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雪,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雪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挺、梁峥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雪及其辩护人孙立峰、周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李雪利用其担任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其受该公司授权委托向大连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清讨债务的过程中,将中腾公司偿还给富泰公司顶账人民币90万元的一套住房及2003年6月3日偿还的人民币100万元、2005年2月23日偿还的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93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李雪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利用担任富泰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受该公司授权委托向中腾公司清讨债务的过程中,将中腾公司偿还给富泰公司的款物非法据为己有的事实,有被告人李雪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鉴于被告人李雪在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李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7.9万元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富泰公司;责令被告人李雪将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15.1万元退赔给富泰公司。
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关于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注资成立大连市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及2003年7月《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没有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富泰公司委托李雪向中腾公司清理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富泰公司出资人民币40万元,信隆公司系富泰公司出资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李雪侵占中腾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及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原审判决认定李雪侵占中腾公司顶帐房子一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原审判决认定李雪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6.原审判决认定李雪系富泰公司职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本案司法机关办案程序违法;8.原审判决剥夺李雪对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9.原审判决剥夺申请通知证人梁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申请对《关于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注资成立大连市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及2003年7月《授权委托书》真伪鉴定的权利。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雪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梁某某报案,决定并对李雪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5月7日,梁某某以富泰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向公安机关举报李雪侵占该公司公款人民币470万元。
3.授权委托书证实,富泰公司全权委托梁某某办理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李雪侵占公司财物一案的全部事宜。
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9日,李雪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安第一城小区24栋楼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富泰公司在工商登记的信息情况。
6.富泰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李雪在我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01年1月1日。
7.单位在职人员养老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表证实,2005年11月21日登记的李雪养老保险变动情况。
8.协议书证实,1999年10月25日,甲方大连西岗区长江路小学建设办公室与乙方富泰公司签订长江路小学扩建工程,该工程以甲方名义进行改造,甲方负责办理项目有关的立项、审批、商品房销售及产权证,乙方按施工进度投入所需全部资金。
协议书证实,甲方大连市西岗区教育委员会与乙方富泰国公司于2000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合作开发大连市长江路小学改建工程,甲方提供有关建设开发的政府部门审批手续,乙方提供开发资金。
9.联建协议书证实,2000年4月26日,甲方大连大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方富泰公司签订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姚家村规划小区68号、70号、71号楼198套,面积13000平方米、总计人民币468万元,约定联建大配套费在签订协议生效后第一次付人民币330万元;第二次在2000年6月30日前付人民币108万元,余款人民币30万元在2000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
甲方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小学建设办公室、乙大连市甘井子城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华汇工程处、丙方富泰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证实该项目系大连大北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富泰公司联建项目,配套费人民币468万元,丙方已支付人民币220万元,其余人民币248万元由乙方支付,丙方委托乙方全权承担建设施工任务,工程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10.建设项目验资单证实,富泰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在大连市商业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长江路小学改造建设。
