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盗窃、郑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4月20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伊通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4月2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丛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捕前住所同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2年6月20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购站业主,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经开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乔楷,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 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乔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于某某、宋某某、段某某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市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采用跳墙的方式进入院内,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用钳子将该公司一车间的门锁剪断后,同被告人段某某进入该车间,盗出35平方的焊把线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2.5平方毫米的公牛线轴(长30米)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YC3*4+1*2.5型的防水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9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44元。
2、2014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丛某某、于某某、段某某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市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采用跳墙的方式进入院内,被告人于某某用钳子将该公司一车间的门锁剪断、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丛某某、于某某、段某某进入维修工作间,盗出两台电焊机(一台为上海通用电焊机ZX7-400T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5元、另外一台为上海通用电焊机TIG400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和35平的焊把线(长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6元),后上述四人于当日5时许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与北环路交汇处的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物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21元。
3、2014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丛某某、于某某、段某某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市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采用跳墙的方式进入院内,用钳子将该公司一库房门锁剪断后,被告人丛某某、于某某、段某某进入从东门进入库房,被告人李某在西门接应,盗出VV3*1.5+1*1型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VV3*6+1*4型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元)、VV3*16+1*10型的电缆线1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2元),后上述四人剪断电线、焚烧电缆线外皮得到铜线,并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与北环路交汇处的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40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物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48元。
4、2014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丛某某、于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帝豪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采用跳墙的方式进入院内,用钳子将该公司一库房门锁剪断后,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丛某某、于某某进入库房,从库房中盗出DN200* DN125型白钢变径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元)、DN125型白钢领环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DN150型白钢领环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元)、DN200型白钢领环1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9元)、DN65型白钢弯头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DN80型白钢弯头8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DN125型白钢弯头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元),后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与北环路交汇处的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3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物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20元。
