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4:1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村民何某甲、初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50,000.00元;以杨树林乡村民孙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杨树林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人季某某共骗取贷款360,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何某甲、初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何某乙、孟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3、被告人季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村民何某甲、初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孟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50,000.00元;以杨树林乡村民孙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杨树林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10,000.00元。被告人季某某骗取贷款总计360,00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季某某出生于1983年1月5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季某某于2014年5月2日被抓获归案

3、报案材料:农安县贷款“三项整治”检查组在对哈拉海信用社贷款进行检查时,发现哈拉海二道沟村民季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利用亲属、朋友等多人名义在哈拉海信用社贷款8笔,贷款金额达400,000.00元,到期后一直未偿还,因季某某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已涉嫌恶意骗取贷款,遂向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

4、季某某借名垒户贷款清单:季某某以他人名义从信用社贷款的金额。

5、说明: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顶名贷款人陈雷、张伟、何卫东、孙广来、孙国兰五人。

6、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顶名贷款人陈雷、何某甲、初某某、何卫东、张某某、王某甲、张伟、孟某某、孙某某、孙国兰、孙广来、王某乙贷款金额均为5万元,顶名贷款人李某某贷款金额为3万元。

7、关于2008年信用社贷款情况说明:孙某某于2008年将李某某、王某乙、孙国兰、孙广来及其本人共五人的身份证借给季某某,供其在杨树林信用社贷款使用。季某某利用上述五人的身份证共顶名贷款二十三万元,其中以孙某某、王某乙、孙国兰、孙广来的名义各贷款5万元,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甲证言:2009年季某某以倒卖石头需要资金为由,要我为他在哈拉海信用社办理5万元贷款,并表示贷款成功后由他负责清还贷款。我同意后,于2009年3月24日在哈拉海信用社信贷员刘波经营的种子销售点办理了贷款手续。办理贷款手续后,我没有实际支取贷款,也不清楚申贷事由,后来也没有按照申贷事由使用贷款,5万元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季某某。

2、证人初某某证言:2009年3月26日在哈拉海信用社信贷员刘波经营的种子销售点,我以自己名义为季某某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手续。办理贷款手续后,没有实际支取贷款,不清楚申贷事由,5万元贷款金额实际使用人为季某某。

3、证人王某甲证言:2009年3月26日在哈拉海信用社信贷员刘波经营的种子销售点,我以自己名义为季某某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手续。办理贷款手续后,我没有支取贷款,5万元贷款被季某某用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3月26日在哈拉海信用社信贷员刘波经营的种子销售点,我为季某某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手续。办理贷款手续后,我没有实际支取贷款,对申贷事由不知情,5万元贷款被季某某用了。

5、证人何某乙证言:2009年冬天,季某某称其做买卖需要用钱,要我为他找几个农户顶名贷款,他说他负责清还贷款。我同意了,我联系我父亲何卫东、哥哥何某甲、以及张某某、王某甲、初某某。2009年3月26日在哈拉海信用社信贷员刘波经营的种子销售点,他们以自己的名义为季某某分别办理贷款5万元,总计25万元。他们没有支取使用贷款,实际使用贷款人是季某某。

另证人何某乙证言:我父亲何卫东顶名贷款的5万元中季某某实际使用了2万,另外3万元被我用了。

6、证人孟某某证言:季某某要我为他顶名办理贷款,说贷款后由他负责清还,我同意后于2009年4月21日在哈拉海信用社信贷员宋树才家为季某某顶名办理了5万元贷款手续。贷款办理后,我没有支取使用贷款,贷款是被季某某用了。

7、证人王某乙证言:2008年孙某某说要以我的名义办理贷款,我同意后,2008年4月1日在杨树林信用社旁的一家小卖店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手续,当时一起办理贷款手续的还有李某某、孙国兰和孙广来。贷款办理后,我没有使用贷款。孙某某可以证实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季某某。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08年孙某某要我以我自己的名义办理贷款,我同意后,2008年4月1日在杨树林信用社旁的一家小卖店办理了3万元的贷款手续,当时一起办理贷款手续的还有王某乙、孙国兰和孙广来。贷款办理后,我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孙某某可以证实,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季某某。

9、证人孙某某证言:我与季某某是朋友,2008年季某某想找人顶名办理贷款,我同意后,找到孙国兰、孙广来、王某乙、李某某,加上我自己一共五人分别为季某某顶名办理了贷款。其中除了李某某办理3万元贷款外,我们4人都办理了5万元贷款,总共23万元。这些贷款季某某用了21万元,我用了2万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季某某供述:2009年我以要买石头需要贷款为由,经陈雷、何某甲、初某某、何卫东、张某某、王某甲、张伟、孟某某八人同意,分别以上述八人名义在哈拉海信用社各贷款5万元,八人共计贷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25万元被我用了。

另被告人季某某供述:2008年我以孙某某、王某乙、孙广来、孙国兰四人的名义在杨树林信用社各贷款5万元,以李某某的名义在杨树林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金额总计23万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季某某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季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无异,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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