11.关于富泰公司在大连注资成立大连市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的意见证实,富泰公司与大连市西岗区教委于2000年签订了长江路小学改造项目合同。为经营方便,在大连市成立信隆公司,该公司股东由公司职员梁某某和李雪出资,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以公司现有在长春市房产作为梁某某个人资产注入人民币760万,由李雪用公司人民币40万元作为资金注入。信隆公司成立后连同大连市长江路小学改造项目仍归富泰公司所属,由富泰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12.大连市教育委员会文件证实,大连市教委致函大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关于长江路小学改造项目由西岗区教委与富泰公司合作建设,在项目报建审批过程中,富泰国公司注册新名为信隆公司。
13.中标通知书证实,信隆公司在大连市教育委员会对西岗区长江路小学改造工程项目中标。
14.富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于1992年8月26日成立,由甲方长春市长白山工艺品厂与乙方香港富勤实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各出资人民币280万元,公司董事长为李某乙,总经理梁某某。1999年3月,长白山工艺品厂将股权转让给吉林省荣利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乙,总经理梁某某。公司登记经营截止日期为2007年8月25日,2003年12月16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执照。
15.信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大连宏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实,信隆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成立,由股东梁某某以实物出资人民币760万,股东李雪以现金出资人民币40万。企业注册资金人民币800万元,股东发起人梁某某为执行董事以大连姚家村规划小区68号、70号、71号在建建筑物三栋13000平方米(主体已完工),投入实物资产人民币7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股东发起人李雪为监事以货币投入人民币40万元,于2000年12月4日存入大连市商业银行胜利桥支行营业部账号×××,占注册资本5﹪。并经大连宏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
16.股份转让合同证实,2002年1月25日,梁某某、李雪将信隆公司股权以人民币600万元转让给葛某甲、李江。
股份转让合同,证实2003年6月4日,股东梁某某、李雪将股权转让给葛晏君、刘育利,梁某某在信隆公司人民币760万股权,其中股权人民币560万元转让给葛晏君,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育利;李雪在信隆公司人民币4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育利,并在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信隆公司企业法人、办公地点、股东人员等事项变更登记。
17.富泰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在信隆公司同大连市长江路小学改造项目整体转让后,中腾公司总经理葛某甲尚欠富泰公司转让金人民币420万元,特全权授权委托李雪负责索要欠款。
18.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03年6月5日,购房人李雪在中腾公司购买长江路750号长恒花园小区3号楼1-12单元1号房,价款人民币93.72万元,首付款人民币28.72万元,余款人民币65万元申请银行贷款。
19.辽宁省大连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证实,购房人名字为李雪,在中腾公司购买长恒花园196.31平方米房屋一处,房价款人民币93.72万元, 2003年6月25日,预交房价款人民币28.72万元, 2003年12月25日,在大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成交额人民币65万元。
20.中腾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2003年12月31日,李雪借人民币65万元(应为以李雪名贷款,银行按揭贷款数额)
21.中腾公司收款记账凭证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收包括李雪名下在内9户房款共人民币367万元。
22.中腾公司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实,2003年12月30日收款单位中腾公司收大连市商业银行业务周转金人民币65万元。
23.中腾公司提供大连市商业银行存折及账户名细证实,户名李雪的存折于2003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18日还银行贷款情况。
24.房屋买卖合同证实,李雪于2006年9月29日,将位于大连市长江路750号长恒花园小区3号楼1-12单元1号房屋以人民币100万元价格转卖给葛某甲。
25.中腾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付款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证实,该公司于2003年6月3日付款人民币100万元,收款单位梁某某,由李雪签字,由光大银行转账,转账号01162547;于2005年1月31日作单位账目记载。
26.转账支票证实,2003年6月3日,葛晏君开出中国光大银行大连青泥支行转账支票凭证号01162547一张,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收款单位为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
2003年6月3日,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加盖财务专用章、法人李卫光章,将此款背书。
2003年6月5日,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开出大连市商业银行甘井子支行转账03198486支票一张,将人民币100万元转给大连大北房地产公司五分公司。
2003年6月5日,大连大北房地产公司五分公司给于美开出大连商业银行第三中心支行转账支票号03816072一张,金额人民币150万元,于美在被背书人栏签字;2003年6月24日,于美签字并使用×××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大连市民主广场支行支取一笔人民币40万元,一笔人民币160万元。
