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3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宋永山,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睿、王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招聘专兼职女技师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8月4日,任某某(彤彤,1997年4月12日生)找到王某某,二人约定由王某某在网上为任某某介绍卖淫,卖淫所得四、六分成(王某某四、任某某六),同时王某某将自己租住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交通局宿舍提供给任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8月5日任某某将卖淫所得人民币33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分给任某某164元,余款3000元还未分配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中,2014年8月5日18时许,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任某某与李某某在王某某提供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交通局宿舍进行卖淫。
2014年8月5日21时许,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任某某与潘某某在王某某提供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交通局宿舍进行卖淫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任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扣押物品清单、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房屋租凭协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宋永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招聘专兼职女技师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8月4日,任某某(彤彤,1997年4月12日生)找到王某某,二人约定由王某某在网上为任某某介绍卖淫,卖淫所得四、六分成(王某某四、任某某六),同时王某某将自己租住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交通局宿舍提供给任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8月5日任某某将卖淫所得人民币3300元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分给任某某164元,余款3000元还未分配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其中,2014年8月5日18时许,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任某某与李某某在王某某提供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交通局宿舍进行卖淫。
2014年8月5日21时许,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任某某与潘某某在王某某提供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辽阳街交通局宿舍进行卖淫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任某某1997年4月12日出生的事实。
4、辨认笔录:载明①任某某2014年8月5日21时许,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②任某某辨认2014年8月5日18时许,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①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绿园区辽阳街271公交车终点一居民楼1门2楼右门的房屋为其提供给任某某卖淫的场所。②任某某指认绿园区辽阳街271公交车终点一居民楼1门2楼右门的房屋为其卖淫的场所。③潘某某指认绿园区辽阳街271公交车终点一居民楼1门2楼右门的房屋为其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场所。④李某某指认绿园区辽阳街271公交车终点一居民楼1门2楼右门的房屋为其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场所。
6、照片:载明①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在报纸上刊发的招聘专兼职女技师的广告。②被告人王某某以“女兵长春新人”名义与嫖客潘某某在QQ上谈论嫖娼的信息截图。③被告人王某某以“女兵长春新人”名义在QQ兼职群发布招嫖的信息截图。
7、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载明公安机关2014年8月6日对有嫖娼违法行为的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公安机关2014年8月6日对有嫖娼违法行为的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8、扣押及收缴物品、返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扣押嫖资人民币3300元。
9、房屋租凭协议:载明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3月26日租住绿园区辽阳街交通局宿舍住房,租期为一年。
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载明①违法嫌疑人任某某的电话已经换号,暂时无法找到。②经查,王某某自己居住的农行宿舍,为任某某提供卖淫场所租房屋为交通局宿舍。房屋所有人电话关机,无法联系。③2014年8月6日办案人员对被告人王某某刑事拘留,对违法嫌疑人任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行政拘留后,其他嫖客都已经变更联系电话躲藏起来了,暂时无法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某证言:2014年8月4日晚上,我在长春站看报纸,看见一条招摩师的广告,我就和她联系了,对方是一个女的,她打车来长春站找到我,我们俩一起来到了绿园区辽阳街柴火灶附近“松柏超市”后面她住的房子内,她给我介绍了一些工作情况(卖淫,接客)后,她给我照了相片,并把我的相片和相关资料传到网上。当天晚上,我就在她家的沙发上睡觉,8月5日13时9分,她接了一个电话,然后就带我去她租的位于辽阳街柴火灶附近的另一处居民中,并给了我一个手机号,并说以后有事就用这个电话联系,之后她把我送到二楼她就离开了。8月5日18点8分,我接到一个嫖客电话,见面后我把他领到房间,发生两性关系后他给了我300元钱,然后嫖客就走了。21点24分,接到一个嫖客电话,见面后我把他领到房间,发生性关系后他穿上衣服裤子就往楼下跑,我在后面追着喊,给我钱,别跑。刚跑出单元楼,他就被巡逻民警抓住了。警察把我们俩都带到普阳街派出所。我一共收了3300元嫖资,钱都交给女老板了,我和女老板约定四、六分成,我六、她四。第一次她分给我164元,剩下的还没分就被警察抓住了。
2、证人潘某某证言:2014年8月5日上午我发现一个“长春鸳鸯”QQ群,我就加了,我就和一个叫“女兵长春新人”的女子聊上了。聊后我并向她要了电话号码,我们俩聊天时就谈好价钱一次三百元。8月5日21时28分,我就给女兵长春新人打电话,她要我到绿园区辽阳街柴火灶来,我就打车来了,她就领我到了附近一家居民楼的二楼房间内,我们俩在房间发生了两性关系。由于我没有带钱,我完事后穿起衣服就往外跑,她就在后面追并大声喊,这时被巡逻的警察听到了,警察把我和卖淫的小姐一起带到派出所。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5日18时到19时左右,我在绿园区辽阳街柴火灶酒店附近一居民楼嫖娼的。我加的是一个网名叫女兵长春新人的QQ号,我和群里的一个小姐联系的。2014年8月5日18时左右,我和群里的小姐谈好了价钱,一次300元。她给我留了另一个小姐的联系电话,我给这个电话号码的小姐打电话,她告诉我见面地点后,我就打车到了辽阳街柴火灶酒店附近见面了。见面后,我就跟小姐发生性关系,我给了她300元,我就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5月中旬,我在人才报刊登招聘按摩师广告,留了我的手机号。8月4日,一个自称叫彤彤的女子在晚上8点多给我打电话要来应聘,我就打车把她接到我住的地方,我跟她谈好卖淫价格,我俩四、六分成,我四她六,我负责她的吃住,然后我给她拍了照片,把照片发到我的QQ空间上。在网上我取名叫“女兵,长春新人”,之后我就在网上和嫖客聊天。2014年8月5日下午1点多,我带着彤彤去了我给她租好的房子,作为卖淫场所,位于辽阳街柴火灶旁边一居民楼,让她在这等嫖客,我给她一个电话号,让她以后就拿这个手机联系我,我继续在网上联系嫖客。2014年8月5日下午5点左右,彤彤把卖淫所得的600元钱交给我,我给了她330元,后来我又在网上联系了10多名嫖客,把电话告诉他们了。到了晚上8点多,我和我对象下楼吃东西,我就被警察抓住了。我跟卖淫女自称叫琪琪。彤彤的卖淫场所是我提供的,是我租的。我不知道彤彤的真实姓名,她只告诉我叫彤彤,今年19岁。
我的网名叫欣然,我在网上联系嫖客用的名是“女兵长春新人”,任某某卖淫的地点交通局宿舍是我给提供的的,当时我还给提供了一部手机,我在网上联系嫖客后,让嫖客和我给任某某的电话联系,嫖客潘某某和李某某是我联系的,我告诉他们任某某的电话号码和具体地址,他们再和任某某联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违法所得财物,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李冬冬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