5、2014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丛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段某某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趁该公司一车间库房未锁的机会,被告人李某、丛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段某某进入库房,盗出白钢废料28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铁废料6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4元)。上述五人在将所盗窃财物用手推车推至院墙时被保安发现后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五人再次来到现场准备将赃物搬离,在往院外搬运的过程中被被盗单位的保安发现后逃跑。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4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于某某、段某某、丛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沙某、范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指认现场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盗物资证明、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37元(其中盗窃未遂财物价值270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37元(其中盗窃未遂财物价值270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93元(其中盗窃未遂财物价值270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917元(其中盗窃未遂财物价值270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48元(其中盗窃未遂财物价值2704元人民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所收购的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7089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于某某、段某某、丛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于某某、宋某某、段某某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市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采用跳墙的方式进入院内,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用钳子将该公司一车间的门锁剪断后,同被告人段某某进入该车间,盗出35平方的焊把线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2.5平方毫米的公牛线轴(长30米)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YC3*4+1*2.5型的防水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9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市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原料一车间为2013年11月5日1时二人伙同宋某某、于某某盗窃的地点。
3、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证明:载明被盗焊把线规格35平方数量50米,金额1850元;公牛线轴规格2.5平方毫米数量30米,金额1480元;防水线规格YC3*4+1*2.5数量200米,金额3400元。总计人民币6730元。
【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焊把线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5元、2.5平方毫米的公牛线轴(长30米)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YC3*4+1*2.5型的防水线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9元。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4044元。
【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证言:我单位是2013年11月5日早上8时发现被盗的。2013年11月5日早上上班,我巡视库房时发现楼下的机修间库门的门锁被剪断,发现库房被盗。被盗焊把线应该是35平方的50米长,价值1850元,线轴是公牛牌的2.5平方30米长,价值1480元,防水线的规格是YC3*4+1*2.5型200米长,价值3400元。以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为准。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3年11月5日1时许,我和段某某、于某某、宋某某来到绿园区大成公司的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跳墙进入院内,我负责望风,宋某某、于某某用钳子把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个库房的门锁剪断后我们进入库房,把库房墙上挂着的一些焊把线、地上的防水线以及一个带线的线轴偷出来,我在库房外边接着,之后我们把偷出的东西扔出院墙,宋某某打电话找来一个收废品的,一共是卖了1300元,我们每人分得300余元。我和段某某、于某某、宋某某之间是朋友关系。本案中用的是液压钳子,是黄色的,40厘米长,旧的,这个钳子是我的,钳子放在宋某某家的,他拿去用来剪钢筋焊狗笼子用的,后来干案子用了,这个钳子用了一次就坏了,就卖废品了。