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欢,住吉林省九台市。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欢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早7时许,被告人陈欢在其打工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与岭东路交汇处的烧烤店内,将吧台内的人民币1300余元盗走,盗窃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视频、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亮亮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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