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置73.5吨有机复合肥时,其找到延边宇星科技发展实验中心经理姜炳极,要求只生产沃土肥60吨,剩余13.5吨沃土肥款以太东村办事用款为由,从该公司提走现金36,8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姜炳极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李仁学从朝阳川政府争取到20万元的沃土肥及神农液款之后,向其公司(宇星科技发展实验中心)订购了20万元的肥料,但签完合同之后李仁学又表示,从本来签订的73.5吨沃土复合肥中,只生产60吨,剩余的让其给自己现金,并表示其村里有其他办事要用,在同年的5月份,李仁学从自己处提走36800元的差额废料款的事实。

(2)证人金春花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延边宇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2011年春天,太东村村长李仁学实际提走了60吨的沃土肥和371公斤神农液,本来签订好的73.5吨中剩余的13.5吨的价格,其直接从公司提走了现金36800元的事实。

3、书证

(1)吉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一般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及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表、延吉市朝阳川镇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公示,证明2010年延吉市朝阳川镇太东村的土地治理项目具体办法。

(2)委托生产农用复混肥协议书及资金报账单、太东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村民领取补助金明细及收据,证明按照委托方(太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要求,生产方(延边宇星科技发展实验中心)生产沃土肥73.5吨,每吨生产费用为2600元,总计生产费用191100元,生产神农液371公斤,每公斤生产费用为24元,总计生产费用为8904元,生产费用总计200000元人民币。

(3)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明细账、收据,证明延吉市农发办支付给宇星公司人民币20万元肥料款,后李仁学以少生产肥料的方式从中套取36800元的事实。

犯罪事实三:

1、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的供述,2007年其得知国家清偿普九债务一事,遂与朴忠哲、韩英勋预谋作假骗取化债资金,其伪造了太东村借尹镇石10万元用于太东小学建设的资料并上报镇经营站的金胜国。10万元拨付后,因村里欠尹镇石饭钱4.5万元左右,其遂用4.5万(44357.95元)元替尹镇石偿还了银行贷款。剩余的5.5万元其从金仁子处分几次取出后,用于喝酒和个人消费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成龙的证言,证实自己系1990年8月份至2002年8月份担任太东小学校长,于1995年开始对学校进行维修时,学校没有跟个人借过款的事实。

(2)证人郑浩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太东小学的教师,1995年学校维修时学校没有内债和外债,也没有向李仁学或尹镇石借款的事实。

(3)证人田吉春的证言,证实1995年普九义务教育太东村学校维修费用文书中第一证明人田吉春的签字不是自己本人签名的事实。

(4)证人孙长明的证言,证实自己对1995年太东小学维修的事情不知情,更不可能当清理人员的事实。

(5)证人任东均的证言,证实1995年太东小学进行基础设施维修,用过教育基金,但数额不明确的事实。

(6)证人朱秀龙的证言,证实自己从1986年至1997年在太东村担任会计,大约从1993年开始,朝阳川镇规定每个村每户每年按人口数缴纳教育基金,这些教育基金用在了太东小学维修建设,但数额不清楚的事实。

3、书证

(1)1996年太东村现金账目,证明1995年太东小学维修共支出了维修款63620.84元,其中部分是来源于村民们上交的教育基金(18000元),还有跟学生收取的基建费,还有一部分是来自包保单位的赞助款的事实。

(2)银行拨款凭证、取款明细表,证明2009年9月21日尹镇石的个人账户转入了人民币10万元的普九债务清理款,后于2009年10月13日转入金仁子的个人账户后,于2009年10月14日用于还贷转出了44357.95元,又于2009年10月14日、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1月26日分三次共支出了剩余的5.5万元的事实。

(2)太东村清理债务领导小组名单、普九债务情况说明书、会议记录表、债权证明、委托书等,证明形成人民币10万元普九债务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3)朝阳川镇太东村普九债务审计报告,证明龙井市农村审计站对朝阳川镇太东村10万元的普九债务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犯罪事实四:

1、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的供述,自己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分别伙同中铁吉图珲客专五标一工区党支部副书记孙德刚和科员白连生、还有中铁二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客专三标项目部副经理赵广友一起,以签订虚假征地协议或者虚增征地面积的手段,分别套取征地补偿款68,000.00元和47,028.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德刚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自己应李仁学的要求,和白连生一起以做虚假征地协议的手段,套取了征地补偿款68000元,其中自己分得17000元的事实。

(2)证人白连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自己应李仁学的要求,和孙德刚一起以做虚假征地协议的手段,套取了征地补偿款68000元,其中自己分得17000元的事实。