27.中腾公司转账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证实,2003年6月13日,李雪收中腾公司转账还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中腾公司进行账目记载情况。
28.中腾公司现金日记账、付款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证实,2003年6月16日,李雪收中腾公司现金还款人民币50万元,2004年12月31日,中腾公司进行账目记载情况。
29.中腾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付款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证实,2003年6月17日,李雪收中腾公司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中腾公司进行账目记载情况。
30.中腾公司现金日记账、付款记账凭证、收条证实,2005年2月23日,收款人李雪收到中腾公司还款人民币3万元,2005年8月30日,中腾公司记录该还款账目情况。
31.2012年5月,富泰公司声明证实,该公司及法人、职工与李雪没有任何债务关系,均不欠李雪个人资金。
32.李某丙提供借条证实,2010年3月12日,李雪借人民币20万元。
3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丁处扣押人民币77.9万元。
3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雪出生于1970年8月16日。
3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葛某甲于2012年11月27日因病死亡。
36.郎某某出具证明材料证实,1999年,李雪聘入富泰公司任会计,李雪是公司办公室负责人,2001年前月工资为2 500元,2001年后公司不景气,月工资为人民币1 450元。
37.宋某某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我于1992年调入富泰公司工作,2005年后至2007年底公司结束期间,公司有梁某某、李雪、孙某某和我四人处理善后,这期间,公司一直发工资,交劳动保险。
38.2005年6月土地分割登记申请书证实,土地使用者富泰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171号。土地分割登记委托书,委托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雪。
39.大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王某甲工程款情况证实,富泰公司没有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王某甲一笔资金。
40.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证实,大连大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至2014年8月8日。
41.2003年6月5日大连大北房地产公司五分公司给于美开出大连商业银行第三中心支行转账支票号03816072一张,金额人民币150万元,于美在被背书人栏签字。
42.内资企业法人吊销内容查询卡证实,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于1997年8月8日被吊销执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富泰公司总经理,富泰公司转制后的董事长是李某乙。我到公安机关举报李雪利用职务之便,将富泰公司的应收债务人民币4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1993年,李雪到富泰公司办公室,1997年左右,李雪担任富泰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从2001年开始,公司经营状况不太景气,公司没有统一给公司的20多名员工交纳养老保险,只给李雪、宋某某、孙某某和我交纳养老保险金,是我从公司拿的现金钱发给他们个人的,1995年到2001年,我公司给李雪每月开工资,李雪的保险金都是公司给现金自己到社保部门去交,一直交到2008年。我们现有富泰公司与办公室负责人李雪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2005年11月21日之前,李雪是我公司的员工。
2003年12月22日,富泰公司因为没有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公司存在还没注销,还有一些债权债务需要处理。
2000年富泰公司与大连市西岗区教委签订了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小学改造项目的意向合同,后因富泰公司是三级开发资质,不能直接参与跨省经营,我们经过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用公司的资金和房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大连市注册一个新的公司。当时我给李某乙董事长打了一个关于成立信隆公司的相关报告,上面明确了由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资金作为注册资金,由我和李雪作为股东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800万,我以长春的房产作为资本注资人民币7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95%,董事会出具了一份将人民币760万元资金转到我名下的决议,李雪现金入股人民币40万元是公司出资的,占公司股份的5%,因为当时成立有限公司必须有两名股东,李某乙董事长在报告书上签署了同意意见,这样富泰公司就在大连注册了新的公司,名称叫大连市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隆公司),继续负责大连长江路小学项目的改造。当时公司在建设银行给我办了一张卡,卡里有人民币36万元,我去大连提出来人民币4万元,给了李雪,李雪去办的手续。这项目是公司的项目,不会用个人的钱去给公司办事,信隆房公司资金都是由富泰公司注入,人员也是富泰公司派驻,负责的项目也是富泰公司的项目,实际上信隆公司就是富泰公司的分支机构,相当于子公司,我担任信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底,由于规划等因素,我公司将信隆公司连同长江路小学改造项目一并转让给中腾公司,转让金为人民币600万。直到2003年夏天,中腾公司支付我公司转让金共计人民币180万元,中腾公司总经理葛某甲以个人名义写了人民币420万元的欠据。2003年7月份,富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面有公司的公章和董事长李某乙及我本人的签字,内容大致为富泰公司全权授权委托李雪向中腾公司总经理葛某甲索要人民币420万元的欠款。后来李雪拿着欠条往返大连数次,每次都是以葛某甲没钱为由,分文未拿回。后来我发现李雪经济条件不断变化,买了好几处房产,再加上她在公司工作期间,经常接到大连银行催她还款的电话,我问过她在大连买房子了,李雪说她是给葛某甲顶个名,他在银行套贷款了。我就开始怀疑她侵占公司的欠款了。案发前我不知道李雪在葛某甲处得到一处房产,她从来也没说过。我没有同意过葛某甲用房产抵富泰公司的欠款,我公司派负责李成昆经理前往大连找葛某甲核实情况,葛某甲证实所有的欠款人民币420万元早已付清,但李雪并未将收回的欠款交给公司。富泰公司与李雪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富泰公司不欠李雪任何的款项。
