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云贺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一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云贺,别名高贺,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雪飞,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二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云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薇、孙志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云贺及指定辩护人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云贺自述因长期患病其母亲于某甲未给予治疗心存积怨。2014年6月21日2时许,高云贺在吉林省德惠市家中与于某甲为此发生口角,高云贺击打被害人于某甲头部,后用斧子砍切其颈部,致其头颅离断当场死亡。当日3时许,被告人高云贺来到邻居刘某甲家,欲乘刘某甲之子刘某乙汽车逃跑未果,与刘某甲妻子于某乙发生口角,遂产生杀死于某乙念头。高云贺在刘某甲家房屋东侧胡同内持砖头砸被害人于某乙头部,用手掐其颈部,并将其鼻部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甲系颅脑损伤、头颅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于某乙系鼻部缺损构成轻伤一级。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高云贺器质性人格改变,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云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云贺无辩解。

被告人高云贺的指定辩护人刘雪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云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云贺自述因长期患病,其母被害人于某甲未给予治疗而不满。2014年6月21日2时许,高云贺在吉林省德惠市家中与于某甲为此发生口角,高云贺击打于某甲头部,后用斧子砍切其颈部,致于某甲颅脑损伤、头颅离断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3时许,被告人高云贺来到邻居刘某甲家,欲乘刘某甲之子刘某乙汽车逃跑未果,高云贺与刘某甲的妻子被害人于某乙发生口角,遂欲杀死于某乙。高云贺在刘某甲家院中墙缝内持砖头砸于某乙头部,用手掐其颈部,咬其鼻部,致于某乙鼻部缺损,构成轻伤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于当日4时19分在刘某甲家院中墙缝处将高云贺制服。经鉴定:被告人高云贺器质性人格改变,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明:2014年6月21日4时6分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往现场,于当日4时19分在刘某乙家院中墙缝处将高云贺制服。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德惠市于某甲家,院内后门外鸡笼石棉瓦上发现一颗盖着蓝色外衣的人头,人头上有一把斧子,西屋地面上发现无头女尸和血迹,炕沿上发现正在燃烧的蜡烛,公安人员提取了现场的斧子、斧子上及地面上等处的五份血迹。关联现场在屯邻于某乙家房屋东侧胡同(即刘某甲家院中墙缝处),胡同墙体上发现血迹,公安人员提取了两份血迹。公安人员抓获高云贺后提取其穿着的灰白色半袖上衣、蓝色裤子各一件。

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云贺到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德惠市其家中是杀死于某甲的地点,被害人于某乙家与邻居家房子中间的室外过道(即刘某甲家院中墙缝处)是其致伤于某乙的地点。

4、当庭出示物证斧子,被告人高云贺辨认后确认是其作案工具。

5、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于某甲系颅脑损伤、头颅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于某乙鼻部缺损达15%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

6、法医学DNA检验意见证明:于某甲被害现场提取的斧子上、地面上等处的五份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于某甲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高云贺衣服上可疑斑迹、于某乙家附近的两份可疑斑迹的DNA分型均与于某乙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7、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高云贺器质性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户籍材料证明:被害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自然情况。

9、被害人于某乙陈述:2014年6月21日天刚亮,我儿子刘某乙进屋让我和丈夫刘某甲快起来,说高云贺把他妈杀了,我穿完衣服就拄着拐棍出门,沿房檐走到东侧窗台时,高云贺从我身后上来,问刘某乙哪儿去了,我说不知道,他就上来拽我头发、衣服,说要整死我。他把我拖到我家房子东侧与邻居家房子中间的过道,一手拽我头发、一手掐我脖子,还把我鼻尖咬掉。高云贺有脑瘤,偶尔抽搐,今年25岁,无户口。

10、证人刘某乙证言:案发时我住在我爸刘某甲家帮忙装修新房。2014年6月21日3时许,邻居高云贺进我住的屋,说把他妈杀了。我看他右胳膊上有血迹,就和高云贺去他家,我进屋后看见他妈侧卧在右边屋地上,没看见头,背部冒烟,风门处有血迹。我让高云贺关门窗,我趁机跑出来。我告诉屯邻报警,回家叫我爸妈起床躲高云贺,又给高云贺的姐夫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我和我爸刘某甲想出门躲高云贺,但出门就遇见他,他让我开车送他走,我谎称回家拿钥匙就跑了。过了一会儿,屯邻雷某某喊我,说高云贺正在胡同掐我妈,我跑到我家与邻居家中间的夹缝中救我妈,我妈脸上全是血,高云贺一手勒我妈脖子,一手揪我妈头发,还不断要用嘴往我妈脸上咬,我爸随后赶到,和我一起将高云贺拽开,我妈于某乙鼻尖被高云贺咬掉,头顶被高云贺用砖头砸伤。

11、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6月21日3时许,高云贺找我儿子刘某乙,说把他妈杀了,刘某乙到高云贺家门口看到有血就赶紧回来了。高云贺让刘某乙开车送他走,刘某乙谎称回家取钥匙就走了,高云贺在后边跟着,我跟着他俩。刘某乙绕着圈跑了,高云贺就从我家后院窜到我家院里,这时我听见我妻子于某乙喊救命,我跑到我家东侧和邻居房子之间的夹缝,看到高云贺双手拽于某乙头发,把于某乙鼻尖咬掉,我和刘某乙上去拉开高云贺,屯邻和高云贺的舅舅于某丙等人将于某乙抬到车上送往医院。高云贺时常发作抽风病。