我们选择在后半夜的1时许作案因为这个点准成,单位的人少不注意。以前我们干力工时,在这里面卸过卖苞米的车,就选择这个地点了。案发前我们没有直说过,就是大家手头没钱了,一张罗就都去盗窃了。在这起案件中,我们是打电话联系到一起的。作案就是想偷点东西卖点钱花。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5日1时许,我和宋某某、段某某、李某来到到绿园区大成公司的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跳墙进入院内,李某负责望风,宋某某和我用钳子把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个库房的门锁剪断后我们进入库房,把库房墙上挂着的一些焊把线、地上的防水线以及一个带线的线轴偷出来,李某在库房外边接着,之后我们把偷出的东西扔出院墙,宋某某打电话找来一个收废品的,一共是卖了1300元,我们每人分得300余元。我和段某某、李某、宋某某之间是朋友关系。本案中用的是液压钳子,是黄色的,40厘米长,旧的,这个钳子是谁的我不知道,是干案子用的,后来这个钳子坏了就卖废品了。我们几个人商量定的后半夜1时许作案。宋某某原先在大成公司上班,这个地点是我们溜达找到的。案发前我们没具体商量过,就是一说大家就干了。我们是打电话联系到一起的,我就是想偷点东西卖点钱花。我们偷出来在宋某某家园子用火烧完后,宋某某给收废品的人打的电话,一早上他就来宋某某家收购的。
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5日1点我接到电话(谁给我打的电话我忘记了)让我到大成公司的南墙边聚齐,我去了后于某某、段某某、李某等人陆续的到了,我们翻到院内,到废铁堆偷废铁,但废铁没有了。我们看到的宝成分公司原料一车间,我们张罗用钳子剪断门锁看看里面有什么东西,我和于某某用带来剪断门锁,我、于某某、段某某进到库房内,李某在外面望风,我们三人把墙上挂着焊把线,地上散放的焊把线都偷走了,李某在外面接着,我们又返回到南墙边,这时候段某某说有事走了,临走时,他让于某某把钱捎给他。之后我们就把偷来的线外皮烧掉,剩下铜线,我打电话找来一个姓徐的收废品的,把铜线卖掉,得赃款1300余元,我们每人分得赃款300余元。
4、证人段某某证言:2013年11月5日1时许,我和李某、于某某、宋某某来到绿园区大成公司的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跳墙进入院内。李某负责望风,宋某某和于某某用钳子把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一个库房的门锁剪断后我们进入库房,把库房墙上挂着的一些焊把线、地上的防水线以及一些带线的线轴偷出来,李某在库房外面接着,之后我们把偷出的东西扔出院墙。宋某某打电话找来一个收废品的,卖了一共是1300元钱。我是事后得知的,由于我欠宋某某的钱我怕这次不分给我钱,所以偷完之后我假装说有事就先走了,我让于某某给我捎钱。过了两个小时,于某某把这次我分的300多元钱给我送来了。本案涉及的液压钳子是黄色的,40厘米长,旧的,这个钳子是李某的,放在宋某某家,是干案子用的,后来这个钳子坏了,就卖废品了,新买的干案子用的钳子被扣押了。因为那时候宋某某在金成公司上班,他在1点钟下夜班,所以我们就在那个时候干案子,李某提出在这个点准成,单位的人少不注意。是李某领我们去的,他选的地点进行盗窃作案。一开始我们进到大成公司院里准备偷些东西,但是没有可偷的东西,李某说他知道有个地方有东西能偷,我们都同意了,接着就给我们领到那里偷东西了。这次是宋某某下午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来找我偷东西,我同意参与了,约好在宋某某家见面。我晚上9点钟左右去了宋某某家之后,看见于某某、李某都到了,于是我们四个就去做案子了。我参与作案就是想偷点东西卖点钱花。我记得有三捆5厘米粗的焊把线,每捆长20-30米,有一捆圆轱辘线带线轴的,红色的,比筷子稍微粗一些,我看能有50米长,还有一些防水线,小手指粗,长度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于某某、宋某某、段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二)2014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丛某某、于某某、段某某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市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采用跳墙的方式进入院内,于某某用钳子将该公司一车间的门锁剪断、李某负责“望风”,丛某某、于某某、段某某进入维修工作间,盗出两台电焊机(一台为上海通用电焊机ZX7-400T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5元、另外一台为上海通用电焊机TIG400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和35平的焊把线(长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6元),后上述四人于当日5时许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与北环路交汇处的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70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物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辅助车间被盗证明:载明被盗上海通用电焊机ZX7-400T型一台,金额7300元;上海通用电焊机TIG400型一台,金额7300元);35平的焊把线长150米,金额3390元,总计人民币17990元。
【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两台电焊机其中一台为上海通用电焊机ZX7-400T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45元;另外一台为上海通用电焊机TIG400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35平的焊把线(长1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6元,上述物品共计8621元。
【证人证言】
