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沈全成,吉林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天光路因为琐事 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后于某某、齐某某与姜某某厮打在一起。在于某某抱住姜某某厮打在一起时,齐某某用砖头将姜某某头部前额处打伤。经鉴定,姜某某额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诉讼过程中,各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于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整;齐某某一次性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整;姜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二人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供述外,另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刑事),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门诊手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并且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希望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某、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七十条二【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姚春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