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孙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4年5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时许,侯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已判刑)在长春市南关区乐透酒吧附近向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已判刑)索要马某甲女朋友姜某某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时,与孙某某、张某找来的被告人杨某某及周某、朱某某、张某某、宋某、孟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斗,马某甲用刀将周某刺伤,经鉴定周某胸部外伤已构成重伤,并符合八级伤残。侯某某用刀将杨某某、张某某刺伤,经鉴定杨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并符合十级伤残,张某某左上臂外伤已构成轻微伤。马某乙用刀将朱某某刺伤,经鉴定朱某某胸背及腕部外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书证,同案犯侯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张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二0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