证人于某证言:我来报案,我是长春宝成生化有限公司辅助车间维修工,2014年1月5日早上上班发现我单位被盗了。丢失被盗走电焊机两台,都是400瓦的,同时被盗焊把线150米长。被盗总价值大约17990元。这些被盗物品是放在我单位维修工作间里,晚上没有值班人员看管。5日早上上班时,发现维修间门锁被掐断,我们进房发现上述物品被盗。被盗两台电焊机都是400型,焊把线是35平的150米长。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1月5日1时许,我接到丛某某的电话,让我到大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南墙。我到了看到丛某某、于某某、段某某也先后到了,我们经过研究决定还在大成集团有限公司的院内偷点东西。我们四人即翻墙进入到院内,在宝成分公司的一个车间停下来,于某某用油压钳子将门锁剪断,我在门口把风,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三人进到车间内行窃。他们偷了电焊机两台,并且电焊机上还有焊把线,焊把线有多长我不知道,还有点其他东西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们把这些东西从院内抬到南墙边上,将这些电焊机及偷来的东西从墙里扔到墙外。接着在当日的4-5点左右,我们把这些东西卖到宋家的收购站,段某某问收购站的老板两台电焊机和焊把线等物品能卖多少钱,他说这些东西不值钱,只能卖600元钱。电焊机上的焊把线都卖给这家收购站了,连同电焊机一共600元钱。收购站的老板知道我们卖的物品不是好道来的,我们以前偷的东西也卖给他家了,他说往他家卖货他保我们,但不能在外面瞎说,要是说了就让我们蹲监狱。收购站没有查验我们卖的东西的来源,没有登记名称、数量、重量、特征以及我们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我和收购站说所卖的东西是从大成公司“整”出来的,整就是偷的意思,我没有直说,但就是这个意思,收购站老板能听懂。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1月5日1时许,我们四个跳墙进入宝成公司的院内,我用钳子将门锁剪断,李某在门口把风,我、丛某某、段某某三人进入车间,偷出了两台电焊机,当时电焊机上还缠有一些焊把线(多长我不知道),还有些别的东西我不知道了,我们把这些东西从院内抬到南墙边上,把这些偷来的东西扔出院墙,之后4、5点钟雇车到了宽城区宋家附近一个不知道名字的收购站卖了,一共卖了600多元钱,钱让我们分了,我分的130多元钱。做这起案子前说过去偷点东西,大家都同意了。我们把东西扔出院外放到宋某某家门口之后,李某联系的车后去的收购站,大约是在早上5点钟左右,车来之后装车后我们去的收购站,我们四个人都去了。是李某找的收购站,李某和这家收购站的人熟悉,是打电话联系的。当时收购站里一个男的收电焊机和焊把线,向我出示的郑某某的照片,就是这个人收的电焊机和焊把线。偷出来将东西装上雇的车后,李某就领路把车领到宋家附近的一个收购站,在去的路上,李某给收购站的老板打了个电话,李某说大哥开门我是大成的,对方问是什么货,李某说是两台电焊机,说完李某就把电话挂了。我们的车到了收购站时,门是关着的,过了一会门打开了,我们将车开进收购站院里,将电焊机卸下车后,我就上车等着了,事后知道是卖了600多元钱。收购站没有查验我们卖东西的来源,没有登记我们卖的东西的名称、数量、重量、特征以及我们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
3、被告人丛某某供述:2014年1月5日1时许,我、李某、于某某、段某某在大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南墙聚齐。我们经过研究决定还在大成集团有限公司的院内偷点东西。我们四人即翻墙进入到院内,在宝成分公司的一个车间停下来,于某某用油压钳子将门锁剪断,李某在门口把风(后来也进入库房了),我和于某某、段某某三人现进到车间内行窃,我们偷了电焊机两台,并且电焊机上还有焊把线,焊把线有多长我不知道,还有点的其他东西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们把这些东西从院内抬到南墙边上,将这些电焊机及偷来的东西从墙里扔到墙外。接着在当日的4-5点左右,我们把这些东西卖到宋家的收购站,段某某问收购站的老板两台电焊机和焊把线等物品能卖多少钱,他说这些东西不值钱,只能卖600元钱。电焊机上的焊把线都卖给这家收购站了,连同电焊机一共卖600元钱。是段某某和李某招呼我去的,开始的时候不知道是偷东西,后来见面后就说开了准备偷点东西整点钱,我也同意参与了。收购站的老板知道我们卖的物品不是好道来的,我们以前偷的东西也卖给他家了,他说往他家卖货他保我们,但不能在外面瞎说,说了就让我们蹲监狱。向我出示的郑某某照片,就是这个人收的电焊机和焊把线。收购站没有查验我们卖的东西的来源,没有登记名称、数量、重量、特征以及我们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
4、证人段某某证言:2014年1月5日1时许,我和丛某某、于某某、李某先后到了大成公司的南墙,我们经过研究决定还在大成集团有限公司的院内偷点东西。我们四人即翻墙进入到院内,在宝成分公司的一个车间前停下来,于某某用油压钳子将门锁剪断,李某在门口把风,于某某、丛某某和我三人进到车间内行窃,我们偷了电焊机两台,并且电焊机上还有焊把线,焊把线多长我不知道,还有点其他东西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们把这些东西从院内抬到南墙边上,将这些东西从墙里扔到墙外。接着在当日的4-5点左右,我们把这些东西卖到宋家的收购站,段某某问收购站的老板两台电焊机和焊把线等物品能卖多少钱,他说这些东西不值钱,只能卖600元钱。电焊机上的焊把线都卖给这家收购站了,连同电焊机一共卖600元钱。收购站的老板知道我们卖的物品不是好道来的,我们以前偷的东西也卖给他家了,他说往他家卖货他保我们。
我们当时偷完电焊机后就雇车将电焊机装上车,李某就领路把车领到宋家附近一收购站(顺发收购站),在我们往这家收购站走的途中,李某用我的手机给收购站的老板郑某某打了电话,李某说大哥开门我是大成的,对方问什么货,李某说是两台电焊机,说完李某就把电话挂了。我们将车开到收购站正门停下,当时门是关着的,过了有两分钟,门开了,开门的是收购站的老板郑某某。我们把车开进院内,将电焊机卸下车后,李某和郑某某又讲的价,讲的是两台电焊机给500元钱,我在一旁插嘴说这点钱不够分得,最后郑某某给我们720元钱,李某就和郑某某进屋取钱。李某出来后我对郑某某说你家挺大啊,另外的一个院也是你的吗,郑某某说是,我看到他家屋里都是铜线问他铜线是咋收,他说20.5元一斤,我说你给的价挺高啊。郑某某说这些铜线都是回头客送的,他家老多回头客了,大成不止我们一份,人家是开大车的,他还说出一些人的名字,这些人都给他送过货。郑某某告诉我们说下次来送货先给他打电话,尽量在早上五点以后来,避开在街上巡逻的警车。郑某某说开这么大的收购站他有人,没有人的也开不了,出点事一摆就拉倒了,一般的小来小去的他保我们,他这一般不出事,我们出事了也别往他这咬,咬他我们也没好,以后要是有货就往他这送。当我们在外面上车要走的时候,郑某某说要是遇到巡逻车别把送货的车开到他这来,在路上给他打电话就完事了。这些内容都是郑某某当时和我们说的原话,我们理解就是郑某某家有人,出事能摆事,我们偷东西就往他这送,往他这送准成。他提醒我们在送货时候如果看到警车的话,躲开警车,电话联系送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前李某给他送过铁,李某说他给的价高,并且郑某某的收购站开的挺大的,开的越大收购站后面越有人,他的后台越硬。
