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起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5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起胜,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起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瑜、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起胜在长春市二道区其家中,三次容留陈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起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2)二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起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起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起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起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起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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