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永、赵海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永,别名张永,住河南省南召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海涛,住河南省睢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永、赵海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陈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永、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立永伙同白某(在逃)在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星宇木材市场门前,假扮货主、保安等角色,骗取被害人赵某信任,虚构其货车上无安全帽、防火服等消防器材不得进入工地卸货的事实,以需要缴纳消防器材押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100元,后乘坐在旁接应的被告人赵海涛驾驶的黑色雪佛兰轿车逃离现场,所得钱款被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永、赵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网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视频资料、案件综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照片、入住登记单、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郭某某、于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永、赵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立永、赵海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立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张立永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涛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赵海涛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永、赵海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立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赵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立永、赵海涛诈骗被害人赵某的赃款4100元应予退赔给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波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郝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