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我收购站在宽城区宋家洼子,我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到现在收收过三次赃物,收的一伙在大成公司盗窃的小偷,这伙人能有4-5人,其中有个男子是胖子李某。2014年1月5日的早上5点左右,我接到李某的电话说“大哥开门,我是大成的”,我问是什么货,他说是两台电焊机,说完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就起来把院门打开,我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我收购站的院外。他们把车开进院内,将电焊机卸下车后,李某和我讲的价,我给他们是两台电焊机500元钱,段某某在一旁插嘴说这点钱不够分,让我再加点,最后我给他们720元钱,李某就和我进屋取钱。我和李某出来后,段某某对我有说你家挺大啊,另外的一个院也是你的吗,我说是,他还问我铜线是咋收的,我说20.5元一斤,段某某说我给的价挺高啊。我说这些铜线都是回头客送的,我家老多回头客了,大成不止你一份,人家是开大车的。我告诉他们说下次来送货先给我打电话,尽量在早上五点以后来,避开在街上巡逻的警车。段某某说我家的收购站开的挺大的,这得有人罩着啊,我说开这么大的收购站我有人,没有人的也开不了,出点事一摆就拉倒了,一般的小来小去的我保他们,我这一般不出事,他们出事了也别往我这咬,咬我他们也没好,以后要是有货就往我这送。当他们在外面上车要走的时候,我说要是遇到巡逻车别把送货的车开到我这来,在路上给我打电话就完事了。这些内容都是我当时和他们说的原话,我的意思就是我家有人,出事能摆事,他们偷东西就往我这送准成。我提醒他们在送货的时候如果看到警车的话,躲开警车,电话联系送货的时间和地点。这次收的电焊机什么特征我没注意看,就知道是方形的电焊机,电焊机上有什么东西我也没注意。他们电焊机是怎么来的我没问,没有登记,对送电焊机的这些人也没有登记他们的个人身份证和电话号,因为要是问了登记的话,他们就不往我这送货了,我为了挣钱不问不登记就收购了。电焊机就放在我的位于农安北街和北环城路的收购站的棚子里了,怕下雪浇着。送货的人没说电焊机是怎么来的,当时送来的电焊机没有拆解,是整个的。电焊机是不是好用我不知道,我当时没有试,我是按拆铜价收的。每个电焊机我能拆出10斤紫杂铜,每斤20.5-21元的价格收的。我给他们是500元,后来他们不同意,我才给他们涨了200元。当时没有泡秤,直接按照经验结合出铜的斤数估的价。这两个电焊机市场的价格不知道,我就是按废品收,按拆铜价给钱。我没有向送货人要电焊机的来历凭证,都是为了挣钱,要是向他们要电焊机的来历凭证就挣不到钱了,他们也不能往我这卖了。我就是为了收铜挣钱,是不是赃物我不管,所以他们那么早送我东西我也不问不查,就低价收购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三)2014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丛某某、于某某、段某某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市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采用跳墙的方式进入院内,用钳子将该公司一库房门锁剪断后,被告人丛某某、于某某、段某某从东门进入库房,被告人李某在西门接应,盗出VV3*1.5+1*1型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VV3*6+1*4型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元)、VV3*16+1*10型的电缆线1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2元),后上述四人剪断电线、焚烧电缆线外皮得到铜线,并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与北环路交汇处的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40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物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李某、段某某向公安机关指认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市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院内库房为被告人李某、段某某、丛某某、于某某2014年2月19日1时许盗窃的地点。
3、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储运材料处电缆线被盗的情况说明:载明被盗电缆VV-0.6/ KV,3*1.5+1*1型100米,价值人民币500元;电缆VV,3*6+1*4型100米,价值人民币1630元、电缆VV,3*16+1*10型的电缆线110米,价值人民币4312元,上述物品共计6442元。
【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VV3*1.5+1*1型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元、VV3*6+1*4型的电缆线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6元、VV3*16+1*10型的电缆线11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2元,上述物品共计5548元。
【证人证言】
证人林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大成集团宝成生化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9日早上8时,发现的单位储运处仓库被盗电缆线3捆。2014年2月19日早上上班,我巡视库房时发现楼下的库门的门锁被剪断,于是找到库房保管员进行物资清点,经过保管员清点,发现丢失电缆线3捆。电缆线型号分别为:3*16+1*10的110米、3*1.5+1*1的100米、3*6+1*4的100米。这些电缆线价值总计物资金额6千余元。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2月19日1点左右我接到电话让我到大成公司的南墙边聚齐,我就去了。我到了后看到于某某、段某某、丛某某等人已经在南墙边上等我。我们来到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成分公司一部备件库门前,我让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他们从库房的东门进去,得手后我在库房的西门接应他们。于某某就用油压铁钳将门锁剪断,把钳子交给我,我就到这个库房的西门等着,过一会我他们用车把线推过来,我就用油压钳子把西门的铁锁剪断,我们四人就把电缆线推到南墙边上扔出墙外,然后我们就翻出墙。我们四人在墙外把电缆线剪断,用火烧掉铜线的外皮。没一会我就给姜波打电话,他来后我们把铜线装上车,姜波就将我们拉到收购站将铜线卖掉。得赃款5400元,我们给姜波车费200元,余下的5200元我们四人平分,每人得1300元钱。我们把铜线卖给宽城区宋家洼子(农安北街)附近的收购站了,是2014年2月19日的7点左右收购站的男老板收的货,他没有询问过这批铜线的来历,也没有给我们登记。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2月19日1时许,还是我们四个来到大成公司的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还是采用跳墙的入院的手段进入院内,我、李某用钳子剪断库房的门锁,李某在库房西门接应,我和段某某、丛某某从东门进入库房,偷出一些电缆线,之后我们把电缆线扔出院墙后抬到宋某某家门前,用另外一把钳子剪断、焚烧,之后把烧剩下的铜线又雇车拉到位于宽城区的那家收购站卖了,卖5400元钱,我分了1300元钱。偷出来烧完后打电话联系车,大约是在5点钟到的收购站,还是那个老板收的,他也没有问东西是哪里来的,也没有登记,我们也没说哪来的。
