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4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榆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榆树市育民乡爱民村原党支部书记,住榆树市。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榆树市育民乡爱民村原村报帐员,住榆树市。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榆树市育民乡政府食堂管理员,住榆树市。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利用其负责危房改造工作之便,伙同李某乙,于2012年通过制造虚假危房改造补贴档案的手段,套取国家危房补贴款人民币15000元。在补贴款发放之前,育民乡政府发现其造假行为,将补贴款直接扣缴。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李某乙,经过合谋后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利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之便,在被告人李某乙的请求下,以其父亲李某丙的名义,采取制造虚假危房改造补贴档案的手段,骗取2012年榆树市育民乡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15000元。育民乡政府在该款发放之前,发现其造假行为,并将该款直接扣缴。案发后,三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 2014年10月13日三被告人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2012年育民乡危房农户明细表证实,其中李某丙名,在址翻建,补贴额为人民币15000元。

3.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凭证证实,2013年2月1日,育民乡农村危房改造资金共人民币2700000元。

4.补助明细表证实,2012年度育民乡政府实际发放危房改造补贴款人民币2425000元。

5.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榆树市育民乡政府返榆树市财政局人民币2750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土桥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2年,胡某某任爱民村党总支书记、李某甲任该村报帐员。

8.危房改造档案证实,李某丙的危房改造档案。

9.吉林省危房改造相关规定证实,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文件规定。

10.2012年度危房改造不合格补助名单证实,其中爱民村李某丙系2012年以前翻建,违规补助金额为1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系榆树市育民乡政府副乡长,证实该乡关于危房改造工作的具体人员职责,明确由各村协助落实这项工作的情况。2012年危房改造工作通过乡里自查,发现爱民村书记胡某某、会计李某甲伙同食堂管理员李某乙以李某丙名虚报一户危房改造,套取了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5000元。因为当时补贴款还没有发到农户手里,发现后就把补贴款直接扣款缴了,对书记胡某某和会计李某甲给予了党内警告处分。

2.证人杨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二人系育民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证实的一致。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2年初打算以我名申请危房改造,在我买我妹子李某丁的破房子的基础上翻建,但是后来我儿子和我一算帐发现太贵了就没盖。后来我没继续申请,李某乙申请没有我不知道。

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其好几年前,把房子卖给了哥哥李某丙了,危房改造档案中的房子照片就是这个房子。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系该村总支书记,证实危房改造工作的相关政策规定及该项工作由我及李某甲具体负责。2012年在李某丙没有建房的情况下,其儿子李某乙找到我,由李某甲做的档案,我在档案中村委会负责人处签的字。后来乡自查时发现了,我和李某甲受到了处分。补贴款15000元被乡政府直接上缴了,李某乙没有得到补贴款。因为李某乙是政府食堂的管理员,我抹不开情面,要是普通老百姓我肯定不会上报,这是担责任的事。我没有得到李某乙的好处。李某甲是否得到我不知道。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系该村报帐员,证实在该村危房改造工作中负责这项工作的具体业务。2012年初李某乙找到我和胡某某,以他父亲李某丙的名义申请危房改造,后来在发现其没有实际盖房的情况下,为李某乙向乡里进行了申报,并做了相关的档案。胡某某也同意这件事,并在档案上签了字。

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二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在利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中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乙采取虚假的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占有和控制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三款【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贪污罪的处罚】、第九十三条二款【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的处理】、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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