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于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 曾用名张德烈,男,1987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逃)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5日9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进修胡同居民王某某家,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各一台及黄金、白金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968.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份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烟草家属楼对面代某某家小卖店,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香烟五十余盒,价值人民币70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晚11时许,窜至农安县审计局,将审计局一楼杨某甲办公室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而后又将一楼唐某某办公室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5,400.00元。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初一天凌晨,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啤酒厂家属楼3栋1门101室李某某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犯罪未遂。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06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68.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汪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某、代某某、杨某甲、唐某某、李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指认、辨认笔录。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逃)经预谋后,于2014年5月5日9时许,窜至农安县农安镇进修胡同居民王某某家,将门锁撬开进入室内,盗走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各一台及黄金、白金首饰等物品,价值人民币9,968.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份一天,窜至农安县农安镇烟草家属楼对面代某某家小卖店,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香烟五十余盒,价值人民币700.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晚11时许,窜至农安县审计局,将审计局一楼杨某甲办公室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IPADAIR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00元,两部手机(一个直板手机、一个折叠手机牌子记不清了,一个男士挎包;而后又将一楼唐某某办公室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人民币5,400.00元。
4、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初一天凌晨,窜至农安县农安镇啤酒厂家属楼3栋1门101室李某某家,将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犯罪未遂。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068.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9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在庭审中均予供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7年5月8日,吴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6日,二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农刑初字第123号、(2005)农刑初字第83号: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6月9日犯盗窃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05年3月31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10月12日释放;