我报案以后,经过经侦支队调查,一共给我看了五笔中腾公司付出的资金记录,其中第一笔是2003年6月3日转账的人民币100万元,这笔资金我就没有收到,第二笔是2003年6月13日转账的人民币50万元我们公司收到了,第三笔是2003年6月16日现金人民币50万元,我们公司没有收到,第四笔2003年6月17日转账的人民币100万我们公司收到了。第五笔2005年2月23日有人民币3万元,我们没有收到。另外李雪还在葛某甲处弄到了一处房产,具体顶了多少我不知道。
我最后一次见到李雪是2008年春,在阳光大厦她新买的房子装修,她让我去看看,在那以后就没见过她,但是通过几次电话。我与李雪没有失去联系,我们两家非常熟悉,我的手机和家里电话她都知道,她经常往家里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和她一起搞开发,我不想跟她一起干,不存在与她失去联系的情况。李雪去大连替公司讨债的时候发生的费用都是富泰公司负责,李雪都报销了,富泰不欠李雪的。
富泰公司与大连大北建筑公司之间有过业务往来。在2000年初,我们跟大连大北建筑工程公司合作,在大连南关岭姚家村合建了3栋楼。大北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某戊。大北公司五分公司跟我没有业务往来。富泰公司在姚家村施工工程队的工头叫王某甲,当时那几栋楼房都是他建的。开始是我们直接给王某甲汇款,是通过我们公司的账户打到王某甲的工程队挂靠的公司账户,后来王某甲说这样打款扣税多,中转周期长,让我直接打到他个人的账户上。我给王某甲个人账户汇款时,王某甲用的户名就是王某甲,有时也用过他媳妇的名,他媳妇的名字我记不清了,我没给一个叫于美的人汇过款。给王某甲汇款时富泰公司是由出纳员唐红燕经手,另外公司的会计郎某某负责下的账,当时账本都在车库里,被水泡了以后,在门口晾着,也没人看管,后来发现都被捡破烂的给收拾走了,现在找不到了。富泰公司与王某甲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了,当时卖完回迁房就结算完了,应该是2001年末或者2002年初结算完的,我们不欠王某甲的钱,
富泰公司与大北公司以及王某甲之间的业务是由我和李雪负责,我没让李雪给王某甲汇过款。程某某我认识,他是大连银行甘井子支行的,因为他在银行需要揽储,我们有钱都通过他工作的银行走。李雪说2003年6月3日从中腾公司转出的人民币100万元是富泰公司欠王某甲的工程款,这完全不可能,如果公司欠王某甲或者大北公司的钱,这钱转过去后,大北公司或者王某甲要给李雪出具收条,李雪应该把收条交给公司入账,如果没有收条,就证明李雪把这笔钱侵占了,公司的账上没有这个收条,虽然没有账了,但是公司的会计能证明。
2.证人葛某甲证言证实,我是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3年夏天,中腾公司收购信隆公司及长江路小学的改造工程项目,我通过富泰公司的梁某某认识李雪的,当时她是富泰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成立信隆公司后,她是公司的股东。我们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款共人民币600万元,因为信隆公司是富泰公司成立的,所以我将首付款人民币180万元给了富泰公司,剩下的人民币420万元欠款都交给李雪了。因为当时富泰公司给李雪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权书,内容大致为富泰公司全权委托李雪来索要剩下的人民币420万元欠款,所以我按照合同的约定把剩下的转让款全部给李雪了。我公司有账目,根据账目查出,有票据的还款一共五笔,金额人民币303万元。第一笔是2003年6月3日,中腾公司还给李雪人民币100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李雪的,支票号为01162547)转到了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的账户,这人民币100万元是我公司还给富泰公司李雪的转让款,钱已经付给李雪了,第二笔是2003年6月13日,金额是人民币50万元;第三笔是2003年6月16日,金额是人民币50万元;第四笔2003年6月17日,金额是人民币100万;第五笔是2005年2月23日,金额人民币3万元。这五笔票据的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03万元,都有李雪的签字。
2003年我顶账给富泰公司(具体经办人李雪)一套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750号的长恒花园的房子,这套房子是以李雪的名义在银行按揭贷款取得的,这样可以解决我公司资金短缺的问题,但是这套房子的首付款人民币28.72万元以及后期每个月的还款都是我公司拿钱还的,后来我的儿子葛宴君要结婚,2006年9月28日我又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买了回来,我汇给了李雪人民币75万元,还欠她人民币25万元没有给,因为现在银行的按揭还款没有还完,所以这套房子的名字还是李雪的名字,我有我和李雪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3.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腾公司的会计,2003年我公司有一套位于大连市长江路750号长恒花园的房子顶账给李雪,然后以李雪的名义在银行按揭贷的款,这套房子的首付款人民币28.72万元以及后期每个月的还款都是我公司拿钱还给大连市商业银行的。侦查机关出示的2004年3月8日,我公司给大连信隆公司出具收到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的发票是经我手出的,是公司老板葛某甲让我出的,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4.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该公司将一套房子顶账给李雪的过程与证人葛某甲证言内容相一致,同时证实葛某甲于2012年11月27日因心梗去世了。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与李雪是同事关系,我从1998年一2007年,我和李雪都是富泰公司的员工,1998年1月份我到公司上班,李雪当时是办公室负责人,后期公司就剩我、李雪、宋某某和总经理梁某某在公司工作了。一直到2007年底公司没什么业务了,我们就都不干了。这期间是总经理梁某某给我和李雪、宋某某开工资,那时公司还给我们交养老保险,我们几个人自己到社保交的,2003年公司的会计郎某某不干了。
2000年,富泰公司为了大连市长江路小学改造工程的开发项目,由富泰公司出资在大连市成立的信隆公司,没有个人出资,资金都是富泰的,公司当时都知道,这是公开的。李雪没在信隆公司投资,公司的项目怎么能用她个人投资。
2003年左右富泰公司将信隆公司以及长江路小学改造的开发项目转让给了一个大连人姓葛。转让后2003年6月份,给了我公司大约人民币100多万的转让款,其中有一笔人民币50万元现金,应该是2003年6月13日李雪带着我和宋某某去长春市大成玉米公司旁边的一个农业银行取的人民币50万元。大连老葛还欠我公司420万元,姓葛的给公司出了一个欠条。后来富泰公司委派办李雪去要这个钱,都是李雪自己去的,李雪坐飞机去大连要钱都是我到机场接送的。一直到2006年左右,李雪还一直要这个钱,后来也没要回来。在李雪离开公司之前,不存在与梁某某失去联系的情况。公司的公章一直在公司办公室负责人李雪手中保管,直到2010年10月份,公司向李雪要富泰公司的公章,李雪说家楼下的车库发水了,公章找不到了。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孙某某证言相一致。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成立信隆公司过程,信隆公司资金来源,将信隆公司及所属大连市长江路小学改造项目转让给大连市人葛某甲过程,其与梁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李雪向李雪向中腾公司总经理葛某甲索要人民币420万元的欠款过程同证人梁某某证言相一致。
