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成,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捕前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铁枫,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30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成及其辩护人徐铁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6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与西安大路交汇处的广泽大厦门前,被告人王海成通过电话联系做信用卡垫还业务的被害人马某某,以给王海成的信用卡垫付还款人民币4万元后,支付马某某400元的手续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成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海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海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海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海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海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6时左右,在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与西安大路交汇处的广泽大厦门前,被告人王海成通过电话联系做信用卡垫还业务的被害人马某某,以给王海成的信用卡垫付还款人民币4万元后,支付马某某400元的手续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成于2014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海成被抓获的经过。

3、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王海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②马某某、王某某、冯海洋、张庭瑞的自然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海成是马某某被骗案中的犯罪嫌疑人。

5、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海成处依法扣押一张兴业银行卡、一张兴业银行理财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卡、一张身份证。

6、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载明户名为王媛媛,账号尾号8574的招商银行卡于2014年9月16日向户名为刘阳,账号为尾号0107的兴业银行卡内转款4万元。

7、兴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户名为刘阳的尾号0107兴业银行卡2014年9月16日该卡由网银转入4万元,后转出35000元;户名为刘阳的尾号9414号兴业银行卡于同日转入35000元,后由该卡转入户名为王海成的尾号5449号工商银行卡34900元,以及尾号0107兴业银行卡流水情况。

8、户名为王海成的尾号5449号工商银行卡账户明细:载明该卡于2014年9月16日转入34900元后取款、转出和消费情况。

9、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18日正阳街派出所将涉嫌诈骗的被告人王海成抓获。案中被告人交待当时找的冯海洋联系的王某某,其使用的卡为刘阳的,还有其将钱财还给了朗静、车连成,以上几人暂时未联系上,派出所民警正在联系当中。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因为帮朋友忙,把别人骗了。我帮的朋友叫冯海洋。2014年9月14日,冯海洋说给我介绍一个姓王的朋友认识,让我帮他一个忙,冯海洋把我的电话号码告诉姓王的朋友。然后昨天(2014年9月15日)下午姓王的给我打电话,把我约出来在站前见了一面。当时,说他的信用卡欠费了,让我帮忙给他刷一下卡,就是“垫还”,也没告诉我找哪家刷卡,然后就分手了。今天下午2点多钟,姓王的给我打电话,把我约到上海路与大马路交汇处世纪网吧里147号桌,就在147号桌他给我一张信用卡,然后,给我一个电话号码155XXXXXXXX,让我跟这个人联系帮 “垫还”4万元人民币。之前,姓王的已经跟“垫还”的人联系好地点了,在西安广场广泽大厦门前见面,我到之后联系上“垫还”的人,当时,他在一辆车里,我把姓王给我的信用卡给了“垫还”的人,让他帮忙刷4万元人民币,他就用自己的手机网上银行给姓王的信用卡转了4万元,然后,他马上用自己的BOSS机想把这4万元刷回来,结果,姓王的信用卡密码是错误的,怎么也刷不回来了。这时,我俩就知道被骗了,然后就报警了。事后我联系不上冯海洋。姓王的大约25到30岁,身高1.7米左右,很瘦,脸上有白癜风,右臂有纹身,纹有“忠孝情义”,后背也不纹身。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的4万元钱存到别人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里,钱取不出来了。我在报纸上登的广告信用卡提现,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2014年9月16日15时27分,他给我打电话,电话号是131XXXXXXXX,他让我往他卡里存4万元,给我400元手续费,我就同意了,然后我约他在西安广场附近见面。见面后,他把兴业银行的信用卡给我了,让我往里存4万元钱,我拿卡看到他的名字叫刘阳,我问他是不是本人,他说是,我问他能不能把钱取出来,他说可以取出来,问他密码对不对,他说对,然后我就用自己手机转过去了,存进去之后,当时就取不出来了,然后我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这个兴业银行卡的卡号是0107(尾号),卡名是刘阳。

我是帮一个叫王某某的垫还一张卡名为刘阳的信用卡,将4万元从我的账户里转到刘阳的信用卡里之后,刘阳的卡被锁死了,钱也取不出来了。我是在2014年9月16日16时45分在西安广场的广泽大厦门口用手机转账的。在我将钱转到刘阳卡里之后的五分钟之内,当时在我的车里有POSS机,我和王某某一起用刘阳的卡刷POSS机,上面显示密码错误,我就知道这卡被锁死了。刘阳的卡是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卡号是0107(尾号)。我用招商银行的储蓄卡8574(尾号)向刘阳的兴业银行卡里转的款,这张卡是我爱人王媛媛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海成供述:2014年9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长春市上海路世纪网吧,我通过朋友冯海洋认识王某某(他俩都不知情),电话联系做信用卡垫还业务的一个男的(我在报纸上的广告找的,不认识),以给我的信用卡垫付还款人民币4万元后,给他400元的手续费为名,骗得他相信。之后我让王某某将一张兴业银行信用卡(户名:刘阳,卡号0107(尾号),刘阳是我以前的对象,她的卡一直在我这)送到与那个男的约定的地点(我只知道在西安大路附近)。当天下午4点多,在上海路世纪网吧,我利用电脑网上银行得知我这张卡内存入人民币4万元后,随即操作电脑网上银行将这张卡锁死,并将该卡内的人民币3.5万元转入另一张兴业银行理财卡,户名:刘阳,卡号: 9414(尾号)。之后,又将兴业银行理财卡内的人民币3.49万元转入我的工商银行理财卡,户名王海成,卡号5449(尾号)。使对方无法用刘阳的卡将钱取出。当天,我利用网上转账、提现2万元等方式将我本人的工商银行理财卡,户名王海成,卡号 5449(尾号)内的3.49万元人民币取出用于还账,还剩下2000元左右。我当时转出3.5万元是因为银行规定只能预借3.5万,我没有同案,这么干就是为了骗点钱。

我以前做过POSS机垫还的生意,我知道怎么将信用卡锁死,然后转账,把钱取出来。2014年9月14日我找到冯海洋,让他帮我找个人去找一家能刷流水信用卡垫还的公司,帮我把我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刷流水。9月16日当天,冯海洋领一个小孩,姓王叫小宇,我们三人在西安大路万达广场见面。我说小宇你帮我办事,跑跑腿,我一天给你点钱,他说行。然后我把兴业银行卡卡号0107(尾号),名叫刘阳的卡给了小宇,我让他去找广告,那上面有帮人垫还刷银行流水的公司,让他刷四万元,卡内还有钱给人手续费,小宇就走了。但上午他来电话说没做成,下午我又把他约到上海路的世纪网吧,我联系了一个信用卡垫还的公司,我把电话号给了他,我已经和公司联系好了。小宇和对方约好了,他拿着这张兴业卡就去了。我在电脑那盯着网银页面,然后看到有4万元进账后,我在电脑那操作将这张卡锁死了,流水进来后他们取不出去,我把4万元转到刘阳的另外一张兴业银行卡内9414(尾号),然后再转到我名下工商银行卡里5449(尾号),然后用网银把钱还账了,又在自动取款机取出2万现金,都还账了,我自己剩了3000元左右花了。我还朗静2000元,还刘阳8000元,还车连成1500元,我欠钱是我开公司时欠他们的。我诈骗冯海洋和王某某不知情,我平时给他俩点零花钱,他们不知我骗人。我没有同案。我身高1.7米左右,我脸上有白癜风,我右臂身“忠孝情义”四个字。刘阳是我以前的对象,后来分手了,他的卡在我那用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海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海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成违法所得款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海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审 判 员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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