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运伟窝藏、转移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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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5 04:1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运伟,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丁雯,吉林正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诉字(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运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一、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运伟、辩护人丁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费运伟到黄某某(阿某甲)、潘某某(阿某乙)(均另案处理)租住的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705室,雇佣开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某打开该室房门进入室内,将在该房间内找到的309.96克冰毒、0.2克麻古带走,放在其驾驶号牌为吉AZS334的黄海牌小型汽车上,在驾车离开该小区的过程中,被告人费运伟撞开东门挡车杆冲出小区,之后撞在路边的土堆上被迫停车。案发后被告人费运伟主动投案并供述车内有毒品。经检验,在被告人费运伟驾驶车辆上收缴的疑似冰毒及疑似冰毒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疑似冰毒片检出咖啡因成分。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费运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费运伟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费运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费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毒品不归其所有,其是拿毒品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是在其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供述的,应当排除,不应作为其有罪的证据,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丁雯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运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拿毒品到公安机关报案来保全自己的安全,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也将毒品交给了公安机关,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时,因其当时吸食了毒品,不是很清醒,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不应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运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费运伟到黄某某(阿某甲)、潘某某(阿某乙,均另案处理)租住的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705室,雇佣开锁人员打开该室房门进入室内,欲为帮助阿某乙将在该房间内找到的309.96克冰毒、0.2克麻古带走,放在其驾驶号牌为吉AZS334的黄海牌小型汽车上,在驾车离开该小区的过程中,因撞坏东门挡车杆接受巡警调解时,被告人费运伟主动供述车内有毒品。经检验,在被告人费运伟驾驶车辆上收缴的疑似冰毒及疑似冰毒片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疑似冰毒片检出咖啡因成分。庭审中被告人费运伟翻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是拿毒品到公安机关报案,不构成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5日23时20分许,东站派出所4021巡区民警在巡逻中接到蔚蓝国际物业报警,称一辆悬挂吉AZS334牌照越野车将门口栏杆撞坏后逃跑,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发现该车陷在附近工地泥坑里,民警正在调查时,车主被告人费运伟返回现场,并主动承认其车内有冰毒若干。民警遂将其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费运伟,符合毒品犯罪的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在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门口有违法行为的费运伟被抓获,在其驾驶的吉AZS334黄海越野车上查获冰毒300余克、冰毒片麻古2粒。公安机关决定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侦查。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费运伟非法持有的毒品:1、冰毒334克,其中白色晶体1大袋、2小袋,合计256克;淡黄色晶体2小袋,合计78克,以上称重均含包装袋。2、麻古2粒,红色粒状。吉AZS334号黄海牌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手机两部、卡簧刀一把。

5.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费运伟指认毒品及毒品称重情况。

6.毒品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费运伟处查获的毒品移交给禁毒支队。

7.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费运伟近期内有吸毒行为。

8.情况说明、收条证实:0.2克冰毒片未指认一事,因为当时称量毒品的电子称重量称量显示为千克单位,0.2克(2粒麻古)放上去电子称没有显示,故费运伟没有对2粒麻古的称量指认。毒品是在车中费运伟的包里搜到的,见证人是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的保安刘某某。公安机关扣留的吉AZS334号小型汽车已返还给被告人的亲属。

9.机动车信息证实:吉AZS334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人费运伟。

10.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东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东站派出所4021夜巡组民警接到市局中心派警,蔚蓝国际小区东门阻车杆被一辆车撞坏。接警后我巡逻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现场发现一台黄海牌越野车停在蔚蓝国际东门前的淤泥里,车上没有人。根据蔚蓝国际保安介绍,该车撞坏小区东门后,冲到淤泥里,车上人员都跑了,所以小区工作人员报了警。我巡逻民警在现场停留了大概10分钟左右后,来了一名男子称其是这辆车的车主。开始我巡逻民警想给双方进行调解,但该男子说话语无伦次,多次称其朋友因为贩毒入狱,他是帮助朋友回居住地取东西的。根据其精神状态,我巡逻民警怀疑其刚刚吸食过毒品,所以将其带到蔚蓝国际保安室内,让其拿出家中钥匙,准备进行搜查。该人神色慌张,称没有钥匙。我巡逻民警追问其家中是否有其他人,该人说没有家中钥匙,家中也没有人,该人说其车内有毒品。民警对其车进行搜查,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发现一女士皮包,包内有冰毒一大包、小包若干、麻古两片、管制刀具一把、称量毒品的秤一个。经讯问,该人名叫费运伟,对持有毒品一事供认不讳。该案已移交分局禁毒中队。

11.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一、费运伟曾供述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705室的房屋是其转租给黄某某与潘某某的。

二、本案的证人殷某甲、王某甲二人已无法找到,故无法找二人核实情况。

12.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父母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十分困难。