4、劳动教养决定书、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农刑初字第83号、(2010)农刑初字第51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3年8月26日因盗窃,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05年3月31日犯盗窃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7月6日释放;于2010年3月22日犯盗窃罪,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于2014年3月16日释放。
5、案件说明:证明农安县公安局对涉案的张某乙正在抓捕中。
6、办案说明:证明尚未找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2014年3月盗窃农安镇烟草家属楼南门对面小卖店东侧第二家的被害人;未找到张某甲家东院邻居租房户;未找到张某甲供述的农安县医院盗窃案的被害人。
(二)证人证言
证人汪某某证言:我干个体,我自己开旧物商店。商店在农安镇万顺道口,名字就叫旧物商店。在我家起出来的电视机、影碟机、洗衣机是2014年5月6日早晨8点多收的。2014年5月6日8点多钟,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找我,他说他要上楼,旧家电不用了,换新的,旧家电要卖掉,我和他俩就去他家看旧家电,他家在农安镇北环路大地保险胡同西侧,有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他说这三台旧电器都卖,我试试这三台机器都好使,我就同意买了,我付给他200元钱,我就把那三台电器拉到我家的旧物商店了。当时洗衣机就一个洗衣机罩再啥也没有。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代某某陈述:我家被盗过。2014年3月份一天,我早上起来发现我家位于农安镇烟草家属楼对过的小卖店屋里被盗了。早上发现我家小卖店南边的窗户被人撬开了,小卖店屋里柜台上的五六十盒香烟被盗了。被盗的这些烟总价值大约700元钱左右。
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我是农安县审计局的职员,我的办公室在农安县审计局的一楼。2014年3月31日下午五点我正常下班离开,走的时候门窗都是锁好的。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上班时发现我的办公室的窗户被撬了,衣柜内的2700元现金、办公桌上的IPAD平板电脑、男士挎包、一部摩托罗拉V8折叠手机和一部杂牌平板智能手机都被盗了。
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我的单位是农安县农安镇复兴会计师事务所,位置在农安县审计局的楼内。2014年3月31日我正常下班离开,走的时候门窗都是锁好的。第二天早上8点多,我上班时发现我办公室的窗户被撬了,办公桌的抽屉里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办公桌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都被盗了。被盗的两台是一样的DELL牌VOSTR02420型号笔记本电脑。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我家是2014年4月29日至5月6日之间被盗的,被盗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对白金耳环。洗衣机是2011年9月份花了900元买的小鸭圣吉奥牌的;电视是21英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是2013年9月花八百五十元买的;影碟机是和电视一起买的,花了二百五十元;被盗的黄金项链重18克,黄金戒指重8克,买的时候一共花了五千多;白金耳环重4克,2003年7月买的,大约价值一千元左右。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5月7、8号左右的一天凌晨2点钟左右,在农安县农安镇啤酒厂家属楼3栋1门101室我家被盗了。我家晚上正常关窗锁门睡觉了,大概凌晨2点多钟,听见客厅有声响,就开灯来客厅看看,到客厅一看发现一个人影从我家的客厅窗户跳了出去。经过检查发现家里客厅西窗户被撬开了。室内没有财物被盗。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5月3日我和吴某某在农安镇新世纪网吧上网的时候,张某乙来找我俩,问我俩有没有什么好地方能下手(就是能偷东西的地方),我说我家邻居最近没人,不知道屋里有啥,张某乙就说等咱们进去就知道了,并且当时商量好我明天去我邻居家先把大门撬开,然后我们再进去偷东西。2014年5月4日下午3点多钟的时候,我从我和我们邻居家中间的大墙翻过去,然后用我们邻居家门洞里的锤子把大门里面的老式锁头(两个门鼻那种)撬开了,撬开之后我把撬开的锁头扔在大门旁边了,又把锤子送回原来的位置,我就跳墙回去了等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钟,吴某某和张某乙来我家找我,我告诉他俩我家邻居的大门里面的锁头已经被我敲开了,让他俩进去偷东西,因为我怕熟人看见认识我,我就在我家墙底下等他俩,大约十多分钟之后,张某乙喊我让我开大门,我就把我家大门开开了,然后就看见张某乙抱着一台电视机和一台影碟机,吴某某在后面抱着一台带着黄色包装箱的洗衣机,然后他俩把东西抱到我家门洞里了,我就问张某乙:“就这点东西吗?”张某乙说:“电器就这些了,还有点金子。”我说:“给我看看呗?”张某乙说:“你不用看了,卖了之后指定有你的份,你先把家电卖了吧。”之后他俩就走了。我就锁上我家大门去老中英宾馆后面,找收旧电器的,然后领着收旧电器的人(三四十岁的一个男的)去我家看电器了,看好之后那个收旧电器的人给了我二百元钱,电器就被那个人找车拉走了。在盗窃我邻居家的时候,我没进屋,我就是撬大门了。张某乙、吴某某是怎么进屋的我也不知道。我撬邻居家大门的时候,用邻居家的锤子撬门锁了。吴某某和张某乙两个人盗窃的时候拿没拿工具我不知道。是张某乙提出来要盗窃的。把盗来的家电归我了,并且说好金子卖钱之后也分我钱,但是没说分多少钱。我不知道张某乙都偷到什么金子了,我问张某乙了,但是他没和我说。金子卖哪里去了我不知道。卖电器的钱被我挥霍了。