同时证实李雪能找到我,也能找到梁某某及其爱人,是我委托梁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李雪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10月至2005年在富泰公司当过兼职会计,我记录过两笔富泰公司通过清欠入账的资金,我是从大连的一家公司转过来的,我一笔是人民币100万元,一笔是人民币50万元,票据是公司总经理梁某某交给我的,他说这是什么中腾公司欠的钱,我给入的账。
9.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1999年到2003年在富泰公司担任会计,李雪担任办公室负责人,富泰公司有开发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小学改造工程的项目,这个项目当时是公司总经理梁某某和李雪负责。2003年我就不在公司了,当时富泰公司的公章在李雪手中保管。富泰公司在大连注册信隆房地产公司的事我不知道,当时信隆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来源我也不知道。李雪说2003年6月交给公司一张100万元的收条,这件事我证实不了,当时我已经不在公司了,不知道这件事。
李雪的亲属提供了三张富泰公司出具的收据,这种收据应该是公司的出纳开的,可能因为李雪从公司借过钱,给公司出过借据,公司的账做平了以后,给她出的收据。这种收据应该是三联的,第一联是存根,是在整本票据中存留的,第二联是缴款凭证,是用来入账的,第三联是收据,是交给交款人的,第三联收据在李雪手里是很正常的事情,只凭这样的收据证实不了谁欠谁钱。
10.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我和梁某某是亲属关系, 2008年8月份左右,当时我正在他们家开的饭店当经理,有一天有人说梁某某家208医院的院子里的车库漏水让去帮忙,我去后看见车库里没有车,全是一些账本啥的,有四五个纸壳箱子装的,还有的放在几个编织袋子里,都泡在水里,我就去把这些东西都搬到车库外面,都在门口晾上了,然后我就走了,富泰公司的账本什么时候丢的我不知道。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0年-2010在208医院担任副院长,我在208医院担任副院长期间主管医院的后勤工作,我们与富泰公司有过业务合作,我认识李雪和梁某某,当时富泰公司在我们院里办公,办公室没解散之前他们都在一起,2007年解散之后我就不知道了,但2007年李雪跟我说过劝劝梁某某,让他出来继续搞房地产开发。
1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7年3月通过同学张辉认识李雪的,李雪当时在富泰公司工作,我是通过李雪认识的梁某某,我与李雪和梁某某之间没有个人恩怨,我不知道李雪和梁某某之间存在纠纷。2007年的一天,李雪在天安第一城她家对我讲过她在大连要账一下要回来人民币80万现金,李雪说这钱是她们公司的账,要回来的钱买的阳光大厦的房子。阳光大厦的房子是一处写字楼,大概300平米左右,当时李雪要装修这套房子,2007年7月至9月之间,我跟梁某某去了两次。
1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是我姐夫,我认识李雪,她是梁某某公司的人,我不知道李雪负责富泰公司在大连清账的事,2000年和2001年,我与李雪一起去过大连,当时梁某某的公司在大连开发,司机不够用,我有时候开车拉着李雪和梁某某去大连,2003年我没与李雪去过大连,我不认识王某甲。
1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我是大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大连大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0年,我公司与富泰公司在姚家村联合建了几栋楼,当时大北公司与富泰公司的联系人是富泰公司的总经理梁某某派来的李雪,我们联合建楼的事情都是李雪负责联系的,房子是他们建的,然后由他们出售,钱打到我们账户上,当时大北公司与富泰公司和其他施工方签过一个卖楼的协议,施工方的代表是王某甲,大北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欠账没有通过第五分公司进行结算过。
1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1995年至2003年在大连银行甘井子支行工作,在此期间,大北公司五分公司的经理钱某某在我支行建的户,我为了拉存款方便,就借用了钱某某的大北公司五分公司的账户,我认识李雪,她是长春一家公司的会计,她们公司的经理叫梁某某,我与李雪之间有业务往来,2003年6月李雪往大连甘井子支行转了一笔人民币100万元的资金,是李雪来办的业务,当时我为了拉存款方便在大连银行甘井子支行靠朋友帮忙建了几个账户,其中就有这次转账用的两个账户, 一个是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另一个是大连大北建筑工程公司五分公司,这两个账户在甘井子支行建户后,公章都交给我了,实际上就是由我管理,我拉存款拉进来的钱几乎都要存到这两个账户上。当时李雪转过来的钱也是这样,钱转进来之后存到了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因为这个账户属于分账户,只能用于转账业务而不能用于提现业务,所以后来李雪他们要提现的时候只能把这笔钱转到了大北公司五分公司的账户上,至于李雪后来把钱又转走了我就不能过问了,只是帮她办手续。
1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搞建筑的施工队的工头,我与富泰公司有过业务接触,2000年我们在大连姚家合作过,有三栋楼的工程包给我,建楼都是我干的。我是在大连银行甘井子支行开的账户,富泰公司现在还欠我大概人民币150万元左右,我当时找富泰公司要账是与李雪联系。2003年6月,富泰公司没有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我一笔资金,我不认识一个叫于美的人,我与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及大北公司五分公司没有联系,当时的工程款都是打给我个人账户上,没有转账的。
17.证人钱某某证言证实,我在2002年或2003年的时候成立的大北五分公司,五分公司属于大北公司的子公司,但独立核算,我们没在工商部门注册过,所有的经营活动都使用大北公司的资质。我们五分公司与富泰公司没有业务联系,我不认识李雪。2003年6月3日由中腾公司经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转至大连大北建筑工程公司五分公司的这笔钱是收到了,支票上的财务章和法人章是我们公司加盖的,这笔钱是程某某跟我说一个叫李雪的人找他,用我们的账户转一笔钱,转了多少我也不知道。五分公司2004年停业,账目找不到了。
18.证人李某庚证言证实,我是中泰集团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11日,中腾公司葛某甲给我的光大银行转账支票人民币50万元是中腾公司葛某甲还给我的欠款,这人民币50万元我没有提现金给李雪。