3、被告人丛某某供述:2014年2月19日1点左右我接到段某某的电话说让我到大成公司的南墙边聚齐,我到后看到李某、段某某、于某某等人已经在南墙边上等我。我们翻墙进到大成公司的院内,来到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宝成分公司一部备件库门前,李某让我们从库房的东门进去,得手后从库房的西门走,他在西门接应我们。于某某就用油压铁钳将东门门锁剪断,把钳子交给李某,李某就到这个库房的西门等着。段某某、于某某和我进到库房内,我们把地上的电缆和成捆的电线拿了起来,放在手推车子上往库房的西门走,这时李某见我们来了,就用油压钳子将西侧库房门的门锁剪断,我们四人就把电缆线推到南墙边上扔出墙外,然后我们翻出墙。我们四人在墙外把电缆线剪断,用火烧掉铜线的外皮。没一会李某就给姜波打电话,他来后我们把铜线装上车,我们也上车了,姜波就将我们拉到收购站将铜线卖掉。得赃款5400元,我们给姜波车费200元,余下的5200元我们四人平分,每人得1300元钱。我们把铜线卖给在宽城区宋家洼子农安北街附近收购站了,是2014年2月19日的7点左右。是收购站的男老板收的货,他没有询问过这批铜线的来历,也没有给我们登记。
4、证人段某某证言:2014年2月19日1时许,我和李某、丛某某、于某某四个人来到大成公司的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还是采用跳墙入院的手段进入院内,于某某用钳子剪断库房的门锁,李某在旁边把风,之后李某在库房西门接应。我和于某某、丛某某从东门进入库房,偷出一些电缆线,之后我们把电缆线扔出院墙后抬到宋某某家门前,用另外一把钳子剪断、焚烧。之后把烧剩下的铜线又雇车拉到宽城区的那家收购站,卖5400元钱,我分1300元钱。这次作案剪线的钳子就是收购站推荐、宋某某垫钱买的,我们后来齐钱还宋某某的钳子,是一个黄色的钳子,60公分长。另外一把剪锁的钳子李某买的,黄色的,40公分长,这俩钳子后来被公安扣了。这次偷的电缆线挺乱的,我只记得有一捆是新的,用塑料布缠着了,有我中指粗细,我看好像是50米长,烧完之后我估计铜线能有270斤左右。我们偷出来烧完后打电话联系车,装车去卖,大约是在5点钟到的收购站。这次我没有去销赃,装上车之后我就走了,事后我听李某和于某某说还是到那家收购站卖了,卖了5400元钱。
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这之后我收购了他们送来烧过的铜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们是开车来的,我看是烧过的铜线我就以每斤20.5元的价格收购了,泡秤后我给了他们5000多元钱,具体多少斤我忘了。这些铜线卖了,我没有对铜线的来源、送货的人进行查验、登记,我就是为了挣钱,问和登记的话他们就走了,我就挣不到钱了,所以我就不管怎么来的我都收。当时我知道这事也不准,但是我为了挣钱就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2014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丛某某、于某某窜至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帝豪食品发展有限公司,采用跳墙的方式进入院内,用钳子将该公司一库房门锁剪断后,由李某“望风”,丛某某、于某某进入库房,从库房中盗出DN200* DN125型白钢变径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元)、DN125型白钢领环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DN150型白钢领环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元)、DN200型白钢领环1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9元)、DN65型白钢弯头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DN80型白钢弯头8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DN125型白钢弯头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元),后到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与北环路交汇处的被告人郑某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郑某某在明知其所收购的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30余元的价格收购上述物品。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长春帝豪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制糖一车间二级库被盗物质证明:载明被盗DN200* DN125型316变径2个,价值人民币1350元;DN125型304领环5个,价值人民币550元;DN150型304领环7个,价值人民币1106元;DN200型304领环11个,价值人民币2959元;DN65型304弯头3个,价值人民币195元;DN80型304弯头8个,价值人民币784元;DN125型304弯头4个,价值人民币1120元,上述物品共计8064元。
【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DN200* DN125型白钢变径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2元;DN125型白钢领环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DN150型白钢领环7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7元;DN200型白钢领环1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9元;DN65型白钢弯头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元;DN80型白钢弯头8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DN125型白钢弯头4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7元,上述物品共计2920元。
