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申某在其任收银员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附近的“某某包子铺”内,发现吧台下面柜子内放有钱款,该钱款系“某某包子铺”加盟店送到该店的货款。被告人申某遂于下班后将该钱款盗走,所盗钱款共计人民币6230元。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盗窃的赃款人民币6230元已经返还被盗的“某某包子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笔录、证人丁某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 10月23日起至 2015年3月 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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