19.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雪是我妻子,她在大连有房产,地点是在大连市长江路长恒花园1区3号楼1-12-1,房屋面积196平方米。2003年末,李雪让我与她一起去大连办理在大连市长恒花园一套房子的按揭贷款手续,签完字就回来。我不知道当时按揭贷款买此房的价格,不知道交首付款的情况,这套房子我当时问过李雪是怎么回事,李雪说她跟梁某某说了,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李雪被经侦带走之前,我只是听说李雪说她一直在找梁某某,要跟他对什么账,但是梁某某一直不见她。我还听她跟富泰公司的老工程师王某乙说过她找不到梁某某,另外我看到过李雪给梁某某发短信,约他见面,李雪发给梁某某的短信我记得在李雪的手机里。李雪在富泰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拿回大额资金我不知道。李雪在大连与梁某某成立信隆公司的事情,我当时只知道成立公司,他跟梁某某是股东,其他的我不知道,李雪在信隆公司入股的资金来源我不知道,她回家也没说过,我只是听说她那时候总张罗借钱,我也不知道是借的什么钱。
2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从1995年到2004年末一直在富泰公司工作,我是退休后被富泰公司聘为总工程师,李雪找不到梁某某的事我知道,2006年夏天以后,梁某某就经常联系不上了,2011年3、4月份李雪跟我说,她要找梁某某,但是找不到,要找梁某某算算账,连青年路的房子和大连的房子一起算算。
2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我是1995年开始到富泰公司工作的,是副总经理,从1999年开始,梁某某就躲着我,他欠我不少钱,我因为找不到梁某某,还去找过李雪,李雪说她也在找梁某某。2011年,李雪说她也要找梁某某算账,还跟我说起了青年路房子的事情。
2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李雪说找不到梁某某,她要跟梁某某算什么账。
23.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了李雪和梁某某, 2006年或者是2007年,李雪让她帮助找梁某某对账。
24.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李雪是我弟妹,李雪在什么公司上班我不清楚,她从十几年前就向我借钱,2000年左右,借人民币10万元,,都是以经营公司的名义借的。
2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是李雪的亲姑姑。李雪以前在富泰公司工作,后来自己开公司搞房地产了。李雪从1999年开始就找我借钱,她说她们富泰公司着急用钱,前前后后借过很多次,2000年,借了人民币30万元,记得李雪说她要在大连单干公司。
上诉人李雪供述,我是1992年末到2005年在富泰公司工作,负责办公室,因为自从2000年左右公司没有多少干活的人了,所以我什么事都管。富泰公司是中外合资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是李某乙,梁某某是总经理。富泰公司给我开工资一直到2005年,我有文件能证明我是2005年与富泰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
1998年的时候,我们公司与大连市西岗区教委办公室开始合作,准备开发西岗区教委下属的长江路小学的改造工程,因为当时富泰公司资质不足以跨省开发,公司就决定在大连注册一个新的公司,负责开发这个小学的改造项目, 2000年,富泰公司出了一个文件,大概意思是公司同意我和梁某某在大连成立新的公司,由我占5%的股份,整个注册资金是人民币800万,由我个人出资人民币40万元,梁某某出资人民币760万元是实物出资,占95%的股份,出资的实物是富泰公司在大连市姚家的三栋回迁楼,实际上是富泰公司出资的。富泰公司在大连注册新的公司以个人的名义注册,注册的公司名叫信隆公司,梁某某名下注册用的房产的产权是富泰公司的,我名下注册公司的资金是我自己出资的。大连注册公司允许使用个人账户,我这笔钱当时是用现金存入到我个人在大连商业银行的账户上,然后去验资的。富泰公司在大连开发的学校改造项目是公司的行为,因为公司没有人办这件事,李某乙董事长把公司的业务都委托给梁某某了,梁某某跟我商量让我参与经营,让我入股,然后按比例分成,所以我就用我个人的资金入股到大连的新公司了。2003年6月4日,信隆公司的股权及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小学改造工程项目转让给大连的葛宴君、刘育利(葛宴君是中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甲的儿子,刘育利是葛某甲的妻子),实际上这个公司就是转让给葛某甲(中腾公司)了,转让费人民币600万元。信隆公司转让给葛某甲后,葛某甲给富泰公司一部分转让费,大概有200多万元转让费没有结清。
2003年3月开始,富泰公司让我清讨葛某甲欠账的工作,当时给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大概内容就是富泰公司授权我要大连的欠账,我记得上面盖的是富泰公司的章。2003年6月的时候,我知道葛某甲手里有房子,因为要钱要不回来,我就想用房子顶欠账,我跟梁某某说过,我想用葛某甲的房子顶欠款,梁某某不想要,我当时告诉他准备留下一套房子,他也没吱声,后来去找的葛某甲,我没说是顶账,我的想法是如果我说顶账了,怕他不同意,我就说是我个人用了,他就同意了。然后他说让我办按揭,银行可以把按揭款打给他,首付也是他公司交的,这样把大连长恒花园1区3号楼1单元12楼1号房子就落在了我的名下,面积196.31平方米,这房子所有的手续都在他那,包括银行还款的存折都在他那,还款也是他公司负责还。我从葛某甲这得到的这套房子是以我个人的名义买房的。这套房我没有付钱,因为当时我知道葛某甲的房子不好卖,我找他的时候说可以用我的名字按揭买房,然后他公司用按揭款,我把房子弄到我的名下的目的是因为现金弄不到,把房子弄到手顶公司的欠款。当时房子的钥匙交给我了。房子过到我名下以后,一直到2006年,葛某甲的儿子要结婚,想用我名下的这套房子,这样我才开始跟他谈顶公司欠款的事,当时这套房子我装修投入15万元左右,我们商量一共按100万元他把这套房子买回去,因为我先期加上办产权,装修投入了18万元左右,我们商定的是这套房子顶公司的欠款90万,剩下的10万补偿我个人,当时给了我65万元现金,他还欠我35万元没给,但是没有欠条,我们商定的是以我们签的协议为准,然后以我给他出具的收条认定金额。我得到的房款一直在我这里,我没跟富泰公司的人说过这件事。因为除了梁某某没有人了解具体情况,我一直找不到梁某某。这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我和葛某甲签的,这事富泰公司不知道。葛某甲提供的五张票据,分别是2003年6月3日我给葛某甲出具的100万收款收据;2003年6月13日我给葛某甲出具的50万元收款收据;2003年6月16日我给葛某甲出具的50万元收款收据;2003年6月17日我给葛某甲出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据;2005年2月23日我给葛某甲出具的3万元收据,五张票据证明是我收到葛某甲人民币共计303万元,这五张票据都是我签的字,李雪。这些钱其中转账有三笔,2003年6月17日的100万元是转账,转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6月3日的100万元是转账,转账号为01162547;2003年6月13日的50万元是转账,这是三笔转账共计250万元。还有两笔是给的现金,其中2003年6月16日,一笔现金50万元(这笔钱应该是大连市开发办返还的保证金,这50万元不应该算在转让款600万元之内);2005年2月23日,一笔现金3万元。五笔款共计303万元人民币。这三笔转款都是梁某某让我转的,其中转给江苏省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那笔100万元是富泰公司与208医院合作工作的再次投资,其他两笔转账款共计150万元转给梁某某在大连市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了。2003年6月16日的50万元现金给梁某某了,是中腾公司直接给梁某某在大连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存上的,2005年2月23日,我给中腾公司葛某甲出具的3万元收条是葛某甲还给我的转让款其中的一笔,这个钱是我自己用的,没交给公司。