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3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05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长春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7月15日20时,在长春市南关区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正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甲某贩卖毒品一包(重0.56克),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赃物、赃款被收缴。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户籍证明材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毒品照片及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证人甲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故意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

罚后又犯此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天 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忠 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