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潘某某、贾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5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净开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阔,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户籍地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乙,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农安县。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4]33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及李某某的辩护人李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小邱”(另案处理)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友好村铭瑞塑钢有限公司院内,用李某某提供的无齿锯将被害人黄某某施工用价值人民币334元槽钢1根锯断后装入李某某驾驶的捷达车内销赃,得赃款110元。

二、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某、贾某甲、“小邱”在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将黄某某施工用价值1672元槽钢5根锯断后装入李某某驾驶的吉GXXXXX号面包车内销赃,得赃款600元。

三、2013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卢某”(另案处理)在同一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盗得黄某某施工用价值人民币4347元槽钢13根后销赃,得赃款1300元。

四、2013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一地点,盗得黄某某施工用价值10701元槽钢32根后销赃,得赃款32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四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17054元;被告人潘某某、贾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参与盗窃二起,所盗物品合计价值6019元;被告人贾某某受李某某指使参与盗窃一起,所盗物品价值4347元。所得赃款5200余元被李某某挥霍,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家属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四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等人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潭镇友好村铭瑞塑钢有限公司院内多次窃取施工用槽钢的事实,四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者,在具体犯罪中又系组织、领导者,在具体犯罪中李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占有、支配犯罪所得,李某某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贾某甲、贾某乙三人系李某某雇佣人员。在被雇佣期间,李某某未支付正常工作的全部工资,三被告人均系李某某指使下实施盗窃作案,盗窃所得亦由李某某支配,三被告人并未获得款物,在共同犯罪中均处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甲犯罪后在家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亦有依据,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 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二十六条一款【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郑洪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旸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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