2003年6月3日大连中腾公司给富泰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人民币,这张票据上经手人李雪是我签的,梁某某的名章也是我加盖的,当时梁某某授权给我,把他个人名章都给我了,这张票据是真的,这笔款项最终转给大连大北建筑工程公司五分公司了,是因为我们公司在大连投资成立信隆公司的时候,以实物入股的那三栋楼,就是从大北公司那取得的,是我们与大北公司合作以大北公司的名义建的楼,当时我们欠大北公司人民币700多万,是分期给的,这笔钱就是付给大北公司的欠款,当时梁某某知道。这笔钱先转到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当时是工程队要求这么转的,我是跟一个叫王某甲的大连人联系的,他是当时施工的负责人。当时我记得我们富泰公司跟王某甲和大北公司有一个三方协议,是把大北公司跟我们公司合作建的楼房交给王某甲承建,当时我们富泰公司欠王某甲的工程款,必须把钱支付给大北公司,由大北公司再支付给王某甲,我记得当时这笔钱是给王某甲的,但是大连银行的甘井子支行程某某以前帮我们不少忙,我认识程某某也是通过王某甲认识的,程某某在银行工作需要揽储,当时这100万元就转到他所在的银行了,转到那以后就跟我没关系了,是王某甲支走的,我印象当时王某甲给了我一张收条,我交给公司财务郎某某了,出纳员唐红雁也在场,我是把这笔钱转到王某甲那以后,王某甲给了我收条,第二天就回长春交给公司财务了。于美我不认识,背书人为于美的支票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于美是谁。我从大连中腾公司要账回来,有的直接把钱交给梁某某而梁某某没有给我出具收条的情况,除了中腾公司以外,这种情况也有,我有很多次都是把钱直接交给梁某某,然后梁某某再交给财会入账,也没有给我打收条,财务的人能证实这种情况。我侵占的这些钱都在我的工商银行卡里,有的用在我的工程上了,有的我自己家用了。富泰公司位于青年路的83-85号房子一共租了六年,这三年的房租共7.6万元我自己用了,钱没有交给公司是因为我找不到梁某某,我在2006年初以后一直没见过梁某某,2006年初,我知道梁某某家住在208医院,富泰公司与208医院合作建的房子,我去找过梁某某,在他家楼下等了两天,一直没有见到他,我就是想找他清算我们公司的账目。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查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被告人李雪的辩护人认为证明被告人李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在职职工参保情况明细表证实,富泰公司为李雪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截止2000年12月,在此之后李雪缴纳社会保险通过个人缴费窗口缴纳。
2.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向大连市工商局出具证明,称李雪原系该公司职工,现已办理辞职手续。
3.梁某某及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0年12月1日共同声明证实,暂存于该公司的760万元款项属梁某某自有资金。
4.2000年12月1日,富泰公司向大连宏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与代理商西岗区长江路小学减少办公室联建项目投资人民币760万元系梁某某个人项目,由于梁某某拟组建大连信隆房地产公司,同意将该投资额建设的项目归梁某某本人所有。
5.大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00年11月24日,西岗区长江路小学建设办公室向梁某某个人账户内转账人民币30万元,同日,唐振奇向梁某某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180万元。
6.借款借据一枚证实,2000年11月24日,梁某某向大连市商业银行贷款人民币290万元。
7.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2003年6月16日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李雪借款人民币100.40万元。借款事由长江路小学拆迁费9户,收款项目现金。
8.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三张证实,该公司于2000年11月10日收到借款(李雪)人民币50万元;于2000年11月13日收到借款(李雪)人民币5万元;于2000年11月14日收到借款(李雪)人民币35万元。经手人唐。
9.梁某某亲笔书写的诉状一份证实, 2005年,梁某某起草起诉状草稿,欲起诉葛某甲,并明确葛某甲欠款人民币360万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雪的辩护人出示了由上诉人李雪丈夫李某丁提供的2002年2月10日项目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李某乙代表富泰公司同梁某某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梁某某以富泰公司名义承包该房地产项目,富泰公司不投入资金,资金由梁某某自筹等。同时提供由李雪经手,2003年6月3日,葛晏君开给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及梁某某证言。
检察机关认为,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建议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辩护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三张收据复印件、中腾公司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借款借据等证据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诉状、富泰公司的声明、证明和董事会决议、在职职工参保情况明细表等证据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辩护人拟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李雪无罪的证据。
辩护人在二审提供的协议,辩护人没有同富泰公司及梁某某、李某乙等人核实,该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无法确定,辩护人欲证实转让信隆公司股权所得款项并非富泰公司的财产,而是梁某某个人财产,信隆公司股权与富泰公司无关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合议庭对上诉人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