【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长春帝豪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辅助车间主任,我来报案,我单位2014年2月24日早上上班发现被盗了。被盗走白钢弯头15个,白钢领环23个,白钢变径2个。被盗物品总价值大概8千元左右。这些被盗物品是放在我单位二级库房里,晚上没有值班人员看管,22日、23日是休息日,24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库房门锁被掐断,我们进库房发现上述物品被盗。被盗物品白钢弯头是DN125型4个,DN80型8个,DN65型3个,白钢领环DN200型11个,DN150型7个,DN125型5个,白钢变径125*200的2个。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2月23日1点左右,我和丛某某、于某某来到大成公司附近的帝豪食品公司,跳墙进入院内,于某某和丛某某用钳子剪断一个库房门锁,我负责望风,丛某某和于某某进到库房内用丝袋子偷出一些白钢。之后还是卖到宋家的收购站,得赃款800多元钱,我分得200多元钱。这次宋家的收购站老板没问我们货物的来历,他从来都不问。我们偷的是白钢弯头、白钢领环、白钢变径,有多少我们没有查。收购站没有查验我们卖的东西的来源,没有登记我们卖的东西的名称、数量、重量、特征以及我们个人的身份信息、联系电话。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2月23日1时许,我和李某、丛某某来到大成公司附近的帝豪食品公司,跳墙进入院内,我和丛某某用钳子剪断一个库房门锁,李某负责望风,我、丛某某进入库房用丝袋子装着偷出一些白钢,之后到宋家收购站卖了800多元钱,我分得200多元钱。我就记得卖了800元钱,我分了200元,还是那个老板收的,他也没有问东西是哪里来的,也没有登记,我们也没说哪里来的。
3、被告人丛某某供述:2014年2月23日1点左右,我和李某、于某某三人在大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南墙聚齐,我们三人翻墙到院内,在帝豪公司制糖一车间二级库停下,于某某用油压钳子将门锁剪断,李某在门口把风,我和于某某进到库房内盗窃,用丝袋子背了三袋子的白钢出来,接着我们三人将这些白钢卖到宋家的收购站,得赃款830元钱,事后我分得200元钱。这次宋家的收购站老板没问我们货物的来历,他从来都不问。我们偷来白钢弯头、白钢领环、白钢变径,有多少我们没查。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这些白钢有几轱辘白钢管子,多数都是白钢的边角料,具体有多少斤我不记得了,我是花830元收的。先是他们的人到收购站来问白钢的价格,我说是每斤7.5元收,他们就同意卖了,问完之后不两天他们就开车把白钢拉到我的收购站泡秤了,但是我记不住具体的分量和价钱了,是在收购站给的钱,之后他们就走了。我没问他们所送的白钢的来源,他们送的白钢不是成材,我没查验白钢的来历凭证,没有登记这次收购的白钢的特征、数量、型号,没有登记这次送货人的身份证信息以及联系电话,我就是按照废品的价格收购的。这次收购的白钢都让我给卖了。他们没说这次送的白钢的来源,我知道肯定不是好道来的,因为上次收电焊机、铜线的时候我不管他们是不是偷的、也不管他们是怎么来的,我就收了,这次也是为了挣钱,没有履行查验、登记手续,不管他们是不是偷的、怎么来了,我也收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丛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五)2014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丛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段某某窜至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的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趁该公司一车间库房未锁的机会,被告人李某、丛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段某某进入库房,盗出白钢废料28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铁废料6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4元)。上述五人在将所盗窃财物用手推车推至院墙时被保安发现后逃跑。次日凌晨1时许,上述五人再次来到现场准备将赃物搬离,在往院外搬运的过程中被被盗单位的保安发现后逃跑。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淀粉车间库房被盗物资说明:载明被盗废旧白钢共计280公斤,废铁、暖气片、齿轮、螺旋管等共计640公斤,总计3000元左右。
【鉴定结论】
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白钢废料28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铁废料6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4元,上述物品总计人民币2704元。
【证人证言】
证人范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我来报案,我单位进小偷了,2014年2月24日晚上22:10分左右发现的。保安巡逻时,发现有几个人进入工厂,就喝令这几个人站住,这几个人撒腿就跑,保安一直追出院墙,没有抓住这几个人,这时保安发现工厂院墙外堆放着这几个人偷出来的白钢废料和铁,然后就把这些东西抬回院内。被盗的白钢板和螺旋管等白钢废料大约500斤左右,还有铁块,齿轮、暖气片等废铁约1千斤左右,被盗物品总价值大约5000多元。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在2014年的2月24日1点我和丛某某、段某某、于某某、宋某某五人在大成集团的南墙外聚齐,我们商量到大成院内去偷东西,我们进到院内后发现宝成公司污水站的门没有锁,我们五人都进去了,在污水站内我们盗窃了废白钢和废铁等物品,有一千几百斤左右,我们把这些东西扔到南墙外准备拿走时,被大成的保安发现了,我们就跑了,东西也没拿走。之后一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又回到这个单位,去的目的是准备再把这些东西给偷出来。我们去的时候看见偷出来的东西还在那里放着,就在往外搬的过程中,事先埋伏的保安又出来抓我们,这次还是没有抓住,我们又跑了,原先偷的东西没有搬出来。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的2月24日1点我和丛某某、段某某、李某、宋某某五人在大成集团的南墙外聚齐,我们商量到大成院内去偷东西。我们进到院内发现宝成公司污水站的门没有锁,我们五人都进去了,在污水站内我们盗窃暖气片、铁等物品。我们把这些东西扔到南墙外准备拿走时,被大成的保安发现了,我们就跑了东西也没拿走。之后一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又回到这个单位,去的目的是准备再把这些东西给偷出来。我们去的时候看见偷出来的东西还在那里放着,就在往外搬的过程中,事先埋伏的保安又出来抓我们,这次还是没有抓住,我们又跑了,原先偷的东西没有搬出来。