(3)证人赵广友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自己应李仁学的要求,以临时签订虚增土地面积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47028元,自己分得23514元的事实。

3、书证

(1)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五标一区施工便道及料场临时用地情况调查表,证明2011年8月5日中铁二十二局哈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和朝阳川镇太东村委员会签订了吉图珲铁路工程DK260+000,总面积1700平方米的征地合同,临时用地租赁费用为68000元;2011年9月10日,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吉图珲铁路客专项目部和朝阳川镇太东村村委会签订了面积1169平方米(东至朝阳河河堤路,南至甲方耕地,西至与铁路施工一工区便道用地交界,北至原协议征地界),铁路征地线延吉方向左侧面积合计67平方米的征地合同,临时用地租赁费用和复耕保证金及赔偿费共计47028元的事实。

(2)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等,证明李仁学以个人账户和延吉市九水河农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账户收取上述68000元和47028元贪污款的事实。

犯罪事实五:

1、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的供述,自己伙同金仁子将分别于2011年3月份和7-8月份被征用的4004平方米的菜地和2578平方米菜地(每平方米120元)的差额款(因之前政府按旱地每平方米78元的标准补偿),276,444.00元编造理由领取后,分别获得76,444.00元(李仁学)和200,000.00元(金仁子)的事实。

(2)原审被告人金仁子的供述,自己伙同李仁学将分别于2011年3月份和7-8月份被征用的4004平方米的菜地和2578平方米菜地(每平方米120元)的差额款(因之前政府按旱地每平方米78元的标准补偿),276,444.00元编造理由领取后,分别获得76,444.00元(李仁学)和200,000.00元(金仁子)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春燕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金仁子的女儿,2011年12月份,自己购买延吉市天池路广源居B座1206号房子的时候,金仁子在农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卖方2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证人金子范的证言,证实征地3884平方米、4004平方米、2578平方米以旱地标准收到的征地款以收到的事实和上述征地没有重复计算的事实。

(3)证人李月兰的证言,证实上述征地全部以旱地标准收到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和金仁子告诉自己上述3884平方米和4004平方米中有重复计算的土地,因此尽管以旱地标准收到补偿款但实际跟以菜地标准的补偿没有差异的事实。

(4)证人金红花的证言,证实276,444.00元实际是2011年3月份和7-8月份被征用的4004平方米的菜地和2578平方米菜地(每平方米120元)的差额款(因之前政府按旱地每平方米78元的标准补偿)的事实。

(5)证人朴海淑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延吉市朝阳川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会计,账簿中276,444.00元是金仁子以太东村吉珲高铁征地补偿费明细表来报账的事实。

(6)证人申秀澈的证言,证实太东村吉珲高铁征地补偿费明细表中有几人已出国好多年,还有已故人员,还有其他小组的人员的事实。

(7)证人沈久生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朝阳川镇承包18000平方米的菜地,其中有11000平方米被国家征用修高铁的事实(具体位置是仲平砖厂东侧至仲平果蔬对西侧,是太东村金钟哲所分责任田)。

(8)证人金泽龙的证言,证实自己与2011年从姓金的女子处以转账的形式收到了20万元的卖房款,后以现金的形式收取了剩余13万元房款的事实。

(9)证人辛浩建的证言,证实李仁学跟自己说3884平方米和4004平方米的土地是重复的,不是一组土地的事实。

3、书证

(1)朝阳川镇经管站记账凭证,证明发放给太东村一组水田、旱田标准的征地补偿费报账凭证。

(2)朝阳川镇经管站取款凭证、领款明细表,证明金仁子伙同李仁学套取276,444.00元的取款凭证及编造的领款明细表。

(3)证人金泽龙的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12月15日,以转账的方式从金仁子的账户中转入金泽龙的账户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4)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

(5)选举结果单、在职证明、岗位职责,证明原审被告人金仁子经朝阳川镇太东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当选为村委成员,具体负责报账工作的事实。

4、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李仁学、金仁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5、破案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李仁学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金仁子无自首及立功情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的辩护人提出的李仁学在案发前退回的136,656.00元不应计入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在被纪检委审查后,将其贪污的136,656.00元退回朝阳川经营管理站,其贪污行为已实施完毕,应当视为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在案发前主动退赃的情节来考虑。原审被告人李仁学的辩护人提出的2011年8月左右,原州农业局局长李泰忠组织,朝阳川镇推广站李站长带队去韩国天安考察自然农业方法时,共计花费了20000元,此部分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报销,但迟迟没给报销,因此,应当在贪污数额中减去的辩护意见,经查,此考察报销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和辩护意见已由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原审被告人李仁学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全日松

审判员  朴龙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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