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成,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捕前住:长春市汽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成于2014年6月1日1时许,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为吉A299Q1(真实号牌为吉APT636)的本田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阳路口处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而行的吉A517B3号东风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吉A517B3号东风小客车车内人员李某、于某、周某某、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胸部、颈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腹部、颈椎、肩胛骨、肋骨骨折损伤已分别构成捌级、捌级、拾级及拾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吕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于某、李某、姜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张某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成于2014年6月1日1时许,无证驾驶挪用号牌为吉A299Q1(真实号牌为吉APT636)的本田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阳路口处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而行的吉A517B3号东风小型客车尾部相撞,致使吉A517B3号东风小客车车内人员李某、于某、周某某、姜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吕成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吕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胸部、颈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腹部、颈椎、肩胛骨、肋骨骨折损伤已分别构成捌级、捌级、拾级及拾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吕成到案的经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吕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于某、周某某、姜某某无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经公安网查询,截止到2014年6月14日,未查询到证件号码220722198312080438的证据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吉APT636号雅阁牌轿车所有人为郝某某及吉A517B3号东风小型汽车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
6、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吕成从吉林省鑫璐琪铭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吉APT636号雅阁牌轿车的事实。
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载明被告人吕成的自然情况。
8、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照片:载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于某、姜某某、李某因交通事故未构成重伤或轻伤。
10、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载明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胸部、颈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周某某腹部、颈椎、肩胛骨、肋骨骨折损伤已分别构成捌级、捌级、拾级及拾级伤残。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吕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证言:2014年6月1日1时20分许,在绿园区正阳街锦阳路口长春市鑫璐琪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车号是吉APT636号,是本田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我本人,发生事故时是吕成驾驶的车辆。吕成租赁我的车,我是公司法人。2014年6月1日6时,吕成打电话告诉我说发生交通事故了。
2、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5月24日吕成联系我,他要租车,我认识汽车租赁的郝某某,就介绍他到郝某某那租了辆本田雅阁,车号不知道。这期间,我看见吕成开这辆车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某陈述:2014年5月31日0时30分左右,我乘坐李某驾驶的面包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锦阳路口处等红灯时,后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与我的面包车相撞了,我和车内人员受伤了,对方驾驶员下车后就跑了。
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6月1日0时许,我驾东风小康面包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锦阳路口等信号灯时,后面来了一台车给我追尾了,我们车里四个人都受伤了。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4年6月1日1时左右,李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锦阳路路口等红灯时,一辆本田雅阁牌轿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从后面将李某的车追尾,我们车内四个人都受伤了。
4、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4年6月1日1时左右,李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锦阳路路口等红灯时,一辆本田雅阁牌轿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从后面将李某的车追尾,我们车内四个人都受伤了。当时是李某驾车、我、周某某、于某共四个人在车上。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吕成供述:2014年6月1日1时许,我驾驶挪用号牌为吉A299Q1(真实号牌为吉APT636,车主是郝某某)的本田轿车沿正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锦阳路口处时,和前方的一台吉A517B3号东风小型客车追尾了,我当时看车损失严重,我有点懵了,就下车逃逸了。当时我车里就自己,我没有驾驶证。我租车不到一个月,肇事时挪用号牌为吉A299Q1是我从车市买的假牌子。我肇事前没有饮酒,当时车速有80-90公里,我不知道对方车里多少人,但是我看见车的前面和中间有人,我车的正前部和对方车的车尾部相撞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吕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吕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套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审 判 员 张 革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