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农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系农安县三岗乡河西村文书,住农安县。因涉嫌贪污,于2014年3月3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在任农安县三岗乡河西村文书期间,于2008年,受农安县三岗乡政府委托,在负责申报粮食直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乡光荣村村民孙某甲虚报粮食直补面积,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8 ,042. 66元。案发后,赃款己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孙某乙、丁某某、孙某甲证言;(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据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在任农安县三岗乡河西村文书期间,常某某供述称,2008年,三岗乡经管站站长勾长贵找到他让他把财政所所长孙某乙的妹妹孙某甲二垧地的粮食直补申报表盖上公章,其明知孙某甲不是河西村的村民,仍给孙继平的粮食补折盖上了公章,后其在勾长贵的授意下将孙继平的粮食直补折交给了财政所所长孙某乙。导致孙继平领取国家粮食直补款18 ,042. 66元。案发后,赃款己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被传唤至反贪污贿赂局。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于1960年5月16日出生,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吉林省罚没款专营票据:证实赃款已罚没。
4、农安县三岗乡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 证实孙某甲在河西村没有土地,在河西村和光荣村交界处有2垧开荒地。
5、农安县三岗镇河西村村委会证明: 证实常某某从1995年到现在,任农安县三岗镇河西村村委会文书。
6、农安县三岗镇光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孙某甲是该村郜小铺屯的村民,在该村没有以她的名义申报过粮食直补面积。
7、农安县三岗镇河西村村委会证明:证实孙某甲不是该村村民,但该村为其申报了2垧地的粮食直补面积。
8、农安县三岗财政所2009年度补贴公示表:证实孙某甲补贴总额为3347.40元.。
9、农安县三岗财政所2010年度补贴公示表:证实孙某甲补贴总额为3347.10元。
10、农安县三岗财政所2011年度补贴公示表:证实孙某甲补贴总额为3661.38元。
11、农安县三岗财政所2012年度补贴公示表: 证实孙某甲补贴总额为3660.9元。
12、农安县三岗财政所2013年度补贴公示表: 证实孙某甲补贴总额为4025.88元。
13、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岗信用社存款明细表及个人储蓄凭证:证实孙某甲从2009年2月23日至2014年1月1日现金转账及支取情况。
14、农安县三岗乡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常某某在担任三岗镇河西村文书期间,受政府的委托办理直补工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乙证言;
2、证人丁某某证言;
3、证人孙某甲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常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系农安县三岗乡河西村文书,受农安县三岗乡政府委托,在负责申报粮食直补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乡光荣村村民孙某甲虚报粮食直补面积,骗取国家粮食直补款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贪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