(二)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鉴(理化)字【2013】144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费运伟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疑似冰毒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

2.长春市心理医院2014]精鉴字第3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1、案发时未查出精神病性症状;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费运伟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接到一个男的打来电话要求开锁,我和同事包某某一起到蔚蓝国际小区去开了一个锁。

2.证人殷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上午我因事在汽开分局,下午3点多出来,找到我朋友王某甲吃点饭,黑天了我俩一起去蔚蓝国际小区我住处。我和我男朋友潘某某住一屋,黄某某和姜某某住一屋,他们三人因吸毒被抓了,我也被找去了,昨天下午我没事回来了。我去那取衣服,我俩到蔚蓝国际那,我用钥匙开门,开不开,一敲门,里面有人开门,是费运伟,我问他门咋打不开,他说换锁了,他问我阿某乙、阿某甲他们的事,我学了一遍我知道的。后来我收拾我的衣服时,看到费运伟从他小弟背的包里拿出一些麻古,跟王某甲说什么送人之类的话,后来我就没注意了。然后过了一会费运伟又拿挺多的冰毒进我住的这屋来了,他跟王某甲争说这东西给谁,王某甲说她不要,费运伟又跟我说让我跟他去把这东西藏起来,我不去。他把冰毒放到他小弟包里了,让他小弟拿着先下楼,我收拾完衣服我们一起下楼,下楼时他还说让我去跟他藏东西(冰毒)去,我不去。王某甲也不让我去,费运伟就拽着我非要让我去,王某甲说让我快走,就在前面先走了,我挣脱开费运伟去追王某甲,费运伟生气了,上车开车就走了,开的特别快。过了一会,费运伟给我打电话说车撞了,有警察追他,我不相信,我和王某甲去那门外看,真是撞了,车旁边有保安和民工,我们看了一眼就走了。没有我与王某甲争要冰毒的事,在楼上时,他跟我说我身上有鬼,要把我从楼上扔下去,他说他信道信佛。我们在楼上时,有一个女的给我们打电话,她说她是阿某甲的女朋友,后来有一个男的跟我说话,说是阿某甲他哥,他们问阿某甲怎么了,他俩说的都是南方话,中间费运伟没有接听这次通话,就是我一个人跟对方说话了。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殷某甲是其对象,到长春来是看殷某甲,到长春市后住在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初来长春市,来看看有没有生意做,到长春市后住在潘某某租的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我们在房间里吸毒,毒品是潘某某弄来的。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5日晚上10点多,我在蔚蓝国际小区值班,我和保安队长在小区里巡查,发现在小区24栋西侧草坪上停着一辆越野吉普车,车里有人,我俩过去敲车门想告诉车里人草坪上不能停车,刚一敲,车就突然启动,转弯行驶往东门方向开过去了。我俩就追车跑去,车到东门没停直接撞杆冲出去,没来得及转弯直接撞到路边的土堆上,我们跑到车旁,车里人已经不见了,我们看到小区的大门挡车器被撞坏了,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了解情况,这时来了一个男的,说车是他的,说以为有人要他命就开车跑,把门撞坏了。警察让他把挡车器赔了,我们说挡车器得一万多元,那男的说没钱,不想赔,我们就把他带到物业值班室,问他是不是偷东西或是车是偷的,他就跪下了,说车是他的,见到警察就安心了,命保住了,说车上有毒品。警察就带他到车里把车上的包拿下来到物业屋里,检查发现包里有毒品和刀具,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6.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天其二人正在夜巡,接到指挥中心派警说蔚蓝国际小区有人把栏杆撞坏了,赶到现场时发现栏杆已经撞坏了,车扎到土堆里去了,我们询问情况,调录像,物业保安说车撞了后,人就跑了,认为是喝多了。后来他自己回来了,衣服有撕破的地方,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有人要抢他,问谁要抢他,他说不知道。我们看他特别亢奋的状态,也说不明白谁要抢他,我们就联系交警,他说要赔钱,又说没钱,说来看朋友,朋友被禁毒警察抓走了。我们觉得他可能涉嫌毒品,陶天佐要求他拿出钥匙,他说没有,后来他说东西在车上,我们去车上搜出一大包毒品,我们马上就向所里汇报了。