12、证人李某甲证言:我住在婆婆于某乙家后院。2014年6月21日3时许,我丈夫刘某乙跑回来说高云贺把于某甲杀了,让我躲高云贺,我就躲到苞米地里。后来刘某乙带我往于某乙家走。路上听到屯邻喊刘某乙,说于某乙快被高云贺掐死了,刘某乙就往于某乙家跑,我赶到时看见邻居等人将于某乙抬出来,于某乙鼻子没了,脸上全是血。

13、证人雷某某证言:2014年6月21日4时许,我起来放鹅子,听到西院刘某甲媳妇于某乙喊救命,我跑到他家大门口时听见东房头的胡同里有人喊“我掐死你”,我看见高云贺正用双手掐于某乙脖子,于某乙满脸是血,鼻子没有了。我转身去喊人,路上看见刘某甲和他儿子刘某乙从远处往回走,就喊他俩去救人,后来高云贺的几个舅舅来了,派出所也到了,将高云贺抓住了。高云贺有脑瘤,有时抽风。

14、证人于某丁证言:2014年6月21日3时许,我外甥女婿给我打电话,说我外甥高云贺把他妈于某甲杀了。我就开车带大哥于某丙、大姐、侄子于某戊等人去于某甲家,刚到门口就听见于某甲家邻居刘某乙喊“人在那儿,快来救人”。我跑过去看见刘某乙和他母亲于某乙正在刘某乙家东面的胡同里跟高云贺撕扯,高云贺把于某乙摁在地上,咬于某乙鼻子。我们进去把高云贺控制住,警察来后把他抓获。高云贺1990年4月8日出生,没有户口。

15、证人于某戊证言:我与叔叔于某丁等人一起赶到现场控制住高云贺。后在于某甲家发现于某甲尸体,尸体头部缺失,地上全是血。高云贺1990年出生,有抽风病。

16、证人于某己证言:我与弟弟于某丁等人一起赶到现场控制住高云贺,救出于某乙。后在于某甲家发现于某甲尸体,尸体头部缺失,地上全是血。高云贺1990年农历4月8日出生,有抽风病。

17、证人姜某某证言:2014年6月21日4时许,我和刘某乙等人在刘某乙家房东头的胡同口制服高云贺。刘某乙说高云贺把于某甲杀了。听说是因为于某甲拿不起钱给高云贺看病、拿不出出生证给高云贺落户口等原因。

18、证人孔某某证言:我继子高云贺有抽风病,没落户口。

19、证人谷某某证言:我和高云贺是同母异父的姐弟,他1990年5月2日出生,农历四月初八。

20、证人李某、朱某某证言:二人原系高云贺家邻居,高云贺1990年出生。

21、德惠市布海镇义和村小学原始学籍记录及高云贺的小学同学孔某某、徐某某证言证明:高云贺的小学同学大多出生于1990年。

22、证人高某某、亢某某、程某证言:高云贺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期间数次发作抽搐。

23、被告人高云贺供述:2014年6月21日1点半,我和我妈于某甲在西屋睡觉,我醒后把她叫醒,让她卖房卖地、去亲戚家借钱,给我治病、落户口,她说没这个能力,我跟她吵起来。我在地上用拳头打她头部十几下,把她打昏倒地,我想杀死她,就在炕沿上点燃一根蜡烛给她送行。我到东屋的柜子下拿出一把斧子,砍她脖子十几下,把头砍下来放在屋外鸡架上,斧子也放鸡架上,又从东屋拿一件蓝色衣服把她的头盖住。我穿上衣服后去东屋找我妈的钱,但没找到。这时天亮了,我就去刘某乙家新房找他开车送我走,到他家新房看见他自己在西屋睡觉,我把他叫醒,我说把于某甲杀了,让他送我去黑龙江,他不信就去我家看,发现于某甲真死了,他就沿着西边道跑,我没追上他就想把他妈于某乙杀了,我到他家后看见于某乙拄着木棍从他家新房的墙缝进去,我就从另一头进去,于某乙拿木棍打我,我抢下木棍扔到地上,用左手拽她头发,右手掐她脖子,想掐死她,她喊救命,我把她鼻子咬掉后继续掐她,她快不行了,我老舅于某丁等人把我抱住抬出去,警察来后把我抓了。我从18岁时开始抽风,抽的时候跟死人一样,抽完跟正常人一样。我杀完于某甲后用打火机把她衣服点着了,因为我觉得对不起她,想把她炼了(指火化)。

上述证据,被告人高云贺及指定辩护人刘雪飞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云贺因其母亲被害人于某甲未给其治病而不满,击打于某甲头部,用斧子砍下于某甲头颅,后在对邻居于某乙行凶时被亲属及屯邻擒获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高云贺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云贺杀死于某甲后又欲杀死邻居于某乙,手段残忍,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云贺的指定辩护人刘雪飞提出的被告人高云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云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十八条第三款【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云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

代理审判员  陈昊天

人民陪审员  张皋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天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