3、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4年2月24日22时许,我和李某、宋某某、于某某、丛某某来到大成公司的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趁着公司的一间库房的门锁没有锁的机会,我们五个人进入库房,我记得就偷出一些废铁,在我们准备扔出院墙的时候(当时偷的东西放在院内),就被这个单位的保安发现了抓我们(扔出一点废铁),我们就跑了。之后在1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又回到了这个单位,去的目的是准备把这些东西再给偷出来,我们看见偷出来的东西还在那里放着,就在往院外搬的过程中,事先埋伏好的那个单位的保安又出来抓我们,我们又跑了,原先偷的东西没有搬出来。
4、被告人丛某某供述:在2014年的2月24日1点我和丛某某、段某某、于某某、宋某某五人在大成集团的南墙外聚齐,我们商量到大成院内去偷东西。我们进到院内后,我们发现宝成公司污水站的门没有锁,我们五人都进去了,在污水站内我们盗窃了暖气片、铁、挂锁等物品。我们把这些东西扔到南墙外准备拿走时,被大成的保安发现了,我们就跑了东西也没拿走。之后在1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又回到了这个单位,去的目的是准备把这些东西再给偷出来,我们看见偷出来的东西还在那里放着,就在往院外搬的过程中,事先埋伏好的那个单位的保安又出来抓我们,我们又跑了,原先偷的东西没有搬出来。
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4年2月24日1点我和丛某某、李某、于某某、段某某五人在大成集团的南墙边聚齐,我们商量到大成院内去偷东西。我们进到院内后,我们发现宝成分公司污水站的门没有锁,我们五人都进去了,在污水站内我们盗窃了挂锁、铁、暖气片等物品。我们把这些东西扔到南墙外准备拿走时,被大成的保安发现了,我们就跑了东西也没拿走。我们这次偷了1000斤左右铁。之后在1点多钟的时候我们又回到了这个单位,去的目的是准备把这些东西再给偷出来,我们看见偷出来的东西还在那里放着,就在往院外搬的过程中,事先埋伏好的那个单位的保安又出来抓我们,我们又跑了,原先偷的东西没有搬出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宋某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到案经过: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宋某某、郑某某抓获的经过,其中被告人段某某有协助抓捕同案犯宋某某、丛某某的立功情节,除起诉书指控第一、三起盗窃系公安机关事先掌握外,其他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先后主动交代。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被告人李某、段某某、宋某某、丛某某、于某某、郑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段某某、宋某某、丛某某、于某某、郑某某均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3、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钳子两把;扣押郑立波(被告人郑某某亲属)铜线120斤、焊把线210斤、铝线150斤、电焊机2台,后返还给李某乙;扣押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人民币10000元,后返还给李某乙;扣押张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亲属)人民币8468元,后返还给李某乙。
4、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①段某某、于某某、李某、丛某某不是我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宋某某于2013年12月份在我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长春帝豪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淀粉部原料车间当临时工人,工作职责负责原料车间卸玉米的装卸工。本案实施盗窃的五名犯罪嫌疑人对我集团下辖的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和长春帝豪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被盗财产无保管经手的职责。②位于长春市西环城路的长春宝成生化发展有限公司和长春帝豪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均隶属于长春大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二公司财产被盗案件由我集团保卫处队长李某乙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此案。
5、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曾于2004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盗窃在案发后存在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返还被害单位损失款人民币一万元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对此案立案侦查后了解到宋某某主动退赃的情况后,办案单位在卷宗中制作了扣押、返还的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某、丛某某、段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丛某某、宋某某、于某某、段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49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17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代理审判员 陈明茹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