7.证人陶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我出警了,是指挥中心派警,说物业报警称停车杆被撞坏了,我们就过去了,去的时候车在,司机不在,杆已经毁坏了,车冲到外头泥地里没熄火,我们当时以为是酒驾怕受处理就跑了。过了几分钟被告人过来了,说是车主,我们就跟物业谈赔偿的问题,当时他话挺多的,当时问他为什么跑,他说有人抢他,他也说不明白,后来又说他朋友贩毒进去了,他来救他朋友,他说的挺多,具体记不清了。我说去保安室吧,到了那感觉他可能吸毒了,我说把钥匙给我,我要上楼看看,他说没有钥匙,说东西在车里,然后我就去车里,在一个女式包里发现挺大一袋冰毒,还有刀、秤。回来后就把他铐上,联系所里把他带回去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费运伟供述:2013年9月15日下午,殷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阿某甲、阿某乙出事了,我俩就相约一起到阿某甲、阿某乙住的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看看,门锁着,殷某乙提议找开锁的把锁打开。找来开锁的,打开门,又让开锁的新安了一把锁。进屋后看到屋里特别乱,我俩就分析肯定出事了。殷某乙给阿某乙的对象殷某甲打电话,殷某甲说阿某甲、阿某乙因为贩毒被抓起来了。我下楼送殷某乙回家,接我朋友冷某一起又返回蔚蓝国际,我俩把屋里收拾了一下,我在电脑桌下面的隔层发现一个小盒里有七八十粒麻古,还有吸冰毒用的锡纸,上面还留存一些未吸完的冰毒。我和冷某拿了一粒麻古和锡纸上剩余的冰毒吸了。晚上9点多钟,我联系王某甲,王某甲和殷某甲一起来了,我把那麻古给王某甲了,因为王某甲是殷某乙的对象,殷某甲是殷某乙的妹妹,是阿某乙的对象。王某甲在洗手间靠窗棚板上发现一个塑料袋,我把那袋子拿下来,看到是一个白塑料袋里面装一个黑塑料袋,黑袋里是一个装路由器的红白纸盒,盒里有一大袋冰毒、两小袋冰毒。发现这些冰毒后,王某甲跟我争要把冰毒拿走,我没让,我要把东西拿走,殷某甲在一旁劝我们不要争。这期间王某甲、殷某甲的电话不知是她俩谁的,有电话打进来,说发现的这些冰毒放谁那,我也接过电话说了几句,对方是南方口音,对方说让把东西(冰毒)放女的一方,我没同意,我说我不知你们是谁,阿某乙不出来谁都不能给。我让冷某拿着毒品先下楼上车等我,我和王某甲、殷某甲随后也下楼了,殷某甲边走边说,坚持要把毒品冰毒她拿走藏起来,我说:行,东西给你,你要把东西藏哪,我开车拉你去。我想保阿某乙,我怕她俩把毒品拿走不管阿某乙了,我想把毒品保管起来、藏起来,如果王某甲想出,就是卖,那我就把毒品给她,让她把卖毒品的钱给殷某甲,用这个钱救阿某乙,我跟她俩说,这事是掉脑袋的事,毒品我保管,危险的事我担。殷某甲说在阿某乙屋里发现的500克冰毒是阿某甲的,阿某乙没什么事,花点钱就能把阿某乙救出来。殷某甲要拿走冰毒我想她也是关心阿某乙,她是阿某乙女友。因为殷某甲说要拿走保管冰毒,我同意了,我要开车拉她,送她去藏的地方,王某甲不高兴了,因为东西没给她,下楼后王某甲没上车往前走了,殷某甲去追她,我倒车发现有人冲我招手,我害怕就开车跑了。

2013年9月15日晚上11点多,我和冷某、王某甲、殷某甲在二道区蔚蓝国际小区出来,我和冷某上了我的车,我倒车调头发现车旁不远有两个人冲我招手,我害怕了,往小区出口开,到门口我也没停,直接撞开门口挡车栏杆冲了出去,开了不远车就撞到一个土堆上停了下来,我俩下车就跑了,我跑了有一公里远,我就给王某甲、殷某甲打电话说:完了有人,车停在门口动不了了,东西还在车上呢,你俩赶快去把东西拿下来。过了一会,殷某甲来电话说是交警,东西没法拿,必须得车主来。我就回到车停处,告诉车旁边的警察说我是车主。警察和物业的人带我到小区门口物业那屋,我跟警察说我吸毒了,车上还有从那屋里拿出来的毒品,我带警察到车上把装有毒品的包拿出来,一共有一大袋和两小袋,还有三小袋,这些都是冰毒,还有两粒麻古,就是我指认的这些毒品。这些毒品是我朋友阿某乙、阿某甲的,他俩住那屋,他俩前段时间被抓起来了,因为贩毒。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费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运伟在侦查机关曾多次供述,其是想把毒品藏起来,用以保阿某乙,证人殷某甲的证言笔录亦证实,被告人费运伟要把毒品藏起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认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费运伟想将毒品转移隐藏起来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辩护人对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殷某甲的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故对被告人费运伟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运伟明知道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转移、窝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事实不符,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费运伟主动投案,使该毒品被公安机关顺利收缴,根据被告人费运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经本院(2014)第19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运伟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吴 策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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