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逸飞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延中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逸飞,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8807154519,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延吉市北山街。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招摇撞骗行为,于2014年1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逸飞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逸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阶段原审被告人高逸飞以其承认有罪服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逸飞申请撤回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审被告人高逸飞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金尚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