1.关于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关于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注资成立大连市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及2003年7月《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没有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富泰公司委托李雪向中腾公司清理欠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份书证复印件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并经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签字予以确认,该书证来源合法。证人梁某某、李某乙证言均证实信隆公司成立的过程及富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证人葛某甲证实富泰公司给李雪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李雪全权代表富泰公司向其清理欠款,李雪在侦查期间供认内容与相关证人证实的内容相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富泰公司出资人民币40万元,信隆公司系富泰公司出资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李某乙证言均证实信隆公司成立是梁某某以富泰公司财产入股大连信隆公司,以李雪名义出资的40万元是富泰公司现金注入,并且《关于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注资成立大连市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亦证实上述内容,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由富泰公司出资在大连市成立的信隆公司资金都是富泰的,李雪没在信隆公司投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是富泰公司出资在大连市成立的信隆公司的事实,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雪侵占中腾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及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03年6月3日,中腾公司偿还的人民币100万元,由李雪转入大连滨海燃料油经贸部,后又转到大连大北房地产公司五分公司。此过程均由李雪操作,应认定人民币100万元被李雪占有。李雪在侦查期间供述其收到中腾公司的还款人民币3万元被其个人占用,有证人葛沛希葛某甲葛某甲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证实,供证一致,应认定人民币3万元被李雪占有, 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雪侵占中腾公司顶帐房子一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雪在侦查期间供述葛沛希葛某甲葛某甲因为要钱要不回来,就想用房子顶欠账,其把房子弄到自己名下的目的是因为现金弄不到,把房子弄到手顶公司的欠款,房子过到自己名下,后中腾公司顶账给富泰公司一套价值人民币90万元房屋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的内容与证人葛沛希葛某甲葛某甲言相一致,结合本案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李雪侵占中腾公司顶帐房子一套的事实,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雪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雪在侦查期间供述,证实房子过到自己名下以后,一直到2006年,葛沛希葛某甲葛某甲,想用这套房子,其和他谈顶公司欠款的事,当时这套房子装修投入人民币15万元左右,我们按人民币100万元把这套房子买回去,因为加上办产权,装修投入了人民币18万元左右,我们商定这套房子顶公司的欠款人民币90万,剩下的人民币10万补偿个人,当时给了人民币65万元现金,得到的房款一直在自己这里,没跟富泰公司的人说过这件事。证人葛沛希葛某甲葛某甲人民币100万元把这套房子买回去,当时给李雪人民币65万元,结合本案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李雪具有非法占有为目,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李雪系富泰公司职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孙某某、宋某某、朗某某等证言,均能证实从2001年开始,富泰公司经营状况不太景气,该公司只给李雪、宋某某、孙某某、梁森彬四人开工资,交纳养老保险金及2005年李雪办理了一个离职手续,费用是公司出的事实。李雪供述,证实从1992年末到2005年其在富泰公司工作,自2003年3月开始,受富泰公司委托向中腾公司清欠事宜。证人葛沛希葛某甲葛某甲,证实李雪到中腾公司要账是代表富泰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在此期间李雪系富泰公司职工的事实,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司法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法机关有违反法定程序及影响上诉人李雪合法权益实现的情形,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剥夺李雪对在公安机关第一次笔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雪除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外,在公安机关其它多次供述证实其侵占公司财物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证据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李雪的犯罪事实,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关于上诉人李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剥夺申请通知证人梁某某、李某乙出庭作证,申请对《关于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注资成立大连市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及2003年7月《授权委托书》真伪鉴定的权利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某、李某乙证言,《关于吉林省富泰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连注资成立大连市信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及2003年7月《授权委托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二人证言及书证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李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雪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李雪利用担任富泰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受该公司授权委托向中腾公司清讨债务的过程中,将中腾公司偿还给富泰公司的款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李雪在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