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5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9点多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路南张某甲的邻居家里,我和张某甲还有张某乙(外号张胖)盗窃了。盗窃了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洗衣机,还有金银首饰。2014年5月5号、6号的下午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和张某甲还有张胖(张某乙)在新世纪网吧见的面,张某甲说有个活干不干(意思就是想去盗窃),张某甲问我和张某乙,我们三个商量了一下我和张某乙就同意了。第二天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我在去农安县百乐网吧的路上碰见张某乙了,我和张某乙正说话张某甲就过来了,我们三个就商量要去盗窃的事。张某甲说看好地方了,家里没人,现在就能动手(意思就是盗窃)。张某甲带路我和张某乙就跟着他去了位于农安县北环路路南的一片平房区,张某甲把我们带到了一个平房,告诉我和张某乙这里是他家。到了张某甲家我才知道是要去盗窃张某甲的邻居家。张某乙让我在这家(张某甲家西院邻居家)大门外等着,顺便望风。张某乙先从张某甲家墙跳过去给我开的大门,我从大门进去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在这家院内了,我看到这家住房的房门已经被撬开了我就先进屋了。张某乙让我把这户人家的洗衣机搬到张某甲家的大门洞里,他俩把这户人家的电视机和影碟机也搬到张某甲家的大门洞里。当时我没看见有金银首饰。我们偷完东西之后张某乙说让我挑一样东西,我没拿就走了。第二天我在百乐网吧张某甲来找我说昨天偷的东西里有金首饰,让张某乙拿去了,等张某乙卖了我们再分钱。这次盗窃是张某乙和张某甲提出来要去的。我们开始商量说偷来的这些电器和金首饰卖了多少钱平分,钱还没分给我,我也不知道偷来的电器和金首饰张某甲和张某乙卖没卖。
另,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还有过4次是我自己盗窃的。有两次是2014年3月末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在农安县北环路大市场东边溜达,走到大市场西面的一个胡同里的平房区看到一个小卖店,小卖店正对着烟草家属楼的南大门,我在就攀爬上了这个小卖店的前趟房子的房顶上,我看到这个小卖店里的人在卖货旁边那屋还没睡觉,我就在房顶上寻找盗窃目标,我看到小卖店东边第二家灯是关着的,我就从房顶上下来去了那家。我把门锁撬开进的这户人家的屋里,从门进屋东西各有一间卧室,我在西屋偷了一个电脑显示器(不知道品牌)、一双鞋、还有几件衣服,在东屋拿了几件衣服我就出来,我把偷得的东西扔到小卖店前趟房的房顶上了,过了一会小卖店的灯也关了我就过去把这个小卖店的窗户撬开进屋了,我从小卖店的货架上偷了五、六十盒烟就出来了,具体什么烟我记不清了。之后我拿着从这两家偷来的东西就回家了。
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出去溜达想偷点东西,我走到农安大路物价局附近的时候,我看到有一栋楼的中间位置像是一个单位,门口有门卫在那,我就在那等着想等着门卫睡觉了我再进屋。等到半夜11点多钟的时候门卫屋里的灯关了,我就把这个单位的南窗户撬开进屋了,我进的是一间办公室,我在这间办公室里偷了两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我又这个办公室的门出去到了另一间比较大的办公室,我在这个办公室里偷了一个苹果牌的平板上网电脑,两部手机(一个直板手机、一个折叠手机牌子记不清了),在衣服架上有一个背包也让我偷走了,包里有几十元钱的零钱,我又偷了这个办公室里的几件衣服和一双鞋。偷完东西我就回家了。
2014年5月7、8号凌晨2点多钟,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从家里出来想偷点东西,我走到了公安局东面的啤酒厂家属楼院内西侧南面数第二栋,我走到这栋楼一楼西数第一个户,我从窗户看到室内灯关着,我就把这户人家西侧客厅的窗户撬开了,我刚进屋,南侧卧室的门就开了,我就赶紧从窗户跑了出去,这次被人发现了我就没偷到什么东西,我就回家了。每次出门之前我都带一把扁口的螺丝刀,我出门带螺丝刀就是用来偷东西时撬窗户和门用的。从农安镇北大市场西侧小卖店东面第二家偷得的显示器让我卖给了一个农机胡同南头的一个收旧家电的人了,卖了25元钱。农安大路那一个单位偷得的两部手机、两台笔记本电脑还有上网本都让我卖给长春安华附近路边的一个收二手电话的人了,这些东西我卖2630元钱。我偷来的烟都被我自己抽了。钱都被我挥霍了。我就是和张某乙和张某甲盗窃过一次,剩下的都是我自己盗窃。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农价鉴字[2014]110号、164号: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9968元;被盗IPADAIR 16G平板电脑估价为3000元,DELL笔记本电脑估价为2700元/台×2=5400元。
(六)指认、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证明旧物回收商店老板汪某某对出售赃物的被告人进行指认,其指认出张某甲系出售给其电视机、影碟机、洗衣机的人。
2、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某指认盗窃现场。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13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936.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
审 判 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